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1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天賜即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 人 葉韋良律師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私立東南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周文賢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 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 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 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下 稱公業)之管理人,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而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學校原法定代理人為黃賢統教授,嗣變更為周文賢代理 校長,有被告提出之教育部核准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其防禦方法與反訴被告所 依「土地永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規定請求 返還土地之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上開得提起反訴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Ⅰ、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以:
(一)坐落台北縣深坑鄉○○段2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 萬順寮段萬順寮小段125地號,下稱系稱土地)如附圖所 示,地目田地,係屬農地,為公業所有,原告任管理人; 74年5月2日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前身即「財團法人東南工業專科學校 」,該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原告願將系爭土地永久出租 予被告使用,但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524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均認為土 地永久租賃契約應縮短為20年。
(二)原告於91年11月26日曾對被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兩 造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土地」,原告主 張理由認為上開租賃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應屬無效;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99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均認定上開「 土地永久租賃契約書」係合法成立及有效。
(三)系爭租賃契約於74年5月2日簽訂,於94年5月2日租期屆滿 時消滅;原告於94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被告拒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及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如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公業前於59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永久租賃予 被告,雙方訂立15坪及80坪協議書2份,其中15坪協議書 第3條約定「甲方(原告)收到前項現消金後將來如能過 戶時,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登記與乙方(即被告)。」。73 年8 月22日公業總幹事高泉益致函被告,要求協商解決, 因此於74年5月2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 原告願將系爭土地壹筆面積36.3坪(120平方公尺)永久 出租予被告使用,並應辦理永久地役權無償予被告等語; 另第3條約定,系爭土地以後被告如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不論公業管理人是否改選.均應無條件提供必要文件印 章等協助辦理不得異議等語。
(二)系爭租契約既為上開約定,被告即為永久承租人,亦為地 役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權利人。又系爭租賃契約之 內容該契約為土地租賃契約、地役權設定契約、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3者之聯立契約;被告為權利人,根據租賃關 係被告有永久使用權,根據地役權設定之法律關係,被告 已取得永久使用權,根據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被告已 取得實質之所有權,公業為契約義務人,原告自不得代為 請求返還土地。
(三)系爭土地係被告大門連絡縣道之唯一通路,為學校師生萬 餘人出入之地,且供往來行商賓客及不特定人大眾自由通 行,該項通行溯及59年6月29日以前,至今已達35年之久 ,依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415號判例,已經成立公共通行 之公用地役權,原告為所有權人,應容忍通行而不得干擾 或阻撓。
(四)系爭租用土地面積36.3坪,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29萬元 ,相當於市價出售之行情,經公業前總幹事高泉益在前案 二審證述在案,故而有上述第3條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
㈠系爭土地為農地,公業於54年1月起即出租予訴外人周發 ,並訂有耕地租約,因該耕地租約存在而無法出售。嗣被 告改制前身財團法人東南工業專科學校成立,59年間因校 門口通路使用原告公業土地,無合法通行權,公業當時亦 未合法登記,由派下推舉高泉璜、高萬盛、高正為代表, 於59年6月29日與被告董事長乙○○洽定,永久出租15 坪 ,每坪900元,總共13,500元。後因通行土地尚需租用80 坪,又以乙○○名義,致函派下代表高正,再永久租用80 坪,簽訂條件相同協議。
