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4年度,17號
TPDV,94,海商,17,200607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海商字第17號
原   告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葛苗華律師
複代 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 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4,562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74,8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324,562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委請被告運送貨物,表明貨 物之付款條件為「付款交單」(Document against Payment ,簡稱D/P,即受貨人向銀行付清總貨款美金113,913元,以 取得載貨證券,持以向被告領貨),經被告於同年8月18 日 簽發載貨證券,記載受貨人為訴外人哥倫比亞商General P- erformance Film & Tools公司(以下簡稱General公司), 領貨條件為「TO ORDER OF BANCOLOMBIA. AV. SUBA」(依 哥倫比亞銀行之指示)。詎General公司未付清貨款,及未 交付載貨證券予被告,被告即交付貨物給該公司,該公司事 後僅支付美金20,000元,拒付其餘貨款美金68,557元,致原 告受損,按系爭貨物「應交付時」即93年9月5日之美元兌換 台幣匯率1:33.907計算,折合新台幣2,324,562元。為此依 民法第630條、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卷第26頁商業發票,係General公司為避免高額關稅,要求  原告開具,用於「清關」(Customs Clearance),以降低 稅費負擔。此由被告事後來函自承買受人積欠原告貨款美金 108,557元,被告願透過其於哥倫比亞國之代理公司Box Lo- gistics向買受人求償等語可證。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貨物之出口價格通常低於目的



  地價值,以供進口商賺取差價。又因南美國家通常政局不穩 ,及我國特殊國際地位,責由原告證明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價 值,顯有重大困難,請鈞院酌定原告之損害數額。況原告於 93年9月左右銷售同種類貨物(隔熱紙)至秘魯,單價較系 爭貨物高,故以買賣價金作為「目的地價值」,應屬合理。 ㈣系爭貨物是由General公司持K Line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等 文件向哥倫比亞海關請求放行,可見被告承攬系爭運送後,  轉交訴外人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Eternity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 Corp.,以下稱宇航公  司)承攬,宇航公司再委由K Line公司運送,經K Line公司 簽發載貨證券給General公司,致其無需向原告委託之哥倫 比亞銀行付清貨款,取得該銀行背書之載貨證券,即得提貨 ,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2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原告與受貨人間約定之付款條件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否認原  告交運時曾言明。
 ㈡系爭貨物採整裝整計(CY-CY)方式運送,由原告自行裝填  入櫃再上封條,被告無從查知其內容。原告交運時提供卷第 26頁商業發票,而非卷第10頁商業發票,故後者乃臨訟製作 。依前者記載,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15,000元,依民法第14 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爭執。則受貨人已支付原告超過美 金15,000元,原告未受有損害。至卷第41頁函文,係被告為 協助原告催討貨款,依原告指示而修改授權書內容,無法證 明原告與買受人約定之買賣價金。又否認卷第42頁真正。 ㈢哥倫比亞由海關統一放行貨物,故被告運抵哥國後,交由海  關倉庫統一管領放行事宜,被告已完成運送責任。 ㈣原告指定之受貨人提領系爭貨物,可見貨物未於運送中滅失 。
㈤秘魯非本件運送之目的地,且原告製作之銷售紀錄不能證明 貨物「市價」。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原告於93年8月間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哥倫比亞,約定  採整裝整計(CY-CY)方式運送(由原告自行裝填入櫃、上



 封條,交付貨櫃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8月18日簽發載貨 證券,記載受貨人General公司。被告轉委託宇航承攬運送 ,宇航公司再委由K Line公司運送,經K Line公司簽發載貨 證券給General公司。嗣系爭貨物於同年9月5日運抵哥倫比  亞,General公司持K Line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向海關領得  系爭貨物。
 ㈡General公司領取系爭貨物後,支付美金20,000元予原告。四、關於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部分: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 法律。」、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 者依其本國法」。查本件兩造為中華民國法人,有原告提出 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卷第19、105頁),且兩造均未陳述合 意定系爭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法律,則依上開第2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關於原告出賣系爭貨物予General公司之價金數額部分:  原告主張:伊與General公司約定價金為美金113,913元,但  General公司要求伊另行開立總價美金15,000元之商業發票 供其「清關」(Customs Clearance)之用,以降低稅費負 擔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原告於93年7月21日開立編號 PI000 000-00,總額美金113,913元之商業發票;出口主檔 查詢單;出口報單;出口押匯/出口託收申請書;General 公司於93年8月11日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 send me by mail..the original performa invoice list of this two conteiners. Be careful with the total amount, use the same prices that the invoice of..ab out USD 15,000 FOR THE 40 FEET CONTEINER」(請寄給我 這兩個貨櫃的原始發票及裝貨清單。請留意40呎貨櫃使用總 金額約美金15,000元之發票);被告於94年3月30日發給原 告之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檔案為修改後之內容,我司已與 律師討論過,對此內容並不造成貴司日後之權利,目前雙方 希望能以追回貨款為原則」,而附件檔案為授權書,內容記 載「本公司(即被告)擬請COLOMBIA代理公司BOX LOGISTI- CS委任當地律師,依當地法令之規定,直接以貴公司(即原 告)之名義向受貨人General Performance Film & Tools. 催收貨款共計美金108,557元整」為證(卷第10、11、32至4 1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於93年8月12日開立同編號,總額 美金15,000元之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可資佐證(卷第26、27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General公司 尚有價款美金68,557元未付,應堪採信。



