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5年度,26號
TPDM,95,聲判,26,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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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匡乃俊律師
被   告 乙○○
           樓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
字第57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為駁回或准予交付審判 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目 的在於制衡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將應起訴而不當為不起訴 處分者給予接受審判之機會,尚非逕自取代偵查之功能,是 以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結論。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 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 年度偵字第5700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為無理由,以95年度上聲議字 第3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14日 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2月24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交 付審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570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47號 卷宗核閱屬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甲○○固曾知悉並同意錸 旺公司變更為南島公司一事,但並未知悉及同意南島公司再 變更為錸旺公司之事,聲請人交付印章與被告乙○○,不過 係授權被告辦理錸旺公司變更為南島公司登記事宜,並無另 行同意授權被告賡續辦理南島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之意,被



告於南島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之登記申請書上蓋用聲請人之 印章,顯已逾越授權範圍;㈡證人陳弘璟所為「其他董監事 都知道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之證言殊嫌空泛,證人葉燦宗 似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並未親自簽署董事辭職書,是證人陳 弘璟之證言不可採信,應再行傳訊陳弘璟葉燦宗以明事實 ;㈢依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聲 請人為錸旺公司合法董事及股東,且聲請人名下有可供建築 別墅使用之新竹市○○區○○段約15000坪之丙種建築用地 ,錸旺公司並曾以聲請人為起造人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發給建 築執照,聲請人並非人頭股東及董事,且此一股東及董事身 分應延續至錸旺公司變更為南島公司時,聲請人並無簽署董 監辭職書,竟突然將聲請人剔除於董事名單之外,又由原非 錸旺公司董事之被告召開錸旺公司會議,選任乙○○、楊義 雄、楊勝雄為董事,顯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為此聲 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旺公司)係於90年8月2日 成立並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路85號6樓之1,原股東包 含葉燦宗、楊廖金定、楊有信、熊恩靜蔡高峰田永洲林順遠等7人,其中葉燦宗、楊廖金定、楊有信為董事 ,熊恩靜為監察人;嗣於91年7月8日遷址至臺北市松山區 ○○○路5段145之1號8樓;91年10月18日又遷址至臺北市 松山區○○○路○段270號6樓之1,股東改為葉燦宗、楊廖 金定、甲○○熊恩靜蔡高峰田永洲林順遠等7人 及改選葉燦宗、楊廖金定甲○○為董事,熊恩靜為監察 人;92年11月21日更名為「臺灣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造林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 段205號15樓,股東為陳弘璟邱彪熊恩靜等3人,及 改選葉燦宗甲○○陳弘璟為董事,熊恩靜為監察人, 然因文件不符而遭臺北市政府退回補正;92年12月18日再 度申請更名為「臺灣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造 林公司)」,股東為陳弘璟邱彪熊恩靜陳永勝等4 人,並遷址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5號15樓,及改 選葉燦宗甲○○陳永勝為董事,熊恩靜為監察人;92 年12月31日地址更正為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02號15 樓;93年1月14日改選陳弘璟甲○○葉燦宗為董事, 股東則為陳弘璟邱彪熊恩靜等3人;93年3月22日更名 回復為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楊義雄、楊勝雄、乙 ○○為董事,楊義雄乙○○為股東,原任董事陳弘璟甲○○葉燦宗均辭職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錸旺公司



