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302號
TPDM,95,簡,2302,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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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八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九 十五年度蒞字第一0六四五號補充理由書記載外: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偽造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耳目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採購單」、「弘啟國際有限公司出貨單」後,先後連續持 交楊大鵬而行使之。復為掩飾犯行,承前概括犯意,於偽造 完成屬私文書性質之「耳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票據簽收 聯」後,持交張火珠而行使之。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 ,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
㈢理由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第五十五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 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規定處斷。 ⒋至於緩刑之宣告,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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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應沒收之印章及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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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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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偽造之「弘啟國際│一枚 │未扣案 │
│ │有限公司」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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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偽造之「弘啟國際│三枚 │一枚附著於「耳目科技股│
│ │有限公司」印文 │ │份有限公司採購單」(九│
│ │ │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
│ │ │ │號偵卷第二四頁)、一枚│
│ │ │ │附著於「弘啟國際有限公│




│ │ │ │司出貨單」(同偵卷第二│
│ │ │ │三頁)、一枚附著於「耳│
│ │ │ │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付│
│ │ │ │票據簽收聯」(同偵卷第│
│ │ │ │二九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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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耳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