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5045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肆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
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
尚欠新台幣肆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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