登記案卷核閱屬實。
㈡由上開登記案卷可知,聲請人係於91年10月18日至93年3 月21日擔任錸旺公司及臺灣造林公司董事,其中曾於91年 10月18日至92年11月20日擔任錸旺公司股東,是93年3月2 2日更名回復為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時,聲請人已非臺 灣造林公司股東,依法本無需徵得其同意始能更名,其後 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原任董事之聲請人亦無投票權或拒絕 改選遭撤換之權利可言,是以聲請人之印章僅出現在卷附 93年3月1日之董事辭職書(內載「本人因業務關係擬於民 國93年3月1日股東臨時會後辭去董事職務」)上,訊之聲 請人亦不諱言伊有同意錸旺公司更名為南島公司(實為臺 灣造林公司)之情,參以聲請人於91年10月13日之錸旺公 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簿、92年11月19日、92年12 月9日之臺灣造林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簽到簿上均 有簽名,是聲請人對於其從未擔任臺灣造林公司股東一節 ,顯難諉為不知,告訴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原 非錸旺公司董事,竟召開錸旺公司會議,選任乙○○、楊 義雄、楊勝雄為董事,且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偽造聲請 人之股東同意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於南島公司變更為 錸旺公司之登記申請書上盜蓋聲請人印章,將公司過戶於 其兄楊義雄,影響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云云,顯屬不確;又 被告與聲請人間乃公司真正負責人(詳見後述)與董事間 之關係,並無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聲請人認被 告將其董事職銜剔除,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所述亦乏法律 依據;且卷附辭職書核亦非公司變更登記時應備文件,此 觀錸旺公司前任董事楊有信、楊廖金定於卸任均未另簽署 辭職書附卷,即臻明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云云,亦非可採;至聲請意旨雖不否認有交付 聲請人之印章予被告,然謂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盜蓋聲 請人之印章於董事辭職書云云,惟訊之證人即臺灣造林公 司原任董事長陳弘璟業證稱:「(是何人去申請變更公司 登記?)是我把公司資料交給建鴻會計事務所,因為我是 臺灣造林公司的董事長,所以公司董監事的大小印章都放 在公司,我只是依被告乙○○指示,將臺灣造林公司交給 建鴻會計事務所吳秋容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他有關錸 旺公司董監事登記為何人,不是我能決定,是乙○○交代 會計事務所去辦理。(被告乙○○並非錸旺公司董監事或 股東之一,為何要依其指示將公司資料交給建揚會計事務 所辦理變更登記?)因為錸旺公司負責人是她先生(已過 世),所以我們認為錸旺公司乙○○有權利變更。(你是



否有同意臺灣造林公司變更為錸旺公司?有無簽章?)我 同意,我是在拿公司所有印章到建揚會計事務所時同時簽 名蓋章。(甲○○是否知道公司要變回錸旺?)是,他知 道,但是他應該不曉得乙○○在登記回來時,就把他弄掉 。(甲○○是否有同意辭職臺灣造林公司?)他的意思應 該也是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被告乙 ○○供述內容相符,顯見被告乙○○確為錸旺公司及臺灣 造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聲請人及陳弘璟不過為名義上之 董事及董事長;況聲請人對於其擔任錸旺公司股東時之出 資金額若干,始終無法明確陳述(依錸旺公司股東名簿所 示,聲請人出資額達500萬元),其後於聲請再議時雖另 指稱有將其所有、位在新竹市○○區○○段約15000坪丙 種建築用地供錸旺公司申請建築執照云云,然依其所提出 之91年6月27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所示,新竹市○○段 16-38地號土地1筆之原起造人為佑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後起造人為錸旺公司,均無聲請人姓名在內,訊之被 告及證人陳弘璟亦均供證稱該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 下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參以聲請人倘確有上開出資,豈 有任令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起即去除其股東資格,而聲請 人仍願擔任臺灣造林公司董事之情,況聲請人認錸旺公司 曾更名為南島造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 嗣又更名回復為錸旺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謂 其為錸旺公司及其更名後公司(實為臺灣造林公司)之真 正股東、董事云云,竟對於更名後公司之名稱猶不能正確 陳述,足見聲請人實為錸旺公司之人頭股東及錸旺公司、 臺灣造林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雖法律上並不允許此種掛名 情形,然被告於聲請人僅為臺灣造林公司名義上董事之認 知下,逕自使用聲請人之印章蓋用於辭職書上,尚難認有 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至聲請人 另取得錸旺公司背書之支票,尚與被告有無偽造私文書或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涉;另聲請意旨謂「據悉葉燦 宗在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稱,其並未親自簽署董事辭職書 」云云,然本院遍查全卷,均無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參與 本件偵查程序之情形,所述亦全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背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犯罪嫌疑不足,因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屬適當, 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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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