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320號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上 1 人 任雅侖律師
複 代 理人
被 告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邱琳濱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零肆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元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仟零肆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5年12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 ,承攬被告「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基隆汐止段第C303Z 標 五─八號高架橋、七堵收費站、地磅站及二、三號隧道接續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中五號高架橋部分發生拱座基 礎混凝土溫控費用及替代工法計價爭議如下:㈠本工程就拱 座基礎混凝土之澆置,要求混凝土之溫度控制在21℃以內, 故伊須就每立方公尺之拱座基礎混凝土額外添加冰塊降溫, 但工程契約「B-7混凝土,240kg/c㎡」之單價分析表,並未 編入混凝土溫度控制費用,顯屬工程漏項,致伊施工增加製 冰、運輸及刨冰等相關混凝土溫度控制費用,其中工程拱座 基礎中有關「240kg/c㎡混凝土」之澆置工作,每立方公尺 需額外增加溫度控制費用達新台幣(下同)395.14元(未含 利管費),發生一般規範第4.2⑵ 所約定之合約漏載情形, 被告應依一般規範第4.5 節規定辦理合約變更增加工程款。 伊爰依民法第490條或第491條或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溫控 費用共計2,725,11 6元(未稅)。㈡伊前以88年4月1日以中 工永六字第0063號函,提出本工程五號高架橋「支撐先進
工法」改為「場撐逐跨架設工法」施作之替代工法計畫,經 被告工程司代表以88 年7月3日中工88機處字第78 03號函及 被告工程司以88 年7月23日國工一字技字第3907號函,同 意依一般規範第5.18⑷代替乙節規定辦理,顯見兩造就替代 工法施作原工作項目,以及依原契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付此 部分工程款,是依一般規範第5.18⑷節之規定,被告自應依 原契約工作項目「B-2支撐先進工法280kg/c㎡預力混凝土」 計付「逐跨架設工法」之工程款,伊爰依民法第490 條或第 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75,155元工程款等情。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0,271元,及自93 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 計算之營業稅。②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工程合約「技術規範」第01102.4 節規定 ,本工程結構物各等級與各類別之就地澆注混凝土之付款單 價,已包括在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以 及其他所有與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作項目有關或其附 帶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又有關混凝土溫控費用已包含 於混凝土之付款單價,根本並無原告主張之漏項情形,縱退 萬步言,倘原告得就本工程五號高架橋拱座基礎混凝土之溫 控費用向伊請求權利,惟按本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9.2⑺有 關估驗付款之約定,原告得按月就已完工之部分,向被告請 求給付該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而非約定於全部完工時始支 付報酬,原告就已完工之工程款2 年請求權時效,自各該部 分工作完工時起算,而依原告90 年3月29日中工永隆發字 第CG-0360 號函檢附之「低溫混凝土降溫作業費用明細表」 附件所示,原告之溫度控制作業期間乃自86年6月4日至87年 7月13日,故原告至遲應於87年7月前後之工程估驗期別即得 向伊請款,惟原告遲至93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2 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㈡本件五號高架橋施工工作項 目,在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次B-1與B-2已明確載明為「支撐 先進工法350kg/c㎡預力混凝土」與「支撐先進工法280kg/c ㎡預力混凝土」,則原告事後改以「場撐逐跨架設工法」工 作項目施作,自屬工作項目之變更,並非一般規範第5.18⑷ 之代替工法,原告不得再依原合約計價方式請款,況伊並未 同意原告改變工法施作,原告不得持伊內部文件遽以主張伊 業已同意該替代工法,雙方應就工程項目變更進行議價,況 雙方也針對此部分進行過12次議價程,且經工程司代表中華 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核算此部分費用為46,569,874 元,伊業已付清,原告不得再據以請求且已罹於2 年時效。
