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4號
TPDM,95,訴,234,20060727,5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
1137號、第18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劉振聲(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1年10月25日5 時25分至5 時40 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40 巷1 號前,由劉振聲負責 把風、甲○○負責行竊之分工方式,持其等所有、客觀上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包 括鐵鋸、板手、鐵線等工具,先撬開登記在乙○○之妻吳玉 蓉所負責之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名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3D-9750號),並鋸斷方向盤(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 另詳如下述),發動引擎,欲竊取該自小客車時,適乙○○ 尚未就寢,聽到聲響,自住處往外查探,發覺有人坐在該自 小客車內,乙○○乃隨同其弟丙○○下樓查看,兄弟2 人分 別由乙○○站在副駕駛座車門外面、丙○○站在駕駛座車門 外面阻檔甲○○下車,斯時,甲○○為脫免逮捕,乃基傷害 之犯意,以前開車門衝撞丙○○,下車逃逸,而與阻止其逃 逸之丙○○發生扭打,並持類似螺絲起子刺向丙○○,乙○ ○見狀亦趨前自後抱住甲○○,與甲○○拉扯,甲○○甩開 郭家兄弟2 人,繼續往劉振聲把風位置之方向逃逸,郭家兄 弟2 人繼續自後追捕甲○○,阻止甲○○逃逸,而劉振聲見 狀早已先行逃離現場,甲○○之後又逃離至附近之空屋,除 拾取磚塊阻止郭家兄弟2 人繼續追捕外,並持磚塊接續攻擊 丙○○,以此方式當場對郭家兄弟2 人施以強暴手段,致使 丙○○受有右臉瘀傷5 ×2 公分、右手挫傷12×4 公分、右 大腳趾撕裂傷0 .5 公分、左肘挫傷5 ×6 公分、左前臂挫 傷6 ×3 公分、左手尺側挫傷2 ×1 公分、左手食指挫傷1 ×2 公分、右肘挫傷13×2 公分、右前臂挫傷12×1 公分等 傷害,甲○○因此而能遁入前開空屋內。嗣經警接獲通報馳



往圍捕,甲○○自知無法躲藏,自行從前開空屋走出,而在 通化街165 巷2 號前被捕,並扣得甲○○所有遺留在前揭自 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所示之工具,復於前開 空屋附近起獲甲○○隨地拾獲,用以施強暴手段所使用之磚 塊(附表一編號13)。
二、甲○○被逮捕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以 新台幣(下同)5 萬元具保,已於91年10月25日22時5 分將 之釋放。然而,甲○○仍不知自我檢束,又另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 月9 日11時前之某日、時,在基 隆市○○區○○街513 號1 樓,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詳如 附表二編號14)竊取黃淑玉所有、引擎號碼為4G93H010830 號、車牌號碼為9K-3298號之自小客車得逞。三、甲○○竊得前開自小客車之翌日,為避免遭查緝,乃另行起 意,與「李禎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及行車執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甲○○以3 萬元之代 價,向「李禎祥」購買偽造之自小客車車牌及行車執照,而 由「李禎祥」在台灣地區之某處,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登 記車主為陳淑惠之「5R-8151」車牌2 面及上面印有偽造「 「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及「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 等偽造之印文各1 枚之行車執照正本1 張,而甲○○秋亦確 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 改懸掛偽造之車牌「5R-8151」而行使之,並於92年5 月22 日將竊得之自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吳信儀(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時,另將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交由吳信 儀,供吳信儀備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車牌號碼「5R-8151」自小客車之車 主陳淑惠、車牌號碼為9K-3298號之自小客車主黃淑玉等人 。
四、嗣於92年5 月26日11時許,吳信儀駕駛甲○○前開所竊得之 自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台北市○○區○○街67號前,因 闖紅燈為警攔停盤查,查獲該失竊之自小客車,甲○○則乘 機逃逸,始悉上情,並扣有其所有、預備用以竊盜犯罪之附 表二所示之物、前開偽造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等物(詳如附表 三)。
五、案經丙○○、乙○○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時、地以鐵鋸、板手、鐵線等工具



