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昶逸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蒨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長堡營造有限公司先後於民國93年2月27日、93年4月10 向原告昶逸機械有限公司租賃ATLAS COPCO牌機型為XAS96Dd 柴油空壓機2部,約定租金每部每月為新台幣(下同)2 萬 元,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應於災變發生前 即將機器撤離或通知原告取回,以防止損害發生,被告竟未 採必要防範措施,致使上開機具分別於93年9月及10月遭大 水沖走,造成原告損失93萬6000元(上開機具單價各為48萬 元、45萬6,000元)。又因上開機具滅失致使原告受有租金 22 萬元之損失(即自93年9月11日至94年3月11日及自93年 10月25日至94年3月25日之租金,計22萬元)。爰依租賃、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11 5萬6,000元及自訴訟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被告因承攬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工司( 下稱鹿島公司)之員山仔排洪工程第一區隧道開挖工程,於 前述日期向原告租賃上揭空壓機2部。93年9月11日因海馬颱 風帶來超大豪雨,致基隆河水位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 ,經濟部水利單位為避免洪水侵襲下游數萬居民安危,提前 啟用員山仔排洪隧道,將基隆河河水引入尚未完工之員山仔 排洪隧道渲洩入海,致工地現場許多機具、模板因未及撤離 而受損。接著,93年10月25日又因納坦颱風再襲台灣,基隆 河水位再暴漲,員山仔強制分洪措施又再次啟動,員山仔現 場再受重衝,機具設備流失不計其數,而原告出租予被告之 兩部空壓機即分別在前後兩次強制分洪措施時遭洪水沖擊流 失。此等損害之發生,實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災害應變措施而毀損之機器,實無理由 。又原告依民法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因遺失機具而造成其 租金之損失,因原告機具之毀損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且原告出租予被告之二部空壓機分別於前揭時日經洪水沖失 ,自為原告所自承,從而,就該時起,原告顯已無法依債之 本旨繼續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被告就此滅失部分得請求減 少租金,而系爭租賃標的業已全部滅失,被告可主張全部租 金之減免,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施作員山仔排洪隧道工程,分別於93年2月27日及93 年4月10日向原告承租ATLAS COPCO牌機型為XAS96Dd柴油空 壓機各1部,雙方約定每部每月租金為2萬元。㈡、上開2部柴油空壓機已分別於93年9月11日因海馬颱風、93年 10月25日納坦颱風,提前啟用員山仔排洪隧道,將基隆河水 引入員山仔排洪隧道而沖毀流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開2部機具遭洪 水沖毀流失,造成原告機具及租金之損失,依法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及滅失後至94年3月份之租金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就上開租賃物空壓機二部之保 管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㈡被告於上開租賃物滅 失後,是否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 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又租賃 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 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 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有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07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93年9月11 日 海馬颱風,因下游地區水位上漲,經濟部水利署決定提前啟 用員山仔排洪隧道,將基隆河水引入尚未完工的員山仔排洪 隧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且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員山仔排洪 工務所主任甲○○證稱:93年9月11日有豪雨,海馬颱風還 沒有登陸,早上九、十時我們接到經濟部水利署淡水河流域 防洪指揮中心(下稱防洪中心)指示,因豪雨很大,下游地 區水位上漲,要我們將圍堰打開,讓水進入隧道,我們接到 指示後,五至十分鐘就通知鹿島公司打開圍堰,鹿島接到我
們通知十分鐘內,就開始敲打圍堰,大概一個小時就完全把 圍堰打開,讓水進入隧道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賀國鑑 亦證稱:911(指93年9月11日颱風)那台空壓機在大模旁邊 的空地上,通知撤離時,就要人員撤出,沒有時間搬離機具 ,接到通知大家馬上跑掉等語;證人即鹿島隧道工程師賴金 水亦證稱:911那次時間太緊迫,只能做人員撤離,無法做 機具撤離等語(均見本院95年6月14日筆錄)。足見93年9 月11日海馬颱風來臨時,打開圍堰讓洪水進入員山仔排洪隧 道,從決定、通知到人員撤離之間時間緊迫,僅能進行人員 緊急撤離,而無法做機具撤離,因洪水進入致在員山仔排洪 隧道內之多數機具,包括上開機具一部在內,均被洪水沖毀 流失,亦有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911 應急分洪費用預算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雖中 央氣象局於93年9月11日23時30分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 ,鹿島公司並編製有工程完工前分洪評估報告一份,惟本件 員山仔排洪隧道是否打開圍堰以維護下游居民安全,乃繫於 經濟部水利署之決定,縱有颱風預報但並不必然打開圍堰( 破堤),而上開空壓機之滅失係因經濟部水利署決定打開圍 堰讓洪水進入隧道內所致,且通知打開圍堰到人員撤離之時 間僅有十分鐘左右,時間緊迫,致無法撤離機具所致,故上 開空壓機之滅失尚難認係被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保管租賃物所致,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滅失云云,並不可採,被 告辯稱其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堪採信。㈡、又關於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證人賀國鑑證稱:93年10 月24日下午2點接到通知要撤離機具,開始整理機具,空壓 機在大模頂上,因需要用機具固定、鎖上,來不及拆除,時 間也不夠,人員不夠所以沒有辦法搬那台空壓機,還有其他 機具也都沒有搬,我們疲於奔命,但是來不及,有1台灌漿 機及怪手都被沖走。工地都有管制,如果要從外面調1部堆 高機,因為道路有挖掉所以進不來且要繞路,路有一段很爛 要用履帶車才可以走等語;證人甲○○證稱:我們有4個隧 道口,有的隧道口有機具擋住,有的路壞掉,如果路修好是 可以進來,但是時間要允許等語;證人即鹿島公司隧道工程 師賴金水亦證稱:10月24日下午開完會就通知被告撤離機具 ,所有的重型機具都有撤出來。被告的機具在1號隧道,有1 部空壓機固定在大模上面,空壓機要拆要一點時間,時間上 來不及,所以就先撤離能動的機具等語(均見本院95年6月 14日筆錄)。又員山仔排洪隧道開挖每日輪進循環紀錄表亦 記載10月24日鹿島通知第27模暫停,俟颱風過後再行施灌,
大模與工作台車固定鍊條鑽緊,有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上 開空壓機固定在大模之上,經證人賴金水證述在卷,並有鹿 島公司94年5月20日函暨1025應急分洪費用預算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6頁),原告亦不爭執,雖93年10月25日納坦颱 風,通知撤離之時間在前一日即10月24日下午2時,但因空 壓機在大模之上,撤離不易,且該日為週日,人員不足,加 上隧道因施工機具堵住或道路毀壞,且時間不足以撤離所有 機具,致決定先撤離能動的機具,以降低損害至最低,此與 社會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均應為之作為 無違,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況如 上所述,本件員山仔排洪隧道是否打開圍堰以維護下游居民 安全,乃繫於經濟部水利署之決定,上開空壓機之滅失主要 係因經濟部水利署決定打開圍堰讓洪水進入隧道內所致,故 難認係被告就第二部空壓機之保管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就第二部空壓機之保管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堪採信。
㈢、再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 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 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物空壓機二部 已分別於93年9月11日及同年10月25日滅失,租賃目的已無 法達成,租賃關係即為終止,承租人給付租金之義務亦隨之 消滅,而原告亦自認租賃物滅失前之租金,被告均已給付( 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空壓機二部自 滅失後之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開空壓機二部之滅失,尚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且租賃物滅失後,被告亦無 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賃物滅失之損 害及滅失後之租金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審酌,併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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