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914號
TPDM,95,訴,914,2006072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1229號),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769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乙○○」之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10月間,原與乙○○共同賃居在台北市○ ○街34號8 樓之4 。緣甲○○於92年10月30日以申辦信用卡 可獲得贈品為由,慫恿乙○○具名向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 信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申請辦理信用 卡,乙○○在前開現金卡、信用卡尚未辦妥之前,即因改至 桃園工作,而搬離該租屋處。92年11月間,甲○○獲知前開 銀行已將乙○○所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寄發至前開租屋處 ,並在轄區之郵局待領,甲○○以領取信用卡所獲贈之贈品 為由,自乙○○處取得其身分證,獲得授權,以乙○○代理 人名義至轄區郵局領取內有現金卡、信用卡之掛號郵件,而 取得該現金卡、信用卡(卡號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 所示)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 而一併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台北富邦銀 行、花旗銀行等信用卡背面偽造乙○○之簽名署押,表示乙 ○○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 該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本人及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甲○○復於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之時、地,持該等信用卡向該等店家之店員行使, 甲○○並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 造「乙○○」署押各1 枚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僅在簽 帳單商店收據聯偽造「乙○○」署押1 枚),表示係乙○○ 本人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該特約 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乙○○請款之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員



誤認其係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供甲○○消費購物,且使 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前揭偽造之信用卡 簽帳單為乙○○本人之消費,而如數給付上開款項予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期間,甲○○尚於92年12月1 日,先以還債,要將支票存入乙○○帳戶為由,自乙○○處 取得其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有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再持前開信用卡資料,佯稱係乙○○,以電話向 花旗銀行申請「既有卡友靈利金」貸款,共19萬元,使花旗 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確為該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乙○ ○,而將甲○○申請借貸之款項匯入乙○○開前帳戶,甲○ ○除以前開款項償還積欠乙○○欠款10萬元以外,並以存入 之支票面額為19萬元為由,要求乙○○將超過10萬元部分之 9 萬元領出退還;足以生損害於乙○○、前開特約商店、台 北富邦銀行及花旗銀行。
二、甲○○另持前開信用卡、現金卡,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輸入密碼之方式,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以為前開信用卡、現金卡之正當權源持卡人 為乙○○之不正方法,自各該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74,200 元。
三、案經乙○○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復有板信銀行 現金卡交易對帳單、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清單及簽帳單 影本3 紙、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清單、對帳單及簽帳單正本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 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1 式2 聯 (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 式3 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 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 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 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而在信 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



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 簽他人署押並行使部分)、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在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乙○ ○之署押並行使部分)、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三、附表四部分),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即分別於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係偽造私文 書(或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人起訴時雖認被告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被告部分行為 之所犯法條,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公訴人到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其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㈤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 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⒉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



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且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 併罰;惟查:
⑴被告侵占告訴人乙○○前開2 張信用卡後,連續在該 2 張信用卡背面偽造告訴人乙○○之署押,表示該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 及證明,而偽造準私文書,進而行使該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施以詐術,被告並以複寫方式在簽帳單顧客存 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偽造簽帳 單之私文書,並交付店員而行使之,致使特約商店店 員誤認係告訴人乙○○本人而供被告消費購物,被告 復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 。此外,被告尚持告訴人乙○○之前開現金卡,多次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現金等行為,則依被告之行為主 觀犯意,其侵佔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後,自始即基於 概括性之犯意,亦即意欲持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多次 使用,而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核其 所為,自應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⑵被告持告訴人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時,亦即被告 前開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 ,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 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自可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 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而,被告 另外所犯之侵占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著手階段,客觀上,與被告盜刷告訴人 乙○○前開信用卡犯罪行為之著手階段,完全不同, 毫無重合之時點,自無法以一個犯罪行為論處,而屬 實質競合,3 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併合處 罰。
⒋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