,已著手竊取車牌號碼為3D-9750號之自小客車,嗣因告訴 人乙○○、丙○○發覺而未得逞、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 被害人黃淑玉所有、引擎號碼為4G93H010830 號、車牌號碼 為9K-3298號之自小客車得逞、以3 萬元代價,向「李禎祥 」購買偽造之自小客車車牌「5R-8151」2 面及上面印有偽 造「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 」等印文各1 枚之行車執照正本1 張,而被告亦確將前開竊 得之自小客車改懸掛偽造之車牌「5R-8151」而行使之等情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著手竊取車牌號碼為3D-9750號之自 小客車時,被告訴人乙○○、丙○○兄弟2 人發現時,曾為 脫免逮捕而對該兄弟2 人施以強暴手段,傷害告訴人丙○○ 成傷等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我在竊取前開車牌號碼為3D -9750號自小客車被發現後,我隨即逃匿至附近之廢墟中躲 起來,待警察據報到該廢墟時,我隨即走出讓警察逮捕,期 間我均未動手,反而是郭家兄弟2 人利用我被警察扣住時, 跑過來打我,另外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我都沒有使用云云。二、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訴既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本件有關準強盜罪部分,其補強 證據僅有磚塊一個,而磚塊亦係警方沿著追緝過程而尋獲, 有疑問者,乃係該磚塊是否確是作案用之磚塊,雖告訴人信 誓旦旦表示不會看錯,然而一般人遭人丟擲物品,多會以手 護頭或閃躲,很少會注意物品之樣式、顏色等,再者,對於 該磚塊為何有多處擦痕,也表示係被告多次跌倒碰撞所致, 也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手拿磚塊奔跑實為不易,是以,告訴 人證言之憑信性,容有疑義。至於員警即證人丁○○到庭所 證,亦無親眼目擊丟擲情形,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退 步言之,縱使被告確有持磚塊,是否係因告訴人兄弟2 人分 持刀棒相向,被告為免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才有此行為,要 非無疑,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1517號判決意旨,若事主追上 後,即棍毆打,此時,行為人始予以反擊,致成互毆,則非 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暴,故縱擊傷事主,可另構成其他罪名 ,究不成立本罪,核與刑法第條準強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包括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不合。
三、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㈠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供述,乃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接受檢察官訊問(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189號卷第82頁、第83頁)



,不僅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告訴人乙○○係以告訴人身分 接受訊,而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更未依法具結,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證 據能力。
㈢另案被告吳信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固屬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未依法以證人身分具結,然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開 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始終未聲明異議,辯護 人更於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95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本院審酌另案被告 吳信儀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均僅係說明其向被 告借用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5R-8151號之自小客車,且另 案被告吳信儀於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其妻朱美智亦有 在場,則以另案被告吳信儀前開供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其情 況,衡情並無受到外力干擾或壓力,如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者,經核尚屬 適當。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說的不實在,因為我 怕被打,偵查中也是不實在,我知道自己做錯,會袒護自 己云云,否認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然查,就被告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供稱:「當時去派出所時,因為緊張怕被打,所有我才承 認我與他們兄弟互毆」云云,可是,本院遍查被告之警詢 筆錄,並未承認其己曾與告訴人2 人發生互毆,則其前開 所辯,顯屬無稽。況且,被告亦自承警詢時,並沒有被刑 求,都是其自己心甘情願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95年2 月 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足證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所 制作之警詢筆錄之任意性,毋庸置疑。次查,被告於本院 該次準備程序時,就其自己在檢察官偵查接受訊問時所制 作之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已明白表示無意見(同前筆錄 第3 頁),顯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接受訊問所制作之偵 查筆錄之任意性,亦堪以認定。基上,被告前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院查:
㈠有關被訴涉犯準強盜犯行部分:
⒈前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 、辯護人交互詰問,證稱:91年10月25日凌晨4 點多, 天剛要亮。我在家裡看電視,車子有引擎聲,還有一聲 喇叭聲,我住5 號,車子停在140 巷口,算3 號,斜角 度可看到駕駛座,車子面朝我,我看到裡面有人。車子



