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952號
TPDV,94,婚,952,2006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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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952號
上 訴人即
被   告 乙○○
            a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4年度婚字第952號離婚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
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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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