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6號
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乙○○
丙○○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
代 表 人 林正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游成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策與戰略研究學會及丙○○自訴不受理。
乙○○無罪。
理 由
甲、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係專研中共軍事學者,民國93 年8月初發現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出版之 「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一書所引用圖表,包括新式主力 戰車性能表、解放軍主要遠程多管火箭性能表、解放軍主要 戰區防空飛彈性能表、解放軍主要水面戰艦性能表、解放軍 主要傳統動力潛艦性能表、解放軍主要核子動力潛艦性能表 、解放軍主要戰鬥機性能表、解放軍空對空飛彈性能表,及 系爭著作第1章、第3章及第6章部分內容抄襲自訴人所著「 赤龍之爪」、「銳變中的軍事強權」、「中共與美國飛彈攻 防之軍備建構」等書內容,經委請律師函請該書出版人民進 黨中國事務部,經回函該書係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國防政 策與戰略研究學會(下稱戰略學會)之研究報告,因該學會 由陳文政出面對外發言自稱為該會執行長,而係爭著作為該 會研究報告,誤認陳文政為該報告主持人,乃對陳文政及該 書發行人陳忠信向本院提起自訴(案號:94年自字第33號) ,審理期間,迄94年11月25日陳文政等人之辯護人提出相關 研究計畫提案及審查意見等資料,始悉被告乙○○為計畫主 持人,並督導該案執行,另由被告丙○○統籌該案執行並負 責研究報告撰寫,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著作權 法第92條之罪,被告戰略學會併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論罪 ,並科以同法第92條所定之罰金刑云云。
乙、被告丙○○及戰略研究學會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刑 事訴訟法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權之享有,不採登記(註冊)主義, 而採創作(自然)主義(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3條) ,依該法第74條規定,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固得向主管機關內 政部申請為著作人、著作權人等登記,但此種登記僅有存證 之作用,尚無推定之效力,僅於同法第10條所定「在著作之 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 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 作之著作人(第1項);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 之推定,準用之(第2項)」及第14條所定「第10條第1項規 定,於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諸情形,始有推定為 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效力。準此,自訴人主張上開「赤 龍之爪」、「銳變中的軍事強權」及「中共與美國飛彈攻防 之軍備建構」等書係由其所著作,併有上開「赤龍之爪」、 「銳變中的軍事強權」等書為證,其中「赤龍之爪」、「銳 變中的軍事強權」等書末頁版權均註明著作者為自訴人甲○ ○、分別於91年2月及90年7月,各由黎明文化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49號3樓)及時英出版社( 臺北市○○○路○段88號3樓之1)出版,而上開民進黨中國 事務部出版之「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則於93年1月出版 ,有該書末頁版權內容可按,被告等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資否定,是自訴人應係上開「赤龍之爪」等著作之著作權人 ,依前述自訴要旨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自係本件犯罪被害 人,而得提起自訴,要無疑義。
㈡又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 100條規定至明,本件自訴人係於95年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自訴,亦有本院收狀章戳蓋於在自訴狀可稽。據選任辯護 人主張:自訴人對被告丙○○及戰略學會之告訴已逾告訴期 間,並提出自訴人於93年8月8日召開記者會全程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憑,自訴人復不爭執前開譯文內容,僅指稱係遭斷章 取義云云。然依該譯文記載略以:「…某國立大學教授說這 個的確他是抄襲,這個主持人叫丙○○,我不涉及他。他跟 我講主持人叫丙○○,執筆人叫丁○○,我都不是針對他們 ,這些人你們都可以去查」、「…我自己開出版社,我是晶 典文化事業出版社的總編輯,而版權頁也沒有作者,你叫我 去找作者,這對嗎?不對。陳文政的指控都是不對,我當然
執意要找中國事務部啊」,另稱:「…那我跟各位講,我現 在要指控的,就是前民進黨中國事務部主任陳忠信陳先生, 他是現任的國安會諮詢委員,這是他所發行的,他必須負起 全責。還有一位,就是現任的國安會諮詢委員,這是他所發 行的,他必須負起全責。還有一位,就是現任的國防部軍政 副部長蔡明憲蔡先生,他是當時這個基金會,叫做中華民國 國防政策與戰略學會,他是當時的執行長,所以他也必須負 全責」等詞(見本院卷附95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所載 ),對照自訴人召開記者會發表前後文內容、語氣,及戰略 學會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撰寫之「中共軍力基本報告 2003」確係由被告丙○○擔當研究員,統籌該研究執行、並 負責研究報告之撰寫等情,有卷附戰略學會研究計畫提案可 考,顯然自訴人於召開記者會時,應已掌握確實證據可資認 定系爭著作係由被告戰略學會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 並由被告丙○○負責統籌撰寫,實難謂自訴人於前開時地記 者會發言內容有何遭致斷章取義之虞。準此,自訴人最遲於 93年8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丙○○涉有如自訴狀所載之侵害著 作權犯行,依此計算,迄提起本件自訴時(即95年1月26日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對被告丙○○提起自 訴。
㈢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著 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 至第9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是 判斷對法人是否已逾告訴期間,亦應以自訴人何時知悉法人 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及其犯罪事實為斷。查自訴人於93年8月8日之前即知悉被告 丙○○係其所指侵害著作權之共同執筆作者之事實,因而召 開記者會抨擊發行上開「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之民進黨 中國事務部負責人陳忠信及戰略學會執行長蔡明憲,要求公 開道歉,否則訴諸司法途徑解決,業如前述,足徵自訴人於 上開時間召開記者會即已知悉犯人即被告丙○○侵害著作權 之犯罪事實;又被告丙○○受被告戰略學會委請撰寫上開著 作,核屬被告戰略學會為撰寫上開著作之從業人員,自訴人 既對該法人(即被告戰略學會)之從業人員已不得提起自訴 ,亦不得對該法人提起自訴,其理至明。遑論自訴人事後更 去函民進黨中央黨部指摘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由民進黨中央 黨部函覆自訴人委任徐鈴茉律師等告知此係該部與戰略學會 所簽定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亦有民進黨中央黨部93年9月1