㈡公業經台北市政府於73年7月24日核准登記,推舉高正、 高添源、高德福、高老雞、高永華為管理人,為使前述土 地租賃合法化,公業總幹事高泉益於73年8月22日致函被 告學校解決,雙方於74年5月2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公業 管理人高正,於74年5月6日與周發另簽訂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三七五租約解約協議書。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租金10萬元,為永久 金額1次付清,公業嗣後不得調整、增付或其他任何請求 。被告於訂約當時已支付該租金予原告,被告另支付29萬 買斷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見本院卷第85、86頁)。 ㈣原告曾於91年11月20日以兩造所訂系爭永久租賃契約書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買賣法律關係,該租賃契約無效 ,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2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15號判決以系爭租 賃契約有效,被告有正當使用之權源,非無權占有,亦無 不當得利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四、兩造所爭執應經本院審核者為:㈠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包含 土地租賃、買賣、地役權設定契約,三者是否聯立?㈡原告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 地,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一)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包含土地租賃、買賣、地役權設定契 約,三者是否聯立: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58年間以前,於東南農業專科學校 時期(後改制為東南工專)即闢為對外通行道路,59年6 月29日與公業派下代表高泉趪、高萬盛、高正訂立協議, 將原使用15坪增至80坪供永久使用;73年8月22日公業總 幹事高泉益催告被告出面解決,因佃農周發尚未解約,且 依當時土地法限制非自耕農身分買賣農地,雙方協商後於 74 年5月2日訂立名為永久租賃,實為土地買賣契約,被 告1 次支付名為租金之10萬元買價,而土地地上物被告則 補償29萬元,兩造另合意在系爭租約第1條手寫加註設定 永久地役權約款,可知系爭永久租約雖名為租賃,實包含 買賣與地役權3個法律關係等語。
⒉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包含上述3種法律關係,係以:⑴ 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公業)願將座落台北縣深 坑鄉○○○段萬順寮小段125地號祭祀公業土地壹筆計面 積三六.三坪(壹佰貳拾平方公尺)永久出租與甲方(即 被告)使用。」,並手寫加註「並應辦理永久地役權無償 與甲方」;⑵第2條約定「租金約定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於 本約簽訂經律師公證後。憑乙方出具收據以即期支票一次 付清。不得藉故拖延」;另以手寫加註「該租金係永久金 額一次預付, 嗣得不再調整、增付或其他任何請求」;⑶ 第3條約定「上列土地甲方以後如欲辦理所有權登記時, 不論乙方管理人員是否改選均應無修件提供必要文件印章 等協助辦理,不得異議。唯所有稅捐及佃農補償費等一切 稅費,應由甲方負擔。」等為依據。
⒊然查,本件原告於91年間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事件中. 被告在該事件中即辯稱:系爭租約隱藏買賣行為等語。惟 經前揭高院判決以下列理由認定:系爭契約原意為租賃契 約,無隱藏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⑴「系爭土地自54年起 即有耕地租約存在」。⑵「證人高泉益於證稱:『(問: 是否知悉本件祭祀業高子綿祖與被上訴人間簽訂系爭永租 協議經過情形?當初是由何人負責此事?為何於59年6月 29 日簽訂2份協議書?)我瞭解,本件74年5月2日到律師 處簽訂系爭永租協議時我在場。59年6月29日簽訂兩份協 議書的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我所瞭解的是自 祭祀公業辦理備案後的土地處理事務。」「(問:對於74 年5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永久租賃契約書?當時該土地永久 租賃契約書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之真意為何?)辦理 祭祀公業登記後,目的是要處理祭祀公業產業,因為當時
欠稅局地價稅6、70萬元,急著籌錢去繳,稅當時土地行 情不好,因為被上訴人(指本件被告)使用我們的土地, 而當時因為我們祭祀公業尚未辦理登記,沒有管理人去向 被上訴人收取費用,後來辦理登記後,選任管理人高正、 高得福、高永華、高老雞、高添源共5位,跟被上訴人談 合作的事情,這5位管理人共同與被上訴人談,我們當管 理人是說只要拿到錢就好,不管是租或賣都可以,據我所 知當時管理人協談的結果是簽永久租賃,因為從59年開始 一直到74年都簽立永久租賃,當時的真意是隨著學校的方 便,不管租或賣都可以,我們只是要拿到錢就可以,為何 學校不辦理買賣的過戶要用租賃的方式,我也不清楚,當 時我們拿到租金是相當於市價出售的行情,祭祀公業確實 有拿到... 我要補充,依據我剛才所提出77年1月4日派下 員全員大會資料系爭125土地可能是因為有375租約存在, 所以沒有辦法賣。」等語;⑶證人高添源即公業前管理人 證稱:「(問:原證4永久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名?) 是,當初簽約本來是要賣土地,因為是農地無法過戶,所 以才簽此契約。當初是高作主的去跟被告(指本件被告) 談的,回來就叫我們簽名。(問:這塊土地最後做何使用 ?)是要出售,但是無法過戶」。⑷證人楊璞(被告學校 已退休董事價秘書)證述:「(問:既然要用土地為何不 買而用租的?)因為地主不能賣,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等語;⑸依上可知本件被告學校雖有意向公業洽購系 爭土地,但因其上尚有耕地租約存在而無法出售,故於74 年5月2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 ⒋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因公業與周發間,尚有耕地租 約存在,亦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禁止農地買賣予自 耕農以外之人,被告自無法買受系爭土地,雙方乃改以永 久租賃之合意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再依被告提出公業內部 發行之子綿通訊於78年5月23日之常委會會議紀錄亦記載 :「公業以往出售予東南工專之路地125地號(重測前地 號,即系爭土地)計36.3坪當初因無法辦理過戶採用永租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亦說明以租賃契約方 式辦理,可知訂約時雖有出售之意,但限於法令規定,乃 改以訂立租約。如被告與公業當時管理人之真意,係因被 告因農地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永久租 賃契約方式代替,亦應約定等待將來法令變更地移轉限制 排除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庸以永久租賃契約代替買 賣契約,今以租賃方式訂立,自不能再解釋為雙方成立買 賣契約。是以公業當時管理人以租賃契約方式,使被告學