舊法後,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年以下有期徒 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適用新法則需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侵占罪(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數罪併罰最 高可處有期徒刑13年,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 告較為有利。
㈥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持告訴 人乙○○花旗銀行信用卡資料,佯稱係告訴人乙○○,以 電話向花旗銀行申請「既有卡友靈利金」貸款,共19萬元 ,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誤信借款人確為該信用卡之真正 持卡人為告訴人乙○○,而將被告申請借貸之款項匯入其 指定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犯(已如前述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在 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 法。本院審酌被告慫恿告訴人乙○○申辦前開信用卡、現 金卡後,即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冒用告訴人乙○○之名 義,盜刷該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另持該現金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 生之損害(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 參酌信用卡、現金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 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 信任,被告冒名持用告訴人乙○○之信用卡、現金卡,已 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 本應處以重刑,唯念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 悟,且業與被告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前開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 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被 告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之和解契約,儘早償還前



開積欠之款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 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 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原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乙○○」簽名各1 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上 偽造「乙○○」之簽名,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商店 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有關商店存根聯部分 ,均已交付各銀行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 禁物,而有關顧客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存根聯業已全部丟棄等語,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
│1 │92年12月│亮星餐廳有限公司│1,700元 │以複寫方式在簽│
│  │25日。 │(台北市○○街52│    │帳單顧客存根聯│
│  │    │號12樓)。  │    │、商店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乙○○」│
│ │ │ │ │署押各1枚。 │
├──┼────┼────────┼────┼───────┤
│2 │92年12月│金師樓餐廳有限公│1,375元 │同上 │
│  │27日。 │司(台北市西寧南│    │ │
│  │    │路36號10樓之2) │    │ │
│  │    │。 │    │    │
├──┼────┼────────┼────┼───────┤
│3  │93年1月1│蒙娜麗莎商務旅館│1,380元 │同上 │
│ │1日。  │(台南市北區臨安│    │ │
│  │    │路2 段219 號)。│    │    │
├──┼────┼────────┼────┼───────┤
│4  │93年1月1│新昌沖印事業有限│1,409元 │同上    │




│ │1日。  │公司(台南市金華│    │    │
│  │    │路4 段52號)。 │    │    │
├──┼────┼────────┼────┼───────┤
│5  │93年2月2│好樂迪KTV 西寧店│1,524元 │同上    │
│ │2日。  │(台北市○○○路│    │    │
│  │    │2 段168 號10樓)│    │    │
│  │ │。  │ │    │
└──┴────┴────────┴────┴───────┘
附表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盜刷金額│ 應沒收之署押 │
├──┼────┼────────┼────┼───────┤
│1 │92年11月│歌神視聽歌唱股份│741元 │以複寫方式在簽│
│  │20日。 │有限公司 │    │帳單顧客存根聯│
│  │    │  │    │、商店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乙○○」│
│ │ │ │ │署押各1枚。 │
├──┼────┼────────┼────┼───────┤
│2 │92年11月│陶板屋餐飲股份有│990元 │同上。 │
│  │20日。 │限公司 │    │ │
├──┼────┼────────┼────┼───────┤
│3 │92年11月│歌神視聽歌唱股份│1244元 │同上。 │
│  │24日。 │有限公司 │    │ │
├──┼────┼────────┼────┼───────┤
│4 │92年12月│順發電腦台北站前│815元 │同上。 │
│  │1 日。 │店。 │    │ │
├──┼────┼────────┼────┼───────┤
│5 │93年1月6│衣蝶百貨公司臺北│1,360元 │同上 │
│  │日。  │S館。      │    │ │
├──┼────┼────────┼────┼───────┤
│6 │93年3月2│千琪運動廣場。 │2,700元 │同上 │
│  │1日。  │        │    │ │
├──┼────┼────────┼────┼───────┤
│7 │93年3月2│七條町餐廳。  │2,500元 │簽帳單商店收據│
│  │1日。  │        │    │聯偽造「乙○○│
│ │ │ │ │」署押1枚。 │
├──┼────┼────────┼────┼───────┤
│8 │93年3月2│星期五股份有限公│2,816元 │以複寫方式在簽│
│  │1日。  │司。      │    │帳單顧客存根聯│
│  │    │        │    │、商店存根聯上│




