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
一字第5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告訴人(以下均稱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偽造 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 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6號偽造文書一案全部卷 宗(含93年度核退字第4331號、93年度發查字第1137號、93 年度他字第2869號、93年度偵字第15190號、第4511號、94 年度偵續字第21號等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 議字第795號卷宗,與本院收狀戳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為 合法,先此敘明。
二、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石碇鄉石碇 村村長,其擁有土地係位於告訴人乙○○土地即臺北縣石碇 鄉○○○段玉桂嶺小段地號225、224 、223、22211、22213 、22011、22013號之上方,為炒作土地以增加價值,明知未 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77年1月26日,在土地免費使用承諾書上,偽簽告訴人之父 陳樹(已歿)之署名,並於89年8月30日要求臺北縣政府以 產業道路名義將該原土石路面舖設水泥路面,經石碇鄉公所 會勘後,要求被告先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詎被告竟於90年 10月間,擅自舖設水泥路面,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出示該 偽造之土地免費使用承諾書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 ㈠本案系爭之玉桂嶺小段土地,前經各該土地之所有人陳樹、 陳清輝、陳家齊、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聯 合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請鄉公所在石碇鄉○○○○道 路,以利復興農村發展經濟,並於77年間,經相關土地之所 有人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及陳金水等簽 署承諾書,同意石碇鄉公所計劃辦理石碇鄉○○○段及玉桂 嶺段道路新闢工程,如有使用其等坐落玉桂嶺段玉桂嶺小段 之私有土地或租地時,其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均以無條件免費 提供使用,有該陳情書一份及承諾書六份在卷可稽,另經本 署向臺北縣石碇鄉公所函詢亦答覆稱:本案於77年即已取得 土地承諾書,於90年8月29日將原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 ,僅依原路幅寬度養護鋪設水泥路面,並無拓寬之情事,故 不需先取得土地同意書等語,有臺北縣石碇鄉公所94年11月 2日北縣碇行字第0940009563號函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所辯 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詢之證人陳錦文即陳金水之子於另案93年偵字第4511號( 經送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水土保持 法案件偵查中曾到庭證稱:當日確有簽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事實,係其叔父陳樹打電話與其父陳金水,由其開車載其父 至上開土地之路口,因其叔父陳樹稱其簽名不雅,而由父親 自簽下「陳金水」及「陳樹」之署名,並由陳樹親自蓋章等 語,此亦經本署調閱該卷宗查閱該偵訊筆錄屬實。 ㈢復質之證人謝徐鳳證陳:謝木生係其夫,其等確同意以玉桂 嶺小段之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等語;證人陳五娘於本署偵查 中亦具結證述:確曾同意將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是被告說要開路,所以要伊簽承諾書,是被告拿承諾書來 簽的等語,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93偵4511號93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94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94年7月5日),復 有陳五娘及謝木生所簽署承諾書二份在卷足憑,依上足認上 開玉桂嶺小段之土地確經各所有人之同意供作道路使用。 ㈣又訊之證人陳鳳蓮、陳清長即陳樹之子女均證稱:其父親陳 樹確與被告甲○○提及同意讓甲○○通行等語,亦有該偵訊 筆錄附卷足稽(見93偵4511號卷),足佐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
㈤另謝木生、謝技旺、謝添發等人,業已往生,無法傳訊至本 署為證,然有卷附謝木生於77年2月11日、謝技旺、謝添發 二人於77年4月16日簽署之承諾書,告訴人並未爭執其真實
與否,堪信渠等三人亦曾同意提供玉桂嶺小段之道路供石碇 鄉公所免費使用,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㈥另比對卷附之陳情書及陳樹、陳金水所簽署之承諾書,雖「 陳樹」之簽名不同,惟印章之印文係相同,而簽名不同係因 陳樹之名係陳金水代簽,此業經證人陳錦文證陳如前,職是 之故,既與陳樹簽署同一份承諾之陳金水及其他各該承諾書 之簽署人均未有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且陳情書及承諾書 之「陳樹」印文既係同一,則告訴人認其父陳樹所簽署之承 諾書為偽,顯難採信。
