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3
月1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 2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下:
㈠本件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2段157號未登記建物(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於修繕或改建前原屬日據時代「台灣 鐵道共濟組合」(下稱共濟組合)所有,台灣光復後由財團 法人台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台灣省政府(46)財 產字第 16691號令接管共濟組合財產,事後職工福利委員會 再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因職務 關係配住予上訴人之公公即訴外人蔡天儀,嗣因蔡天儀將系 爭房屋挪作他用,經被上訴人終止借貸關係,起訴請求蔡天 儀返還系爭房屋,雙方於鈞院91年度北訴字第21號遷讓房屋 事件達成和解,並於民國91年 8月30日交還房屋予被上訴人 在案。被上訴人收回房屋後,遂依程序將系爭房屋斷水、斷 電,詎上訴人竟於92年11月間擅自復水、復電,並遷入系爭 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共濟組合所有,中華民國政府並無 接管之權利,亦非被上訴人之宿舍,然系爭房屋之配住人蔡 天儀於鈞院91年度北訴字第21號遷讓房屋案件履勘現場時自 承系爭房屋確為宿舍,事後並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於法有據。
㈢又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訴外人蔡天儀之父蔡 萬紫於35年設籍系爭房屋,59年課徵營業用房屋稅迄今,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主張因時效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惟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3760號判例見解,並非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而個人設籍資 料,亦與房屋所有權間無必然關係,故蔡萬紫設籍資料及繳 納房屋稅收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為蔡萬紫所有。本件 上訴人於一審訴訟中先是主張系爭房屋為共濟組合所有,旋
即改稱系爭房屋由其出資全部改建而為其所有,自與民法時 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 不動產要件不合。退步言之,縱使訴外人蔡萬紫已20年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 在蔡萬紫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尚不得據以對抗房屋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㈣本件上訴人係79年間遷入系爭房屋,且於91年 8月間遷出, 嗣於92年11月再次遷入,按上訴人92年11月最後一次遷入系 爭房屋時,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根本 不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得請求 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於法不合。又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 7 月起訴,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所 為時效抗辯,顯無理由。
㈤又上訴人於72年與蔡天儀之子蔡明儒結婚,原居住於台北縣 新店市○○路,79年 8月始遷入系爭房屋,上訴人係系爭房 屋配住人蔡天儀媳婦,乃因與訴外人蔡天儀之親屬關係,方 得遷入居住,其身分應為蔡天儀之輔助占有人,蔡天儀與被 上訴人就返還房屋達成訴訟上和解,其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 助人。上訴人於79年遷入系爭房屋時既為蔡天儀之輔助占有 人,其遷入時與蔡天儀間之姻親關係即為輔助占有人之身分 ,並不會因事後與蔡天儀之子蔡明儒離婚而發生追溯消滅之 效力,故上訴人執其已離婚為由而主張前案訴訟和解與其無 關,所辯不足採信。爰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9,217元。(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3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377元,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則未予上訴而告確定。) ㈥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興建,該組合係按日據 時代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民間社團法人,是中華民國無法律依 據,自不得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將系爭房屋交由被上訴人接管 。
㈡又因系爭房屋老舊不堪使用,故上訴人於79年間即自行出資 將原木造房屋全部拆除重建,故上訴人自應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起造人而當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建物並無建物登記,原居住人蔡萬紫(即訴外人蔡
天儀之父),於35年間即居住於此,依民法第第 769條、第 770條 等規定,上訴人佔有系爭房屋已超過20年,至今仍居 住在該屋中,雖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斷電過,惟上訴人嗣 已自行復電,且上訴人自59年即依法繳交房屋稅至今,故上 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法有據。另依民法第 125條規 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㈣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天儀於鈞院91年度北訴字第21號民事 事件中成立訴訟上之和解,然上訴人於90年 4月27日即與蔡 天儀之子蔡明儒離婚,故該訴訟上和解之效力及執行力均不 及於上訴人。
㈤上訴人之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建物,於修繕或改建 前原屬日據時代共濟組合所有,台灣光復後,由財團法人臺 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依台灣省政府(46)財產字第 16691 號令接管共濟組合財產,嗣職工福利委員會再將系爭 房屋移交予被上訴人管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台灣省政 府(46)府財產字第 16691號令、職工福利委員會房屋移交 清冊,及被上訴人宿舍房地資料清冊影本各 1份為證(參原 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所指由其 接管之房屋,業經其於79年間出資全部拆除重建,故其始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 摺影本 1紙為證。惟上訴人所出提出存摺影本之內容,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支出款項,並不足以證明該款項支出之用途 。又證人陳春雄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做建築的師傅。乙 ○○我不認識她。蔡明儒我也不認識。做事的時候看過。我 做過八德路的房子,包商是鄭振閎,我是師傅。我是七十九 年進去施工。做了大概將近一年,我去的時候,舊屋已經拆 除了,工人我是四處叫的。」等語(參原審卷第 104頁), 及證人鄭振閎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初舊房子是木造的, 我找人來全部拆掉,從地基重新蓋。陳春雄是關於砌磚、粉 光的部分,木頭的部分另外找人。…房子從拆到蓋好大概半 年多,依照原來形式重新蓋起來。…有時叫蔡奇儒大哥轉給 我,有時是蔡奇儒交給我。大部分都是蔡奇儒大哥給我。實 際多少錢我不記得,依我估計大概在壹佰萬左右。…錢是誰 出的,我不知道。…」(參原審卷第 105頁)、「(乙○○ 有無交付金錢給你?)很少,她很少來現場。如果來了,也