六、關於General公司未繳回系爭載貨證券即領得系爭貨物,被 告是否因此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論述 如下:
㈠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 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  致者,不在此限。」次按海商法第60條規定:「民法第627 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而  民法第630條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  交還。」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闡示:「載貨 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  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  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 (舊法)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  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 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其與General公司約定「付款交單」(Document  against Payment,簡稱D/P,即General公司應向原告指定 之銀行付清總貨款美金113,913元,並向銀行取得系爭載貨 證券,再持以領貨)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訂單、出口押匯/ 出口託收申請書為證(卷第9至10、3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其不知上開約定內容乙節縱 然屬實,惟被告依法仍負有於General公司憑系爭載貨證券 請求交付系爭貨物,始得交貨予General公司之義務,則被 告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而交付系爭貨物予General公司,致 原告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抗辯:哥倫比亞由海關統一放行貨物,故伊運抵哥國後  ,交由海關倉庫統一管領放行事宜,即完成運送責任云云。  惟查,本院囑託我國駐哥倫比亞代表處調查結果,經哥倫比 亞海關賦稅署提供General公司提出之提單等資料,有外交 部外中南美二字第09504306200號函附卷可稽(卷第120至13 0頁),可見哥倫比亞海關非不憑提單(載貨證券)即可決 定放貨。再被告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載明收貨人為「TO OR- DER OF BANCOLOMBIA. AV. SUBA」(依哥倫比亞銀行之指示 ),而原告於出口押匯/出口託收申請書已指定託收類別為 「付款交單」,是被告於委託第三人運送系爭貨物時,非不 能指示同一領貨條件,以免K Line公司簽發無此限制條件之 載貨證券予General公司提領貨物。故General公司未向哥倫



比亞銀行付款取單,徒憑K Line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即得向 哥倫比亞海關領貨,致原告喪失貨物所有權,乃可歸責於被 告未踐行系爭載貨證券之內容,及不履行民法第630條所定 義務,且二者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憑採。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爭執系爭貨 物之價值超過美金15,000元,則General公司已支付超過此 金額,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 :「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 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 係仿照西元1924年海牙規則及1936年美國海上運送條例第4 條第5項第4段之規定,其立法旨趣通說認為在託運人高報貨 物之價值,或虛報貨物之性質,致可能獲得較高之損害賠償 時,始有其適用。何況本件原告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並 註明於系爭載貨證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仍得主 張其因系爭貨物滅失,實際所受損害,並據以向被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㈣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賠償額以到達港貨物完好市價計算,依經驗法則及一般 國際貿易慣例,至少包括成本、保險費、運費、關稅、管理 費用、合理利潤等項。再查,上開訂單、商業發票均記載原 告與General公司約定之售價為「F.O.B. Taiwan」(台灣離 岸價格條件)(卷第10、32頁),即售價不包括運費、保險 費等在內,參以買低賣高之商業交易常態,貨物在目的港之 價格通常會高於出口港加上運費、保險費之價格,堪認原告 以其與General公司約定之售價證明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 即93年9月5日在哥倫比亞之價值,尚非無理。從而原告主張 其喪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額為美金68,557元,按93年9月5 日之美元兌換台幣匯率1:33.907計算,折合新台幣2,324,5 62元,應堪憑採。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634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 幣2,324,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 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滿美

1/1頁


參考資料
宇航海運承攬運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