校師生使用系爭土地。
⒌被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後段加註原告「應辦理 永久地役權無償與被告」約定,被告根據此地役權定法律 關係,取得永久使用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 原告辯稱:被告上開地役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情( 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依此, 地役權應經登記始能取得。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後段 雖為如上約定,惟兩造於租約成立時,辦理地役權登記, 是被告未取得地役權。又前開地役權設定約定為債權關係 ,於系爭租賃契約74年5月2日成立時,被告即得向原告請 求,其遲未履行,至原告於94年9月16日起訴時止均未向 原告請求辦理地役權設定登記,因此,原告抗辯地役權設 定登記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應屬有據。
⒍綜上,兩造所訂上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係契約,並無買 賣契約關係之約定,是無與買賣契約聯立之事實,又因被 告未辦理地役權登記,其亦未取得地役權。
(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雖名為永久租賃,但抵觸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31號判例、30 上字 第1524號判例意旨,應於訂立後20年即94年5月2日消滅, 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土地等情 。
⒉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者,應認為 已有公共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公 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公眾通行,土地所 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人 似有容忍義務。本件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段○○段160 號土地位於台北市○○街道路上,自然形成之六公米寬道 路,向係供公眾通行,歷有年所。按該私有土地實際既係 供公眾通行,由來已久,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 在,除係都市○○道路之保留地依法實施征收者外,原告 請求被告機關收購補償其地價,於法殊嫌無據。」,最高 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大法官會議85年4 月12日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亦表示:「公用地役關係 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 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
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 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 」。
⒊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為一不規則四邊形,又該土地位於 被告學校大門口出口之通往北深路之斜坡道路(見本院卷 第63頁以下照片),由照片顯示,系爭土地在此不平整之 斜坡與鄰近之北深路有約2公尺之落差,為被告學校全體 師生進出學校必須經過唯一出入處,如將系爭土地隔離, 汽車將無法進出被告學校。本院至現場履勘調查時,原告 稱:「(問:如要收回,有沒有決議要作何用?)我們是 要先收回,再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因 之,原告收回土地作何用途,並無規劃;系爭土地自59年 間被告學交成立時,即供由全體師生與往來被告學校人員 出入用,於74年5月2日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依前述證人 證言,可知其目的係讓被告學校師生能自由進出,則已供 公眾通行使用已達35年之久。依前開實務見解,雖係對私 有土地所有人與政府機關間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但於本件 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特定用途,且該土地位於被告學校大 門通路之中間,呈不規則狀,原告收回並無具體用途,而 使被告學校師生與不特定人出入時,繞行避開,再回復到 被告所有之土地,使該通路完全不得使用,該入校通路作 用無法發揮。基於系爭土地長期供被告學校師生使用之事 實,與前開實務見解所述情形,具有類似性,是類推該見 解,認兩造間之土地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之地,有正當理由,則原告本於租賃 期限屆滿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尚不足取。又原告雖稱:被 告尚可由其他通路行使云云,惟經本院履勘後,該通路距 北深面落差達3公尺,無足夠土地興建車輛通行引道,原 告所稱,並不足採。
⒋至兩造關於此項類於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如何給付地租 ,為另一法律關係,應另行協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租賃關係屆滿,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正當權源,尚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因長期使用,已 取得公用地役權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74年間訂立系爭土地永久租賃契 約,該租約涵蓋土地租賃、地上權設定與所有權買賣三個為 維護學校師生對外永久通行所作互補性之法律關係.為此依 兩造所訂契約關係,求為命反訴被告將落系爭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判決。
二、反訴被告以:兩造間所訂立者為租賃契約,非買賣契約,如 認買賣關係存在,亦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雖為如上之主張。但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既以 租賃為名,無土地於法令限制解除後應為移轉之約定,是訂 約時之真意仍應認雙方成立租賃契約關係,而無買賣契約關 係,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並不 足取。從而,反訴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Ⅲ、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