㈦繼經本署電詢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詢明是否可作紙質年份 鑑定,該鑑識科科員高一瑛答覆:依國內目前技術無法鑑定 紙質年份,有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是告訴人請求作紙 質年份鑑定以明該承諾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顯無可採。 ㈧佐以衡之社會經驗法則,苟該承諾書為偽造,且告訴人之父 確未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開闢道路,則系爭道路自77年年間 即已開闢,距告訴人提出告訴已有10餘年,而告訴人之父及 其親族均住在石碇鄉,對此顯非不知,則何以告訴人之父或 告訴人在上開土地開闢之初始未曾表示異議,且前開臺北縣 石碇鄉公所函亦指稱:於77年即已取得土地承諾書,於90年 8月29日將原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不需先取得土地同 意書等語,是堪認土地同意書之行使,早在77年即已為之, 告訴人當時未曾表示異議,卻反待告訴人之父亡故後,方於 92年間提出告訴?此實大悖常情。又果如告訴人所爭執之承 諾書非其父所簽署,則同時簽署承諾書之土地所有人共6人 ,何以被告僅偽造「陳樹」之署押而未同時偽造簽署在同一 張承諾書之「陳金水」之署押或其他人之署押?再證人陳錦 文已陳明「陳樹」之署名係其父簽署,是果有偽造署押之情 事,則亦應係已故之「陳金水」偽造署押,而非本案之被告 甲○○所為甚明。
㈨末查告訴人指稱陳金水曾與其簽署同意書,表示為防止他人 入侵系爭土地,是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拆除系爭土 地上所設之護欄,是不可能允許他人使用土地云云,惟查該 同意書係於90年11月間簽署,而免費使用土地承諾書係於77 年間簽署,時間早於告訴人所簽署之同意書之前,且二者內 容不同,衡情論理均無法以內容不同且簽署在後之同意書而 推定、否認簽署在前之承諾書之真正。
㈩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之開發,確有經告訴人之父陳樹同 意,並經陳樹、陳金水簽名、蓋章一節,應屬事實而可採信 。則上開土地使用承諾書既經告訴人之父陳樹同意,並由其 親自蓋章,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署押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嫌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其他犯行 ,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
四、聲請人不服此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審核,以:本案陳樹於生前確有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免費供與石碇鄉○○於○○道路工程時使用,陳樹並蓋 用印章於承諾書上,此業據當時在場證人即陳錦文於另案原 署偵辦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中具結證述屬實,另其他土 地共有人謝木生之妻謝徐鳳、陳五娘亦證稱確同意提供系爭 土地為道路使用,即陳樹之子女亦稱其等父親生前確有提及 讓被告通行,且系爭道路已開闢十餘年,如陳樹生前未同意 提供土地,於石碇鄉○○○○道路時,何以未見提出異議, 原檢察官偵查結果斟酌上情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 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未舉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據證人陳 錦文所證,系爭承諾書陳樹之簽名為已故之其父陳金水所簽 ,果有偽造情事,亦非被告所為,況陳金水無償提供土地作 為道路使用,對陳金水之繼承人陳錦文並非有利,茍上開承 諾書有偽造情事,陳錦文基於利害關係,當不致證稱承諾書 確屬父親親自簽名並代叔父陳樹簽名其上,是其證詞並非不 可信,聲請人指其證言不可採,顯屬臆測之詞,聲請人再議 意旨仍執陳詞被告涉嫌偽造,並無所據,仍難認被告構成上 開犯行。又本案事證已明,陳金水及陳樹均早已死亡,聲請 人請求鑑定系爭77年間之承諾書上陳金水及陳樹簽名及印文 真偽乙節,核無必要等語。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系爭承諾書,陳樹並未 親筆簽名書立,此業據證人陳錦文於上開水土保持法案件中 述證明確,且系爭承諾書既係為供他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 書立,陳樹身為所有人斷無草率簽立之理,況陳樹亦非不識 字致無法簽寫姓名,更無僅因簽名不雅而委由他人代簽之理 ,徵諸經驗法則,足見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陳錦 文所稱陳樹謂其簽名不雅,而由其父親自簽下「陳金水」及 「陳樹」之署名,並由陳樹親自蓋章等語云云實屬子虛,委 無足取。㈡證人陳錦文為圖牟取不法暴利,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引介不法集團提供其父親陳金水所有的石碇鄉玉桂嶺5 之3地號山坡地並竊佔國有林地長期傾倒廢棄物,業遭檢察 官以違反公共危險、竊佔、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名偵辦 ,且其有偽造文書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 度偵字第20787號起訴,並經法院以90年訴字第9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l年,緩刑5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據 此,陳錦文既偽造文書又竊佔國有土地並佔用他人私有土地 ,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在先,益證其證詞並非實在,洵無足