│ │ │ │ │偽造「乙○○」│
│ │ │ │ │署押各1 枚。 │
└──┴────┴────────┴────┴───────┘
附表三:
┌───┬────┬─────┬──────┬────┐
│編 號│ 時 間 │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備  註 │
├───┼────┼─────┼──────┼────┤
│ 1  │92年12月│台灣銀行城│16,000元。 │編號1 至│
│   │28日。 │中分行(台│      │編號5 係│
│   │    │北市青島東│      │以前開台│
│   │    │路47號)。│      │北富邦銀│
│ │ │ │ │行信用卡│
├───┼────┼─────┼──────┤預借現金│
│ 2  │93年1月7│華南銀行營│15,000元。 │。金額共│
│   │日。  │業部(台北│      │67,000元│
│   │    │市○○○路│      │。 │
│   │    │1 段38號)│      │ │
│ │ │。 │ │ │
├───┼────┼─────┼──────┤    │
│ 3  │93年1月9│台灣銀行城│15,000元。 │    │
│   │日。  │中分行(台│      │    │
│   │    │北市青島東│      │    │
│   │    │路47號)。│      │    │
│ │ │ │ │ │
├───┼────┼─────┼──────┤    │
│ 4  │93年1月1│中國信託銀│15,000元。 │    │
│   │0日。  │行西台南分│      │    │
│   │    │行(台南市│      │    │
│   │    │西區○○路│      │    │
│   │    │4 段212 號│      │    │
│   │    │)。   │      │    │
│ │ │   │ │ │
├───┼────┼─────┼──────┤    │
│ 5  │93年1月1│台灣銀行城│6,000元。  │    │
│   │3日。  │中分行(台│      │    │
│   │    │北市青島東│      │    │
│   │    │路47號)。│      │    │
│ │ │ │ │    │
│ │ │ │ │    │
├───┼────┼─────┼──────┼────┤




│ 6  │93年2月9│台北富邦銀│9,000元。  │編號6 係│
│   │日。  │行自動櫃員│      │以前開花│
│   │    │機。   │      │旗銀行信│
│   │    │     │      │用卡預借│
│ │ │ │ │現金。 │
└───┴────┴─────┴──────┴────┘
附表四:板信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編 號│ 時 間 │ 地  點 │盜 領 金 額 │備  註 │
├───┼────┼─────┼──────┼────┤
│ 1  │92年11月│不詳自動付│20,000元。 │以板信銀│
│   │14日。 │款設備。 │      │行現金卡│
├───┼────┼─────┼──────┤預借現金│
│ 2  │92年11月│同上 │20,000元。 │。金額共│
│   │16日。 │     │      │98,200元│
├───┼────┼─────┼──────┤。 │
│ 3  │92年11月│同上 │2,000元。  │    │
│   │18日。 │     │      │    │
├───┼────┼─────┼──────┤    │
│ 4  │92年11月│同上 │8,000元。  │    │
│   │18日。 │     │      │    │
├───┼────┼─────┼──────┤    │
│ 5 │93年2月1│同上 │7,000元。  │    │
│   │3日。  │     │      │    │
├───┼────┼─────┼──────┤    │
│ 6 │93年2月1│同上 │14,000元。 │    │
│   │3日。  │     │      │    │
├───┼────┼─────┼──────┤    │
│ 7 │93年3月4│同上 │3,200元。  │    │
│   │日。  │     │      │    │
├───┼────┼─────┼──────┤    │
│ 8 │93年3月4│同上 │7,000元。  │    │
│   │日。  │     │      │    │
├───┼────┼─────┼──────┤    │
│ 9 │93年3月2│同上 │12,000元。 │    │
│   │1日。  │     │      │    │
├───┼────┼─────┼──────┤    │
│ 10 │93年4月2│同上 │1,000元。  │    │
│   │3日。  │     │      │    │
├───┼────┼─────┼──────┤    │




│ 11 │93年6月3│同上 │4,000元。  │    │
│   │日。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亮星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