是馬上離開。」(參原審卷第 106頁)等語,亦均僅能證明 系爭房屋係經拆除原舊有之木造房屋後所重建一情,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重建。
㈡而依前揭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房屋移交清冊 及被上訴人宿舍房地資料清冊內容所載,系爭房屋之住用人 均係訴外人蔡天儀;復參以訴外人蔡天儀於本院91年北訴字 第21號返還房屋事件中具狀表示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址, 並提出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 1件及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79)北府工建違修字第 004號舊有違章建築 修繕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參該卷之蔡天儀91年 7月8日答辯 狀及其附件資料),該修繕證明書則載明:「茲據蔡天儀君 於79年3月22日申請修繕在本市○○路○段157號舊有違章建 築,經核尚無不合…」等語;且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返還 房屋事件承辦法官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並請測量人員測量時, 訴外人蔡天儀表示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其所蓋等語(參該 卷91年 7月30日勘驗筆錄)以觀,蔡天儀既係系爭房屋重建 前因職務關係而配住之人,且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申請修繕其所配住之房屋,上訴人則雖主張其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卻於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長達 5個月餘 之期間內(91年4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日止),未表達任何 關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意見,又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完全由其出資所興建,是綜上 各情,應認訴外人蔡天儀始為重建系爭房屋之人。又訴外人 蔡天儀係79年間重建系爭房屋之人如前所述,且蔡天儀亦於 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返還房屋事件承辦法官於91年 7月30 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係由伊及兒子、媳婦 、孫子在住等語(參前揭勘驗筆錄),是上訴人即無依民法 第769條、第770條等規定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可能, 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即無可採。
㈢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度第 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91年北訴字第21號被 上訴人訴請蔡天儀返還系爭房屋事件審理中,訴外人蔡天儀 業於91年 7月30日出具宿舍交還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該切結 書載明:「交還原因:訴訟中和解同意91年 8月30日前繳還 ,並願通知占有輔助人子蔡明儒媳乙○○配合辦理。…交還 日期:被告同意於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調字第60號
返還房屋案件判決前,先行和解繳回宿舍及全部增建物。… 本宿舍業已騰空屋內物品,並辦妥斷水、電、瓦斯等措施, 暨遷出相關人員之戶籍及放棄增建部分一切所有權利。如有 遺留物,同意拋棄全部權利,任憑台鐵清除暨封閉處理。」 等語,此有宿舍交還切結書影本 1紙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 10頁),訴外人蔡明儒嗣並代理蔡天儀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 上和解,表示願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事 件之訴訟代理人則於審理中表示訴外人蔡天儀業將系爭房屋 之鑰匙交還被上訴人,此亦有和解筆錄及本院91年北訴字第 21 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9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 1件附 於該案卷宗內可查。是應認訴外人蔡天儀有讓與重建後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之意,參之上開最高法院見 解,被上訴人自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 人於訴外人蔡天儀將系爭房屋點交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斷水斷電後之91年11月間再次遷入占有系爭房屋,並自 行復水復電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係於91年 8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是本件亦無罹於時效的問題。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而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 ○路旁,交通便利,附近有懷生國小、中山女中、台北科技 大學等學校,並臨近八德市場、朱崙市場,生活機能佳等情 ,有原審93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憑(參原審卷第 60頁至第62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系爭房屋係 79年間所建造之房屋、上訴人使用該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情,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土地及房屋申 報總價額年息 8%為適當。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參原審卷第1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並非被上 訴人,故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僅以系爭房屋之 價值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356,562元,此則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鑑定書1件在卷足 佐,故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額為2,377元(計算式:356,562 ×8%÷12=2,377)。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6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2,377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3 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2,3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遷讓系爭 房屋,並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命遷讓房屋及給付上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