日中十一字第A040 9003號函佐憑,抑且自訴人於94年2月1 日向本院對陳文政、陳忠信另案提出違反著作權及妨害名譽 等自訴,就陳文政部分,係因該員為戰略學會執行長併為研 究計畫主持人(見本院94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卷㈠第1頁刑 事自訴狀所載),繼於該案審理期間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範 疇,亦係向戰略學會調閱該會於92年與民進黨中國事務部簽 定委託研究計畫中共軍力報告等相關資料(見上開刑事卷㈡ 第27頁),而非查詢該會是否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 更於該案庭訊中坦白承認:「(為何會對被告二人提出自訴 ?)因為陳文政是執行長,陳忠信是戰略學會的監事長且兼 中國事務部的主任,加上研究計畫屬於集體創作」等語(見 上開刑事卷㈢第91頁),基上種種事證,益見自訴人早於93 年8月8日即已知悉被告戰略學會之犯罪事實,進而次第召開 記者會、對戰略學會執行長陳文政及監事陳忠信提起違反著 作權之自訴。自訴人指陳:迨94年11月25日另案經陳忠信、 陳文政提出刑事陳明狀檢附計畫提案始悉被告丙○○及戰略 學會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就被告丙○○及戰略學會,自訴人最遲於93年8 月8日即已知悉犯人,迄提起本件自訴時(即95年1月26日) ,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已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被告戰略學會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丙、被告乙○○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 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 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號判例闡述甚明。本件自訴人最遲於93年8月8日記者會 即知悉被告丙○○及戰略學會有自訴狀所載侵害著作權之事 實,進而對該學會執行長陳文政及監事陳忠信提起違反著作 權之自訴,業如前述,自訴人在記者會、另案起訴審理期間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乙○○共同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嫌, 縱令自訴人於94年6月27日循前開案件選任辯護人提出答辯 要旨檢附委託研究計畫契約書影本,知悉被告乙○○係戰略 研究學會理事長,並任研究計畫主持人,代表該學會與民進 黨中國事務部簽訂本件研究計畫契約書屬實,然其指稱遲至 另案審理時陳文政等人選任辯護人於9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 出戰略學會研究計畫提案影本,內含研究人員名冊及經費編 列,記載被告乙○○係該會理事長,併任計畫主持人,領有 業務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始確信被告乙○○有本件違 反著作權法犯行等語,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尚難遽謂本 件自訴人知悉被告乙○○為犯人時起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 ,本院應予實體審究,選任辯護人指本件就被告乙○○部分 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容有誤會。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任戰略學會理事長併兼本件計畫 主持人,督導本案研究計畫執行,並領有1萬元酬勞等情, 且有研究計畫契約、研究計畫提案(均影本)在卷可參,惟 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在學會僅是負責 接待外賓,除參與研討會外,包括本件在內學會活動均未參 與等語,是本件被告乙○○是否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仍需 以被告乙○○對於「中共軍力基本報告2003」一書違反著作 權法情事,是否實際參與或與涉嫌重製者間具有犯意聯絡為 斷。
㈢本件戰略學會接受民進黨中國事務部委託提出之上開著作內 容,係由被告丙○○統籌本案執行,負責研究報告之分配撰 寫並按各撰稿人專程分配、調整寫作方向,由吳東林(嗣由 丁○○取代)、沈明室、翟文中、鄭昱雲協助研究報告之撰 寫,為共同被告丙○○坦白承認(見本院95年3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並經證人丁○○、鄭昱雲分別證述屬實(見本院 95 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7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研究計畫 所列研究人員名冊可考,而自訴人指稱上開著作涉嫌抄襲部 分為第1章、第3章及第6章(見本院95年4月7日、同年5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據被告丙○○辯稱:「此係分別由丁○ ○及鄭昱雲負責撰寫」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證人丁○○證稱:「撰寫過程並無看過乙○○,亦未與 乙○○討論系爭著作」、「整個撰寫過程中,丙○○僅告訴 我撰寫的題目,還有內容係望以中共現役武器裝備為主,建
議我從陸委會研究資料室尋找並參考相關資料,其他就是在 審核會議後,參考審查人的意見」(見本院95年6月16日審 判筆錄),證人鄭昱雲亦結證:「在創作審稿過程中,並未 看過乙○○」、「在創作過程中,丙○○給我們很大的自由 ,在第一次分配寫作章節後,就讓我們回去自行寫作,細部 章節內容我們並未討論」、「完成著作後,交由學會以外學 者負責審稿,丙○○有出席學會委請審稿之莫大華審查檢討 會,丙○○要各章節負責撰寫人,針對莫大華提出的意見加 以修正」等語(見本院95年7月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 ○所辯並未參與系爭著作創作過程,即屬信而有徵,應非子 虛,洵堪採信。
㈣姑不論上開「中共基本軍力2003」著作有無侵害自訴人著作 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該書之撰寫有何參與行 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實際撰寫之丁○○、鄭 昱雲甚或被告丙○○間,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尚難僅以被告乙○○係戰略學會理事長,代表學會與 民進黨中國事務部簽訂上開研究計畫契約,並領有計畫主持 人報酬1萬元之事實,遽認其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依前 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依法諭知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