又原告變更工法卻依原工作項目計價,顯失公平,自應適用 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且又此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系爭工程於90 年1 月16日完工,於92年12月16日完成驗收合格。其中關於 五號高架橋拱座基礎施工,應採分層施工,且應控制混凝土 之溫度在攝氏21度。以及五號高架橋橋樑原設計採支撐先進 工法,嗣雙方改採場撐逐跨架設工法進行施作,雙方針對橋 樑工法改變,自91年5月30日到93 年1月7日共進行12次變更 合約議價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合約、施工標 準規範一般規範及特約條款,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 約「B-7混凝土,240kg/c㎡」之單價分析表,以及12次議價 紀錄表在卷可參(分見本院2 卷第53頁至第198頁,本院3卷 第57頁,本院1 卷47頁、第172頁至第183頁),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五號高架橋拱座基礎混凝土溫控費用,係屬工程漏 項,而雙方事後同意改採場撐逐跨架設工法施作五號橋,則 係屬替代工法而非工程項目變更,爰依承攬或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溫控費用(含稅),另依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以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將本件兩造爭點析 述如后:
㈠、五號高架橋拱座基礎混凝土溫控費用是否為工程漏項? 查本件五號高架橋部分拱座基礎混凝土溫度控制在21℃以內 ,係屬合約工程範圍,但工程契約「B-7混凝土,240kg/c㎡ 」之單價分析表,並未編入該項工料名稱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則該「溫控費用」是否屬工程漏項?原告得否依承攬或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費用?經查:
⒈依工程合約第4 條約定:「本工程決標總價新台幣貳拾陸柒 仟萬元。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 按照實基金一驗收數量及合約單價結算。工作項目以投標書 中所列及合約變更書所載為準。」(見本院2 卷第54頁), 是本件工程係以總價決標之承攬合約。又依工程合約一般規 範2.3 約定:「投標者應仔細勘察工地及詳閱全部投標文件 。投標書提出後即認投標者已作上述勘察與查證,以及對工 程特性、工程數量、工程品質、工程範圍、所需供應材料之 質與量、可用設備與勞力等已充分了解,即對規定之投標條 件表示無任何異議」(見本院2 卷第81頁)。而本件系爭工 程既採公開招標方式決選締約對象,故投標廠商皆以招標文
件所載工程範圍為估價基礎,提出其認為合理之價格參與投 標,業主即被告亦係以招標文件所載全部工程之意思辦理招 標,經比價決標後進而與其簽約,無非希望藉由投標者競爭 之比價空間,獲得較為有利之締約條件,所有參與投標者亦 以招標文件所載之相同工作範圍計價競標,爭取與業主的締 約機會,顯係透過市場機制之運作形成契約之合理價格。是 所有投標者就本件所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均獲有同等之瞭解 機會,縱契約及其餘附屬文件文義上不甚明瞭,亦有向業主 詢問之同等機會,在此情況下,若任意放寬有關核實計價給 付之範圍,不僅剝奪業主競標比價之機會,喪失其他願以更 低價格承攬之投標者之可能性,對於其他業將此工作誠實估 計在內,因而以些許差價未能得標之廠商而言,更顯屬不公 。是以在總價承攬契約中,就所謂「遺漏」應核實支付之工 程項目,應以其該項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包含 招標文件、招標須知、特訂條款以契約本文,按通常情況所 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 ⒉次查,本件工程合約「技術規範」第01102.4 節約定:「結 構物各等級與各類別之就地澆注混凝土之付款單價,包括所 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與臨時費用,及按設計圖、本規 範、特訂條款內之規定,以及工程司之指示,在混凝土施工 中為完成工作所需一切費用。」(見本院1卷第146頁),依 前揭約定可知,凡在混凝土施工中為完成工作所需之一切費 用,包括與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各項工作有關或其附帶工作 所需之一切費用,均已包含於混凝土之付款單價內,餘並無 其他給付。而五號高架橋拱座基礎之施工,特定條款6.⑶約 定:「拱座基礎版混凝土之施工應採分層方式施工(原則上 每層厚度不超過2.5M),澆置時,應控制混凝土內溫度使其 不超過21℃,承包商澆置前需提出有關施工、溫度控制、澆 置方式、施工縫處理等及其他相關事宜之施工計畫書送請工 程司核准後方可施工。」(見本院1卷第149頁),雖本工程 合約「B-7混凝土,240kg/c㎡」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並未 包括溫控項目,然本件工程合約拱座基礎版混凝土施工範圍 包含澆置時溫度控制在21℃部分,特別以文字敘述方式載明 在特定條款,自非工程漏項。而被告身為專業工程公司,其 所屬工程人員在投標之際,自應通盤審核相關招標文件及特 定條款,將承包商本應施作之混凝土溫度控制工作範圍,予 以計價再為投標,況依一般工程合約適用順序,特訂條款又 優先於圖說及價目表,是本件混凝土溫度控制既屬原工程範 圍,既非額外工程,原告自不得事後以工程漏項為由,再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⒊原告另主張溫控費用依一般規範第4.5 節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查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4.2⑵ 規定: 「合約文件若有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承包商應 立即通知工程司,由工程司作成決定,並以書面指示工作進 行之方式。