那時是被發動,我叫我弟弟丙○○一起下來阻止他把車 開走。我們阻止他,他不讓我們開車門,我們就一人站 一邊敲車窗,要阻止他下來,我在副駕駛座外擋,我弟 弟到駕駛座車門外擋,我們敲車窗,叫他下來,他開車 門撞我弟弟,出來以後跟我弟弟扭打,我從副駕駛座過 來,我弟弟抓被告前胸,我從背後抱住被告,被告就拿 類似螺絲起子的工具一直刺我弟弟。我有看到我弟弟的 手、臉、頭部被刺傷。他衝出來刺之後,把我弟弟甩倒 ,他跑到對面要上接應的人的車,被我們拉住,他自己 摔倒。他一直喊「阿聲」,在等「阿聲」開窗門。但是 「阿聲」沒有下車。第二次把我甩開,他跌落地上,起 來要去找「阿聲」時,我拉住,他摔倒,我也跟著摔倒 的時候我手受傷。我們就追逐他,鄰居有7 、8 人追逐 。那時「阿聲」就跑了。在追逐過程中,被告他被我們 圍在台北市銀行拆除的舊房子的牆壁邊,他背朝牆壁, 拿磚頭砸我們,磚頭有打到我弟弟。他拿磚頭,我們往 後退,圍牆外有很多車停在路邊,他就在車子間躲竄, 我們把他圍在圍牆外面,直到警方來,不到1 分鐘,後 來警察到的時候,圍牆有個較矮的地方,被告踩1 部車 子,跳到空屋裡面等語。
⒉依告訴人丙○○所提出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丙○○ 因此而受有右臉瘀傷5 ×2 公分、右手挫傷12×4 公分 、右大腳趾撕裂傷0 .5 公分、左肘挫傷5 ×6 公分、 左前臂挫傷6 ×3 公分、左手尺側挫傷2 ×1 公分、左 手食指挫傷1 ×2 公分、右肘挫傷13×2 公分、右前臂 挫傷12×1 公分等傷害,有該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前開 偵卷第19頁),核其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乙○○前開 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乙○○前開所證,尚非 子虛;再者,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之乙○○雖亦係 告訴人,然其僅受輕微傷害,未至醫院驗傷,業據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明確,顯見告訴人乙○○並非有意興訟之 人,況且,其亦無需為此而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大不韙 ,虛編事實,故意使被告陷入囹圄,益證其前開所證,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有對告訴人郭家兄弟2 人 施以強暴手段,且辯稱:郭家兄弟2 人利用我被警察扣 住時,跑過來打我云云,然其前開所辯,不僅與被告自 己於警詢時供稱:「他們追著我打,我沒反抗,只有一 直逃避他2人追打」、「車主2 人有拿磚塊打我的頭部」 等語(見前開偵卷第6 頁)不符,更與其己在檢察官偵



查時供稱:「他們兄弟就喊抓賊,我就跑了,乙○○2 人追打我,乙○○拿刀子,丙○○拿木棍打傷我」等語 (見前開偵卷第29頁背面)不相符合,則其前開所辯, 是否屬實,容有疑義;更何況,證人即事發當時逮捕被 告之員警張家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已經控制 住嫌犯,被害人不可能做什麼行為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5 頁),益證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 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 ,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乙○○發現被告正在前開自小客車內著手 行竊,乃與告訴人丙○○一同追捕被告,2 人並分別站 立車門外阻擋被告,而被告卻以車門衝撞告訴人丙○○ ,逃離現場,告訴人2 人並一路追捕,阻止被告與參與 把風之劉振聲脫逃,而參與把風之劉振聲乘機先行逃逸 現場後,被告即逃竄至附近空屋,期間,被告除與追捕 告訴人2 人發生拉扯外,更以車門衝撞告訴人丙○○, 嗣後並持類似螺絲起子之物品及磚塊攻擊告訴人丙○○ ,足見被告於著手實行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確有 在告訴人2 人跟蹤追躡中,當場對告訴人2 人施以暴力 手段至明,辯護人所舉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1517號判決 之事實不同,尚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參以被告為脫免逮捕,先以車門衝撞告訴人丙○○,之 後尚與告訴人丙○○發生扭打,並持類似螺絲起子刺向 告訴人丙○○,嗣逃竄到附近之空屋時,被告尚持磚塊 攻擊告訴人丙○○等情,使告訴人丙○○因此而受有前 開傷害,已如前述,則以被告施以強暴之手段、方法等 客觀行為綜合判斷,被告前開行為並非強暴手段之當然 結果,亦即被告尚有傷害告訴人丙○○之故意甚明,而 該當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至於告 訴人乙○○雖亦受有右手手肘關節挫傷,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明確,然依告訴人乙○○證稱:我之所以受 傷,是因第2 次被告把我甩開,他跌落地上,起來要去 找「阿聲」(按即劉振聲)時,我拉住,他摔倒,我也 跟著摔倒的時候才受傷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第15頁) ,顯見告訴人乙○○前開傷害乃強暴手段當然之結果, 自毋須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⒍此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 ⒎基上,被告著手實施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捕,除基於



