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縣宜蘭市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宜小字第六一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宜蘭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軒豪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韓文德
法 官 張軒豪
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訂定保全服務契約,由原告提供保全防護服務 ,約定保全服務費用每三個月一萬六千四百九十九元。惟被告應給付之九十年十 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三個月期間之保全服務費用並未給付,經向被告 催討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件為證,被告到場亦未爭 執,足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九十 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六百九十九元,爰命被 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合於小額訴訟事件,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對本判決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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