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訴訟代理人 王基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秋益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已合意由因該消費借 貸契約所涉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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