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戊○○即徐萬英)
11棟
乙○○即徐天祥)
5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徐天明之除戶謄本記載,被繼承人 徐天明之父為徐旭旋,母為陳氏,核與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 處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 (下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所 載被繼承人徐天明係長子, 其父母分別為徐旭旋、母為陳蘭妹即陳氏相符;另被告提出 之兵籍資料卡,記載被繼承人徐天明籍貫為廣東省五華縣, 而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亦記載原告現住廣東省五華縣,且此 公證書亦係由廣東省公證員協會出具之文件,由相當於台灣 地區戶政機關之被繼承人徐天明籍貫地廣東省公證員協會核 發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自屬可信,況原告據系爭親屬關 係公證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徐天明之遺產,亦 經鈞院家事法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該准予備查亦有實質審 核權限,是在已有公證書及法院准予備查情況下,除有確切 反證情況下,應可認定原告確對被繼承人徐天明有繼承人資 格,洵屬無疑。另依徐天祥即乙○○,徐萬英即戊○○之常 住人口登記卡,其上已明確記載,徐天祥即乙○○,徐萬英 即戊○○,當初係丁○○為獨占徐天明的遺產,遂寫信狀告 台灣有關部門,謊稱徐天祥即乙○○,徐萬英即戊○○並非 徐天明繼承人,甚至還以自己的兒子徐為杰為徐天明繼承人 ,並將徐天祥的名字加入,導致被告誤會徐天祥與乙○○並 非同一人。原告等相互間及其等與徐天明之關係,且未過繼
給任何人,亦經當地廣東省五華縣公安局長布派出所詳為查 證屬實,並經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本 案原告四人確為徐天明之繼承人。至於被告所提兵籍資料記 載與原告所提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出入部分,係因徐 天明早年來台,一直在軍中服務,與廣東家人斷絕通信所致 ,且嗣後兩岸開放,被繼承人徐天明之家書中亦載有:「請 代問候天祥、天舉及其他兄長」,應不影響原告為被繼承人 徐天明妹妹或弟弟之事實。而聲明:確認原告等就被繼承人 徐天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亡故榮民徐天明先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鈞院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等文件為 證,然被繼承人徐天明先生其父徐旭旋依系爭親屬關係公證 書記載,為民前7 年(1905年)出生,而兵籍資料表家屬欄 中記載父徐旭旋係民國前9 年(西元1903年)出生,又其母 依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記載為陳蘭妹,民前9 年出生,然 兵籍表家屬欄中卻記載母陳氏民前5 年(西元1907年)出生 ,另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記載亡故榮民徐天明先生有四個 弟弟天亮(又名天祥)、天舉、天華、天錫、一個妹妹天蘭 (又名萬英),而兵籍表親屬欄內並無兄弟姊妹之記載,況 由鈞院87年9 月24日北院義家事87聲繼39字32654 號致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轉大陸地區人民(即原告) 徐天祥等人檢舉原告戊○○、乙○○非被繼承人徐天明之繼 承人,顯見徐天祥與乙○○並非同一人,且由雙方提供給被 告之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檢舉函,可知戊○○並非徐萬英、 乙○○亦非徐天祥,(2004)梅市證字第390 號親屬關係公 證書純為雙方事後為達成協議所編造,此外,被繼承人徐天 明先生於86年11月12日死亡,唯原告丙○○竟遲於92年12月 3 日始具狀向鈞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徐天明先生之遺產,顯 已逾法定表示繼承之3 年不變期間,是原告對亡故榮民徐天 明先生之繼承已視同拋棄。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被繼承人徐天明為退除役官兵,被告依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 及依該條第3 項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為亡故榮民徐天明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此合先敘明。
四、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 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徐天明先生於86年11月12日死
