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與乙○○原為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同事。二人先後離開該公司。甲○○在任職期間,曾多次向 乙○○借款,並向乙○○表示可以在其離職後介紹其至陸軍 六軍團工作。但乙○○離職後,介紹工作之事卻遲遲沒有下 文。經乙○○多次催促。甲○○為安撫乙○○,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其原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巷八號地下一樓之租屋處, 利用電腦設備偽以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之名義發布「查乙○ ○申請任職陸軍第六軍團三十七師第八連特殊運輸連擔任駕 駛人事,本軍團經與本軍團所屬特殊運輸連以及多方面查核 與考量確認乙○○可勝任特殊運輸連駕駛一職,但礙於乙○ ○為平民身份,並未受過正期班訓之教育所以授階為陸軍運 輸二級中尉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向單位負責人報到任職。 」之不實內容之人事異動命令。並接續在陸軍第六軍團軍團 長下偽造「陳志正」之署押一枚、在陸軍第六軍團第八連連 長下偽造「朱龍志」之署押一枚、在國軍人事局承辦人員下 偽造「蘇美玲」之署押一枚。且在連帶保證人下簽署自己之 姓名及蓋章其上,擔任連帶保證人。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 ,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六巷二號九樓乙○○住處樓下 ,交付予乙○○以為行使,用以表示其已介紹乙○○至國防 部任職獲准。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第六軍團之人事管理之正 確性,及「陳志正」、「朱龍志」、「蘇美玲」、乙○○等 人。嗣因乙○○央請友人查證結果,始知該人事命令係偽造 的,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與伊原是全球華 人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說要介紹伊到國防部上班,但在伊離 職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拿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 人事異動命令到伊位於臺北市○○區○○街三十六巷二號九 樓樓下給伊,經伊請朋友查,始知該文件是假的等語(參偵 字第四一九四號卷第五、六頁)相符。並有卷附之國防部陸 軍六軍團人事異動命令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二 十七頁,內載如事實欄之內容,並有「陳志正」、「朱龍志 」、「蘇美玲」、「甲○○」之署押各一枚)。而該紙人事 異動命令確係偽造一節.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鄭勤字第○九四○○二五七四一號函復 :「經查證紙本記載時間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部所 屬並無案內所述單位(陸軍第六軍團三十七師第八連特殊運 輸連),其中亦無單位印信落款、發文字號、時間等資料, 非屬國軍制式人事命令。」在案(參同上偵卷第十四頁)。 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刑法第 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均無修正。被告偽造國防部第六 軍團名義之人事異動命令後,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乙○○以為 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國防部第六軍團之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及「陳志正」、「朱龍志」、「蘇美玲」、乙○○等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志正」、「朱龍志」、「蘇美 玲」等人之署押,係偽造上開人事異動命令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拖延積欠告訴人乙○○之欠款及為求可以再繼 續借款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實施之手段,以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償還告訴人乙○○部分欠款,業據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陳明在案(參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 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 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本罪,經 此偵、審之程序,當知所警惕,認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 告不附負擔之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㈣未扣案之偽造之國防部陸軍六軍團人事異動命令上之「陳志 正」、「陳龍志」、「蘇美玲」之署押各一枚,雖均係被告 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本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 告沒收,惟告訴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偵查訊問時 陳稱:該人事命令已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經其撕毀等語在 案(參偵字第四一九四號卷第五十六頁),是該偽造之人事 命令正本客觀上已經滅失,其上偽造之上開三枚署押,亦因 該紙人事命滅失,而同失其存在。從而,即無再予宣告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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