採。㈢又陳錦文之父陳金水曾與聲請人簽立同意書,表示為 防止他人侵入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拆除系 爭土地上所設護欄。徵諸論理法則,若陳金水既已前於77年 間承諾他人使用,豈有再書立此同意書,以避免他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之同意使用該土地之理,益證被告所言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㈣關於證人謝徐鳳(即謝木生之妻)與陳五娘 之證言部分,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均未親 自在場見聞系爭承諾書係由陳樹所親立,渠等證言並非可採 ,又被告稱系爭土地係經各該土地之所有人之陳樹、陳清輝 、陳家齊、陳五娘、謝木生、謝添發及謝枝旺等人聯合向台 北縣石碇鄉公所陳情,請鄉公所在石碇鄉○○○○道路,以 利復興農村發展經濟,並於民國77年間,經相關土地之所有 權人陳樹、陳五娘、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及陳金水等簽 署承諾書,同意石碇鄉公所計劃辦理石碇鄉○○○段及玉桂 嶺小段之私有土地或租地時,其道路用地及地上物均無償提 供使用,徵諸論理法則,亦無由被告出資之理,足證被告所 言均非實在,即不可採。㈤再查開闢系爭道路時,陳樹自始 未有同意提供土地予石碇鄉公所無償使用之情,此業據石碇 鄉公所於另案聲請人請求排除土地侵害事件所提出之答辯狀 內述證明確,其上明載:「本件系爭坐落石碇鄉○○○段之 土地係由聲請人之父親陳樹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共同同意由私 人闢建道路‧‧‧目前仍非屬依法劃定的鄉○道路,僅屬私 人闢建‧‧‧」等語,足證陳樹生前確未有任何同意提供土 地之情,益證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開發係為復興農村發展經 濟,並由石碇鄉公所計劃辦理,實屬子虛,系爭承諾書並非 真正。㈥另揆諸石碇鄉公所89年9月11日函,其上明載:「 ‧‧‧貴村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工程‧‧‧,請貴村辦公 處協調該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等語,且台北 縣政府91年1月17日暨該鄉公所3月11日函亦謂聲請人所有之 土地,不再施作工程等語云云,有台北縣政府函暨石碇鄉公 所函可考。該鄉公所既前於77年已取得土地承諾書,何以復 於89年9月間請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又承諾書既 為真正,該鄉公所尚可依約施作玉桂嶺及大坪產業道路工程 ,何以不再施作,足證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㈦查玉桂嶺小 段276-1號地號土地係為16人所共有,謝木生、謝枝旺、謝 添發等3人僅分別持有該土地之1/2、1/18及1/12,此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開土地既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何 以得提供石碇鄉公所免費使用,益證被告所言係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㈧聲請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無罪,該判決認系爭道路係由私人所
開設,且位於聲請人所有之私人土地上,並未成為既成道路 ,石碇鄉公所亦迄未完成系爭道路之用地取得,且該案證人 即負責系爭道路發包工程之石碇鄉公所建設課職員邱建良亦 證述:「(問: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 道路的文獻,是在何時?)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 關記錄就我所知,沒有」等語,足證本案陳樹於生前確未書 立系爭承諾書,更無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予石碇鄉公所使 用之情等語。
六、本院查:
㈠按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 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 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 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 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 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 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 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 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 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系爭承諾書非聲請人之父陳樹親自簽名一節,業經證人陳錦 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甲○ ○、葉榮華涉嫌水土保持法案件(以下以「另水土保持法案 件」稱之),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證述明確(其證稱: 「【你父親有否同意提供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我父親有同意,我叔叔通知我們去,當天我陪我父親到場 ,甲○○也有到現場,我父親的字是我父親自己寫的,我叔
叔說他的字較醜,要我父親代簽,但章是我叔叔自己蓋的, 簽名之地點在系爭土地之路口」,見該案卷第26頁),而聲 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亦如此主張(見該狀第1頁),雖聲 請人以「系爭承諾書既係為供他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書立 ,陳樹身為所有人斷無草率簽立之理,況陳樹亦非不識字致 無法簽寫姓名,更無僅因簽名不雅而委由他人代簽之理」, 主張系爭承諾書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惟文書本即不以親 自簽名為必要,由他人代簽名而親自蓋章之文件在我國社會 乃常有之事,且請他人代簽名者亦非必係文盲,而證人陳錦 文所為上揭之證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不實(偽證),且證 人即告訴人之胞妹陳鳳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4511號被告甲○○、葉榮華涉嫌水土保持法案件(以 下以「另水土保持法案件」稱之),檢察官93年4月21日偵 訊時結證稱:「(檢察官問:提示鄉公所七十七年之承諾書 ,你父親有否向你提供將土地交予鄉公所?)