亡,唯原告丙○○遲至92年12月3 日始具狀向鈞院聲明繼承 ,經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已逾法定表示繼 承之3 年不變期間,駁回原告丙○○聲明繼承之聲請,有被 告所提民事裁定書可稽,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 丙○○對被繼承人徐天明之繼承,依上述規定,已視同拋棄 ,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丙○○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徐天明 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依 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 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 者,有實質上證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 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又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 誤;然依台灣地區與人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8 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 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 與適法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322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原告戊○○(即徐萬英)、乙○○(即徐天祥)、 丁○○主張為被繼承人徐天明之弟弟及妹妹部分,固據原告 提出經海基會驗認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依上述說明, 本院仍應就其實質內容,加以調查是否真實。
六、依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徐天明之兵籍資料家屬欄記載,父徐旭 旋係民國前9 年(西元1903年)出生,母陳氏民前5 年(西 元1907年)出生,且無兄弟姊妹之記載。而原告所提系爭親 屬關係公證書內記載,父親徐旭旋為民前7 年(1905年)出 生,母陳蘭妹為民前9 年(1903年)出生,另徐天明另有弟 弟丁○○、徐天祥、徐天舉,二者有諸多不符之處。而徐天 明生前固曾寫信予原告丁○○,並要丁○○代問候天祥、天 舉及其他兄長,並於85年2 月27日寫信予原告丁○○,請代 問候諸兄弟好,有原告丁○○所提家書二封附於本院87年度 聲繼字第39號聲明繼承卷可稽,惟原告丁○○於89年1 月13 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關於徐天明的家事摘文,父親徐旭旋、母 親陳0招,生五子,徐天明(過繼伯父沒情感)等語,有89 年2 月24日遺產狀附於本院87年度聲繼字第39號聲明繼承卷 可稽。足認徐天明已因過繼伯父,與原告丁○○無兄弟關係 。原告雖提出經廣東省五華縣公安局長布派出所查證之公證 書,證明徐天明並未過繼任何人,惟派出所為治安機關,並 非戶政機關,自難遽此推翻原告丁○○上開自述。從而,原
告丁○○主張為被繼承人徐天明之弟弟,並訴請確認就被繼 承人徐天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不可取。
七、原告所提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另記載,徐天明另有弟弟乙 ○○(又名徐天祥)、徐天舉、丙○○、丁○○、及妹妹戊 ○○(又名徐萬英)。惟前開兵籍資料及家書並未曾提及徐 天明有弟乙○○及戊○○,署名徐天祥及丁○○者並於87年 9 月9 日及87年9 月30日致函本院,表示乙○○及戊○○並 非徐天明之親屬,有該信函附於本院87年度聲繼字第39號聲 明繼承卷可稽。上開信函並附有五華縣長布鎮藍塘管理區辦 事處之證明書,記載徐天明有弟徐天祥及妹徐萬英,足認丁 ○○當時並不否認徐天明有弟徐天祥及妹徐萬英,惟否認徐 天明有弟乙○○及戊○○。原告丁○○於87年10月13日、87 年10月26日再次致函本院,否認乙○○、戊○○為徐天明之 親屬,並於87年12月13日致函本院,否認乙○○及戊○○對 遺產之權利,並旁註徐天明有胞弟徐天祥、及胞妹徐萬英。 原告丁○○復於89年1 月13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關於徐天明的 家事摘文時,表示中華人民共和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林海公 證員於88年11月10日出具戊○○(又名徐萬英)、乙○○( 又名徐天祥)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是公證員林海擬好被迫奈 何?並提出徐萬英及徐天祥之居民身分證,證明徐萬英與徐 天祥之出生年月日,與該公證書所載戊○○及乙○○之出生 年月日完全不符,該有該證明稿、公證書及徐萬英、徐天祥 之居民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87年度聲繼字第39號聲明繼承卷 可稽,足證戊○○並非徐萬英,乙○○並非徐天祥。而原告 戊○○、乙○○所提93年2 月11日親屬關係公證書、常住人 口登記表、常住人口登記卡,雖記載徐萬英曾用名戊○○, 徐天祥曾用名乙○○,惟其上所載徐萬英、徐天祥之出生年 月日,亦與原告丁○○原始所提徐萬英、徐天祥之居民身分 證不符,且若戊○○、乙○○為徐萬英、徐天祥之曾用名, 為何其聲明繼承時,未如此表示,且是用前名戊○○,乙○ ○聲明繼承,而不用更名徐萬英、徐天祥聲明繼承,亦有違 事理,被告辯稱戊○○並非徐萬英,乙○○並非徐天祥,應 為可取。原告雖主張原告丁○○當時是為獨占徐天明的遺產 ,遂寫信狀告台灣有關部門,謊稱乙○○、戊○○並非繼承 人,惟丁○○當時並未否認徐天祥、徐萬英為丁○○之弟弟 及妹妹,並附上該二人之居民身分證,原告主張原告丁○○ 是為獨占遺產,才為不實檢舉云云,亦不可取。八、綜上,原告丙○○聲明繼承已逾法定期間,其餘原告丁○○ 、戊○○、乙○○又不能證明與被繼承人徐天明有法定兄弟 或兄妹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繼承人徐天明之遺產
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