承包商未得工程司之決定前,而自行所作之任何 修正,應自行負責,且應自行負擔費用及延誤工期等責任。 如工程司認為因含混、矛盾、歧義或漏載等情事,其關連之 工作,於合約之原意顯屬必要或慣例應完成者,則承包商仍 應予完成該項工作,不另計價。」,是本件工程合約文件若 有記載不明或漏載部分,承包商應依前揭規定通知工程司, 待工程司作成決定後,承包商再依工程司之書面指示進行工 程,然而本件混凝土溫控費用並非漏載事項,前已詳述,原 告聲請工程變更,尚乏憑據。況兩造87年10月26日磋商會議 紀錄結論第㈠點記載:「鑑於五號橋工程係基汐段完工通車 時程之要徑所在,其拱座基礎240kg/c㎡ ,為符合『特條』 溫控規定,必須克服諸多施工條件與環境限制,方能配合進 度要求,故承商採取加冰塊為溫控措施,應係恰當作法。」 、第㈢點載明:「請承商再備齊完整詳實之補充資料與憑證 ,重新提報監造單位,以為契約變更參據」(見本院1 卷第 52頁),顯見原告未待工程司指示之前,逕以加冰塊方法達 到溫度控制並完成混凝土之澆置工作,雖被告贊同原告控溫 方法,但並無因而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之意,而原告遲至隔年 始以88年4月8日中工永隆發字第CG-673號函檢送補充資料 ,惟因原告檢送之資料未齊備且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經工 程司代表中華顧問審查後,旋以88年5月12日中工基二字 第1002號函覆原告表示:「請依所附承商文件審查意見表修 正後再送審」。詎原告竟未予置理,迄2年後始以90年3月29 日 中工永隆發字第CG-0360號函回覆,然查本工程早於90 年1月16日竣工,中華顧問以90年4月25日中工基處字第99 24 號函:「本案自業主於87.10.26召開誠意磋商會議後已2 年半(貴所僅於88.04.08提送混凝土溫控成本及工費計算資 料,惟本處已於88.05.12審查後退請修正),現貴所迄今始 再提出補充資料,未依據合約一般規範4.5⑴a節之規定,於 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天內提出書面申復,且本標工程業於90 .01.16 提報竣工,故本案礙難同意辦理。」(分見本院1卷 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43頁)。是據上開往來函文所示, 被告質疑原告陳報資料及內容,且原告遲誤書面申復期限以 及工程已竣工,故不同意辦理工程變更等情而觀,尚難認兩 造於87年10月26日磋商會議中已達成辦理契約變更之合意, 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溫控費用,亦屬無據。
⒋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 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工程合約特定條款6.⑶節規定 ,原告於混凝土澆置施工過程中,本應控制混凝土溫度使其 不超過21℃,故有關混凝土溫控工作,乃屬原告依本工程合 約所應履行之債務,被告受領該部分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溫控費用之利 益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混凝土溫控費用並非工程漏項。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5 ,116 元以及自9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並均加計營業稅,為無理由。
㈡、第五號橋施工方法的改變,究係替代工法或屬工作項目變更 ?
查兩造同意第五號高架橋施工方法由「支撐先進工法」改為 「場撐逐跨架設工法」,則原告得否依一般規範第5.18⑷規 定,依合約原訂工作項目計價,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
⒈依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4.5 合約變更:「工程司為期合約工 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 」第4.5C⑷:「當合約內某工作項目性質在實質上有顯著的 變更或國工局要求承包商變更合約所規定之施工方法(設備 )時,其計價標準應經由國工局與承包商議價訂定,作為辦 理合約變更書之依據。惟該新單價僅適用於本項工程性質變 更之範圍。」,第5.18⑷:「承包商可以書面請求工程司准 以其他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代替規範所規定者。請求書須詳 細說明擬採用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並說明擬改變之理由 ,工程司有絕對准駁權。代替之施工方法(或)施工設備獲 准使用時,並不改變原合約工作項目之付款及完工期限。」 (分見本院2卷第90頁、第91頁、第105頁)。是依上開合約 約定,國工局具有合約變更權利,而承包商即原告得以書面 請求改以替代工法施作,但工程司具有絕對准駁權利。查原 告以88年4月1日中工永六字第0063號函,提出五號高架橋 「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逐跨架設工法」施作之替代工 法計畫。被告工程司代表以88年7月3日中工88機處字第7803 號函敘明:「有關本案工法改變之理由詳附件說明,且經查 所採用之施工方法及施工設備符合一般規範第5.18⑷代替乙 節『…准予改變之前提條件為所完成之工程必須符合合約規 定。』」,被告工程司以88年7月23日國工一字技字第390