有無交予鄉公 所我不清楚,我僅知我父親私下有與甲○○提及讓甲○○通 行」,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弟陳清長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證 稱:「伊僅知他(按指其父親陳樹)有同意予甲○○通行, 不知道有提供鄉○○○路之事」(均見該偵查卷第15頁), 足見聲請人之父亦非無提供土地供作道路使用之意,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聲請人雖以上揭石碇鄉公所於另案聲請人請求排除土地侵 害事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主張其父陳樹生前未同意提供土 地,進而主張系爭承諾書非真正,然聲請人對於系爭道路系 在77年間即已開闢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依卷附之臺北縣石碇 鄉公所94年11月2日北縣碇行字第0940009563號函(內容略 稱:本案於77年即已取得土地承諾書,於90年8月29日將原 土石路面鋪設為水泥路面,僅依原路幅寬度養護鋪設水泥路 面,並無拓寬之情事等語),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早於77年間 即供道路使用,而聲請人及其父親、親族均住在石碇鄉,對 此顯非不知,何以告訴人或其父親在上開土地開闢之初始未 曾表示異議?且如上所述,聲請人之胞妹陳鳳蓮、胞弟陳清 長於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其父親有同意被告通行,足見聲 請人之父親確曾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 ㈤再聲請人指稱證人陳錦文之父陳金水曾與之簽署同意書,表 示為防止他人入侵系爭土地,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 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設之護欄,是其不可能允許他人使用土地 云云,惟查該同意書係於90年11月間簽署,在系爭承諾書簽 立之後,而二者之二者內容並不相同,該同意書又未載明其 未曾提供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且聲請人當時既為證明陳金
水未將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而請陳金水簽立該同意書,為何 其不在同意書內明確記載?是該簽署在後之同意書並不足以 否認簽署在前之系爭承諾書之存在。
㈥次查,聲請人以上揭石碇鄉公所89年9月11日函及台北縣政 府91年1月17日暨該鄉公所3月11日函均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不再施作工程等語,主張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云云,然查 該工程係因聲請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為偽造,行政機關在用地 之私權爭議未解決之前,係不得繼續其後續工作,否則將有 行政責任、民事侵權責任之問題,是上揭之公文函並不足以 證明系爭承諾書非真正。
㈦又查證人陳錦文固因在系爭土地上推置土石、建築廢棄物, 而經本院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 刑五年,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其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即屬不實,況陳金水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對陳 金水之繼承人陳錦文並非有利,茍上開承諾書有偽造情事, 陳錦文基於利害關係,當不致證稱承諾書確為其父親親自簽 名並代其叔父陳樹簽名其上,是其證詞並非不可信,聲請人 指其證言不可採,尚屬臆測之詞。另查證人陳五娘於另水土 保持法案件檢察官93年5月19日偵訊時確證稱:伊有同意將 玉桂嶺小段之土地供作道路使用(見該卷第26、27頁),證 人證人謝徐鳳於同日偵訊中亦結證稱:「(你們有否同意以 玉桂嶺小段之土地提供為道路使用?)有。我們有同意他們 才敢作」(見同卷第28頁),渠二人雖未親自見聞陳樹簽立 系爭承諾書,然由渠二人之證述,已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供作 道路係曾經共有人之同意,是系爭道路縱係由被告出資,亦 無法據以推定系爭承諾書係偽造,蓋系爭道路早於77年間即 已開闢,聲請人父親陳樹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從未提出異議, 且均得以使用系爭道路而享有利益,豈可以被告先前出資修 築系爭道路即謂系爭承諾書係出於偽造?
㈧再查證人邱建良於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中雖曾證述:「 (問:在你們公所內公文等資料,最早有記載這條道路的文 獻,是在何時?)89年7月11日,89年之前公所相關記錄就 我所知,沒有」等語,然系爭道路在77年間即已存在,僅係 迄今未經石碇鄉公所依法完成用道路之用地取得計劃,而尚 未成為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而已,其證述自無法據以 推定系爭承諾書係偽造,亦無從證明陳樹於生前確未書立系 爭承諾書。
㈨至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旁之玉桂嶺小段276-1號地號土地係 16人所共有,謝木生、謝枝旺、謝添發等3人僅分別持有該 土地之1/2、1/18及1/12,雖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然該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石碇 鄉公所免費使用,與陳樹是否曾簽立系爭承諾書並無關係, 亦不足為被告有無聲請人所指犯行之判斷依據。七、本件聲請人雖執上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 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 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認定被告涉有刑責,尚嫌速 斷。此外,依本案現存之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 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