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2號
TPDM,95,選訴,2,200607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選偵字第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丁○○係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為使其所支持之臺北縣 坪林鄉鄉長候選人王潮清得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 辦之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晚上 七時許,攜帶王潮清之文宣物品前往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水 聳淒坑三之二號戊○○住處,向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之戊 ○○表示:「王潮清是我的兄弟,請投票給王潮清,會給你 錢作為走路工」以行求賄賂,但因戊○○表示其欲支持另一 候選人而作罷。丁○○復於當晚七時五十分許,前往臺北縣 坪林鄉水德村藤寮坑一之三號甲○○住處探詢有上開選舉投 票權之人之甲○○投票意願,待甲○○表示其與其配偶將各 投王潮清與另位候選人一票時,丁○○即承前概括犯意連續 向甲○○表示:「我不相信你們會投給王潮清,除非你收我 給的所費(閩南語),我才相信。」以行求賄賂,為甲○○ 當場拒絕,嗣因丙○○、乙○○事後聽聞他人傳述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 長,並曾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戊○○、甲○○家中,且戊○ ○及甲○○均屬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情固不否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戊○○為鄰居 ,伊知道另一名鄉長候選人為戊○○之表哥,且戊○○與伊 屬不同之地方派系,伊不可能去對戊○○行求賄賂。另伊去 找甲○○是談造墓的事,而因甲○○亦屬另一地方派系的人 ,且依據甲○○之證言,甲○○與其妻欲各投二位候選人一



票,伊無必要且不可能向甲○○行求賄賂,伊並未對戊○○ 、甲○○說上開話語以行求賄賂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 護人並主張:證人戊○○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無 證據能力,因被告當時不在場,也未行使詰問權所以有顯不 可信之狀況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戊○○、甲○○於偵查中經具結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相關偵查筆錄及結文在卷可參,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證人甲○○與戊○○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實難單以證人甲○○與戊○○ 於偵訊時被告未在場、未詰問即認有何顯不信之情狀,是證 人戊○○、甲○○於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臺北縣坪林鄉水德村村長,並曾於 上開時間先後前往戊○○、甲○○家中,且戊○○及甲○○ 均屬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 證人戊○○及甲○○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自堪信上開事實 為真實。
㈢證人戊○○於本院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間攜帶 王潮清之宣傳單到伊家中要伊支持陳永福及王潮清,被告說 和王潮清是結拜兄弟,請伊投票給王潮清,會給伊錢作為走 路工,並同時用手比一下,伊就向被告表示,伊不會拿錢, 且伊鄉長票會投給伊表哥即另外一位候選人陳明義。可能是 因為被告認為伊與陳明義僅是表兄弟之關係,所以才會向伊 拜託看看等語。伊是老師,並沒有什麼派系,坪林好像也沒 有什麼鐘派、林派的分別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坪林並 沒有派系之分,伊並沒有特定的支持者,但因為有二位候選 人,所以伊跟伊太太才想要各投一票或都不投。當時被告有 到伊家中拜託伊,要伊將議員票投給陳永福,伊表示陳永福 為坪林鄉之人,伊會投給陳永福,接著被告就叫我將鄉長票 投給王潮清,伊即表示伊與太太會將鄉長票分別投給王潮清 與另一名候選人,小孩部分由小孩自己決定,但被告說不相 信伊會把票投給王潮清,並說要給我所費(閩南語),才會 相信我會將票投給王潮清,而且還說錢是被告的錢,不是王 潮清的錢,伊沒有收。被告確實有算東西的動作,但因為很 暗,所以伊沒看清楚被告拿什麼東西出來算,伊看被告拿東 西出來,伊就馬上拒絕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證人上 開證述情節亦均核與渠等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向檢察官陳述情



節大致相符,縱如被告所指證人戊○○、甲○○為支持派系 之人,然證人戊○○、甲○○與被告前無任何糾紛或怨隙, 證人戊○○、甲○○豈有甘冒具結偽證刑事重罰而誣陷被告 之理,是本案證人戊○○、甲○○所述情節應較與常情事理 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依據,尚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本案被告之行為時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如前所述,而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經立法院修正,並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生效,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 行之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 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茲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 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另查被告行 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其中就連續犯部 分,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 罰;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第二條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褫奪公權部分,原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 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 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原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 算」修正為「依第二項宣告為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 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時起算之」,經綜合比較上開刑法法律變更之情形,以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 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之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



賂罪。被告二次行求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次數及犯罪對於基層選 舉、社會風氣影響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 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與宣 告褫奪公權二年。另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具體向證人戊 ○○、甲○○說明欲用以行求之金錢為若干,亦乏證據顯示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用以行求之賄賂為若干,本院自無從依據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生效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唐于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94年12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