7號回覆前開工程司代表稱:「所報二高基汐段C303Z標接續 工程承商申請五號高架橋支撐先進工法改為場撐逐跨架設工 法代替乙案,本處原則同意辦理。」、「本代替工法仍請依 一般規範第5.18⑷代替乙節規定『代替之施工方法及(或) 施工設備獲准使用時,其不改變原契約工作項目之付款及完 工期限』辦理。」(見本院1 卷第53頁至第55頁),顯見被 告同意原告申請改用「場撐逐跨架設工法」替代原先之「支 撐先進工法」施作五號高架橋。雖被告辯稱上開皆係內部函 文,原告並非行文對象,故其並未同意上開工法替代云云, 惟原告事後改以場撐逐跨架設工法完成五號高架橋一節,既 為被告所不爭事實,倘被告未曾同意此項工法改變,原告豈 能以該工法完成五號高架橋施作,遑論事後就該部分工程款 與被告進行12次磋商,故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事實不合, 不足為採。又上開施工方法之更改,並未改變五號橋之工作 項目,故該項工程實質上並未發生任何變更,而須施作額外 工程或新增工程項目,況原告並無變更合約權利,則原告以 替代性工法完成原本之五號高架橋工程,自屬工法代替,並 非合約變更,堪予認定。是被告另以此部分係屬工作項目變 更云云置辯,自不可採。
⒉再查,被告既同意原告以「場撐逐跨架設工法」替代「支撐 先進工法」施作五號高架橋工程,則依一般規範第5.18⑷約 定,工法替代並不改變原合約工作項目之付款及完工期限, 則本件「場撐逐跨架設工法」之工程款,自應依原契約工作 項目「B-2支撐先進工法280kg/c㎡預力混凝土」計價,況且 被告自87年12月26日起至88年11月25日間,關於五號高架橋 第20期至第30期共11期之工程估驗計價,皆係依一般規範第 5.18⑷代替乙節規定,即依原告以「場撐逐跨架設工法」施 作混凝土數量,乘以原合約「B-2支撐先進工法280kg/c㎡預 力混凝土」之單價進行計價一節,此有被告出具第20期至30 期工程估驗單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 卷第56頁至第66頁) 。是原告告主張五號高架橋替代工法計價應依一般規範5.18 ⑷之規定辦理,以原契約工作項目「B-2支撐先進工法280kg / c㎡預力混凝土」單價11,055元/M3計價,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則被告辯稱:施工方法改變屬新增工作項目,未經雙 方議價,原告不得依原工程項目請求云云,自無足採。 ⒊查工程合約一般規範第9.2⑺ 估驗付款約定:「承包商應於 每期估驗備妥估驗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送請工程司批准 …g. 保留款:每期估驗付款時,應保留該估驗款10%,迄累 積至原合約總價5%。其期限合約全部完工,驗收合格為止。 」是本件工程款由原告依完工進度,檢具估驗表申請書及工
程進度報告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請求該次計價款之90 %, 餘款須俟驗收合格始得請求。而本件工程係於92年12月16日 完成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至93 年10月21日起訴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 2年時效。更何況兩造曾就五號高架橋工法工程款,自91年5 月31日至93年1月7日止,前後共進行12次議價,雖未能就費 用達成一致合意,但被告在會議中認識原告就該部分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自無消滅時效之情可言。是被告上開時效抗 辯,即不足採。
⒋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所謂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 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 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 ),是情事變更原則,應限於該顯失公平之情況,確係因締 約時無從預見,且不可歸責於雙方之情事變更所導致者,始 有適用。查本件原告依一般規範第5.18⑷約定,申請以替代 工法代替原設計施工方法,經被告審核原告提出替代工法之 施工方法及設備,具有絕對准駁權,被告既同意原告提出替 代工法施作,且一般規範5.18⑷業已清楚明訂替代工法,應 依原合約工作項目計價等情,既為兩造工程合約事前已約定 事項,自非締約當時無法預見替代工法之計價方式,是被告 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此,本件五號高架橋上部結構由「支撐先進工法」改以「 場撐逐跨架設工法」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6,926 立方公尺 ,而被告僅就其中4,305 立方公尺進行計價等情,此有兩造 所不爭之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及工程估驗單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1卷第70頁、第71頁),是本件就剩餘之2,621立方公 尺部分依原契約工作項目「B-2支撐先進工法280kg/c㎡預力 混凝土」單價11,055元/計價,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423, 913元(含稅)〈計算式:(6,926-4,305=2,621)×11,0 55×1.05=30,423,91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替代工法之 工程費30,423,913元(含稅)及自93 年1月15日提起仲裁請 求之翌日(即93年1月16日,見本院1 卷第10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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