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丙○○成傷外,尚有對告訴人 2 人施以強暴手段,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均不足採信。
㈡有關被訴涉犯竊盜、行使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 犯行部分:
⒈有關被告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被害人黃淑玉所有、 引擎號碼為4G93H010830 號、車牌號碼為9K-3298號之 自小客車得逞、以3 萬元代價,向「李禎祥」購買偽造 之自小客車車牌「5R-8151」2 面及上面印有偽造「交 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 等印文各1 枚之行車執照正本1 張,並將前開竊得之自 小客車改懸掛偽造之車牌「5R-8151」而行使之等情, 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物足資佐證。
⒉被害人黃淑玉所有車牌號碼9K-3298號自小客車,於92 年3 月9 日11時前之某日、時,在基隆市○○區○○街 513號前遭竊後懸掛5R-8151號車牌,於92年5月26日11 時許為警尋獲之事實,亦有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 入單、車輛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6510號卷)。
⒊如附表三之車牌及行車執照確屬偽造之情事,亦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95年3 月24日路監牌字第0950012649號函附 於本院卷可憑。
⒋觀之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上印有偽造之「交通部行車執 照之章」、「台灣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各1 枚,因前開印文既在機關全銜之下尚綴有「行車執照之 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 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 號判例參照)。
⒌基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前開偽造之行車執照我都沒有使用云云; 惟參以另案被告吳信儀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向被告 甲○○借車子,它是一部黑色三菱的車子,被告有把行 照給我等語(見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79 頁),且前開扣案之偽造行車執照亦係在被告竊取之被 害人黃淑玉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起獲,顯見被告確有將前 開偽造之行車執照交予另案被告吳信儀,供其備用而行 使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竊盜、行使偽造 車牌、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其前開所 辯,均不足採信。
㈣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公訴人另聲請傳喚告訴人丙○○, 經核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9 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 意,並非專以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論,故第330 條所謂 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 條以 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 條第1 項各 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 條論處(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 6626號、48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 ,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 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所 有自小客車(車牌號碼:3D-9750號)時,乃攜帶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並以鐵線(即勾車門鎖鐵線)、板手撬開前 開自小客車,再用鐵鋸鋸斷該自小客車之方向盤,核被告 所攜帶及使用之工具,包括鐵鋸、萬能鉗、起子、板手、 鐵線等工具,核該工具之器物性質,均係以金屬製造,堅 硬尖銳,客觀上,乃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振聲試 圖竊取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適 遭告訴人乙○○發現而未得逞。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之攜帶 兇器準強盜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㈢被告為脫免逮捕,先以車門衝撞告訴人丙○○,再與告訴 人丙○○發生拉扯,並以類似螺絲起子之物及磚塊攻擊告 訴人丙○○成傷,核其所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傷害罪。
㈣被告前開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公訴人就被告前開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部分,認已達既遂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329 條之罪名云云,惟參以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要偷整部車子等語(見本 院95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依被告之主



