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981號
TPDV,94,訴,1981,2006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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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98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游長生CHAN 
             OA
      丙○原名黃威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游長生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4月2日簽 訂借據向伊借款2筆:⒈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日至100年4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按月計付,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 為週年利率7.855%);⒉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 4月2日至97年4月2日止,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 45%按月計付,嗣隨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 均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前12期只付利息不還本 ,第13期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本息,未按期 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游長生僅繳付利息至90年8月2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款,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就擔保物聲 請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獲分配2,371,739元,仍有971,183 元之本金及自92年7月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被告游長生以其配偶江却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不動產為擔保 ,於81年間向原告借款,嗣於87年間展期時江却已死亡,經 伊鑑估擔保品價值後未再徵提保證人,迄90年間展期時,因



擔保品貶值,擔保值僅約200萬元,伊乃主張收回部分債權 ,惟被告游長生要求依原借款金額280萬元展延1年,另須搭 配信用放款科目,金額為80萬元,故增加保證人即被告丙○ ,借款額度並於90年4月2日展期時分成2筆各為200萬元及80 萬元,故本件借款係借新還舊,借款金額並非超出抵押權擔 保額度,亦無重複借款情事。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辯以:伊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與被告游長生一 起在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現 在經濟有困難,沒辦法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游長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擔保不 動產當時價值約600萬元,設定最高限抵押權330萬元,原告 拍賣僅277萬元,伊損失過鉅,原告拍賣抵押物毫無通知。 且90年4月2日再借款200萬元及80萬元為重複借款,伊不認 同。又伊現無能力清償債務,希望向法院聲請和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牌告 利率查詢、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書分配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已堪 信為真實。被告游長生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俱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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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