觀犯意,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振聲是要共同竊取被害人金堡 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次查,被告已撬開前 開自小客車,進入車內,再用鐵鋸鋸斷該自小客車之方向 盤,且已發動引擎,在尚未竊取得逞之前,即遭告訴人乙 ○○、丙○○發現,而試圖逮捕,足見被告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329 條、 第330條第2 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
㈥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偽造印 文等犯行,與「李禎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開所犯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之間, 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 較重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前開先後行使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之犯 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而為,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 重之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前開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較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司 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竊盜罪、偽造印文 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可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 可處15年有期徒刑(未加重之情形),竊盜罪部分最高 可處5年有期徒刑,偽造印文罪部分最高可處3年有期徒 刑,數罪併罰,依舊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被告前開各罪 最高可處有期徒刑20年。
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 ,對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行 車執照之特種文書等犯行,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前開 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數罪併罰。
⒍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之間、行使 偽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與偽造印文罪之間,本不能再就 前開犯行,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認定為牽連犯,僅從 重論以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偽造印文罪即可,而應 數罪併罰。然查:
⑴參之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後,著手實行為脫免逮捕 之強暴手段,其暴力行為與其傷害告訴人丙○○之實 行行為,客觀上係全部之重合,且其等行為之重合時 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均係在該等行為之著手階段, 自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 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 罪、傷害罪等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新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處斷 。
⑵被告偽造前開印文之犯行,乃為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依重法吸收輕法之法理,僅論以 偽造印文罪即可,至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罪, 則不另論罪。
⒎依新法規定,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竊盜 罪、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等,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前開各罪最高度刑度計 算(包括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罪,即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罪,最高可處1 年有期徒刑),數罪併罰, 依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則被告前開各罪,最高可處24年 有期徒刑。
⒏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 為「共同實行」,然被告對於前開行使偽造車牌、行車 執照等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 被告所為,不僅該當舊法第28條,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 規定。
⒐基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以適用舊 法,應論處被告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竊盜罪、偽造 印文罪等3 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就被告前開行 使偽造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與「李禎 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依舊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㈧公訴人原起訴被告所犯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車牌、行車執照等特種文書罪、第21 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等,然起訴書既已記載被告竊取 被害人黃淑玉前開自小客車得逞後,將車牌5R-8151號自 小客車車牌懸掛在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以避免查緝等 語明確,自為起訴之範圍。而公訴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補正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並由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被告 對此亦坦承不諱,已充分行使攻擊防禦,自在本院所得審 理之範圍。
㈨按從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 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 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 較。查新、舊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均規定,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僅係由舊法26前段,改移至新法第25條第2 項 ,則前開修正,經核僅係條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條 項刑罰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 2 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依刑法不及後之原則,自應適用新 法第25條第2 項。次查,被告攜帶兇器已著手竊取被害人 金堡通信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尚未得逞,即遭 發現,嗣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乙○○、丙○○兄弟 2 人施以強暴手段,顯係攜帶兇器準強盜罪之未遂犯,依 新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攜帶兇器強盜罪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㈩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 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 法。本院審酌被告不務正業,竟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工具 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轉賣該車零件牟利,危害自小 客車所有人之財產權,尤有甚者,當被告遭查悉犯行後, 為脫免逮捕,猶對追捕者施以強暴手段,並致告訴人丙○ ○受有多處傷害,事後仍然繼續胡作非為,再度竊取被害 人黃淑玉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並購買偽造之車牌、行車 執照,以避免被查緝等犯罪動機、目的、所受損害、犯罪 手段,被告嗣後對於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乙○○、丙○ ○等兄弟2 人施以強暴手段部分犯行仍然矢口否認,拒不 認錯,毫無悔悟,有關竊盜、行使偽造車牌、行車執照等 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尚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六、有關沒收之規定,新法第38條固有增列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



之,然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法理,被告所犯之前開數罪,既 依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後,再就應處斷之數罪分論併罰 ,依舊法定執行刑,則有關沒收部分,當依舊法第38條之規 定為其判斷之依據。查: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所示之物,或為被告所有 ,或為另案被告劉振聲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參諸如附表一(編號13除外)所示之物,均係遺留在被 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前開自小客車內,且核諸該等扣案 物之性質,均得用來竊取汽車,足見該等扣案物均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舊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另案被告 吳信儀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附 表二編號14為其所有,且為竊取被害人黃淑玉所有前開自 小客車所用之物,復核諸該等扣案物之性質,均得用來竊 取汽車,而被告均將之置放在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內,顯 見附表二除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以外,其 餘扣案物均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舊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乃係被告竊得被害人黃淑玉前 開自小客車後,以3 萬元之代價買來,用以避免查緝,而 且,被告亦確將偽造車牌懸掛在前開自小客車上,復將行 車執照交由另案被告吳信儀而行使之,足證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舊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印在偽造 行車執照上之偽造印文「交通部行車執照之章」、「台灣 省公路局行車執照之章」等印文各1 枚,因前開偽造行車 執照業經諭知沒收,自毋需再另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之磚塊,雖係被告施以強暴手段、 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乃係被告在事實 欄所載之空屋附近拾獲,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之。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攜帶前開工具等兇器,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著手竊取被害人金堡通信有限公司之前開自小 客車時,尚鋸斷該車之方向盤,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 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乃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



之人,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如因 犯罪而間接受影響,但非直接被害之人,並非前開所稱之 犯罪被害人。查被告固於前開時、地確有鋸斷車牌號碼: 3D-9750號自小客車之方向盤,致該方向盤不堪使用,然 而,前開自小客車於被害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金堡通信 有限公司,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顯 見金堡通信有限公司始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告訴人乙 ○○充其量亦只是間接被害人,是以,告訴人乙○○於檢 察官偵查時所為之毀損告訴,顯於法未合。從而,有關被 告毀損前開自小客車方向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本應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30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金堡通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