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2年度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陳芬芬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
被 告 戊○○
庚○○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
第24731號、25566號、92年度偵字第2470、2471、4181、4182、
4633、11806、14009、14112、141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
2年度偵字第6157、7972號),經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並表
示願受科刑之範圍(92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認為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緩刑叁年。
丁○○、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各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㈠犯罪事實:
1新臺幣(下同)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
傑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廣公司)財務經理丙○○偽
造文書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⑴依本件即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聯貸案聯合放款合
約第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約定,本聯貸案每次撥款之審
核,委託主辦銀行即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銀)辦理,並
由主辦行通知聯貸行撥款日期及金額,主辦行處理此事務
之報酬則在於可獨得本聯貸案之管理費(放款約定總額之
千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五萬八千元,由借款人給付予主辦
行)。另本件授信條件第六條則約定工程週轉金「依工程
進度由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出具
查勘報告及查證未積欠前期工程款後,按實際支用金額五
成逐期撥付」,另授信條件十一(五)規定「大通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下列服務(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1『訂購戶之購屋自備款存入主辦銀行設立之存款專戶』
之查核。2代辦工程進度查核。3監控工程款核撥及無積
欠前期工程款之查核。4債權發生延滯時,代為清理處分
。5『建物不得變更起造人,土地不得設定另順位抵押權
』之查核。6『借款人建築工程自備款應先用於建築工程
』之查核」。由以上規定,本件申請撥貸之流程如下:傑
廣公司在達成控撥表所載各期工程之進度後,發函農銀營
業部並檢附建照影本、施工照片及計價單草稿請款,副本
抄送大通公司(含付款憑證)及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大
通公司接獲請款函副本後,即派該公司工程組人員前往現
場勘查,並製作「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送由業
務部計價後,再發函檢同前述所有文件照片單據及傑廣公
司與知本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本公司)之撥貸申
請書,請農銀營業部核撥該期之工程配合款。此外,依農
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二)1與2之規定,各營
業單位對於每筆授信案件,其追蹤考核工作,應自撥貸後
三個月內辦妥,超過經理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按本件即
屬之),則每三個月至少辦理追蹤考核一次。另依同注意
事項(三)1之規定,追蹤考核首要重點在於「授信用途
是否與核定內容相符」,以確保債權。
⑵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農銀申請十
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知本公司董事長
陳近武與傑廣公司董事長馬乃林(該二人由本院通緝中,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明知本件融資依貸款合約之約定,除
其中之四億六千九百萬元用來償還先前同業之土地貸款外
,其餘八億八千九百萬元本應全部用於知本渡假村之工程
,惟因傑廣公司在本件申貸前早已週轉不靈,亟需以本件
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來償付先前債務及其他公司開銷(經
查本興建案原另有合夥人陳基正、劉文斌等人應允出資百
分之三十五,後因故退出,致傑廣公司須獨自負擔百分之
七十之資金,而導致自始即資金不足),竟共同指使知情
之傑廣公司財務經理丙○○及會計出納人員周世珍、范蔚
君等從事業務之人,以別件工程傑廣公司付款給廠商時所
取得之統一發票及付款簽收單影本抵充本件工程、虛開傑
廣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之付款簽收單、或偽造他人付款簽
收單之方式,行使不實之付款憑證而領取分期撥款(其中
周世珍、范蔚君(其中周世珍、范蔚君經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一一八0
六、一四00九、一四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另由馬
乃林出面向受農銀委託查核工程進度與有無積欠前期工程
款之大通公司(由農銀投資成立)之總經理鍾克信(另由
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囑重訴第三號協商判決)請託,請大通
公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
,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鍾克信由馬乃
林口中得知此貸款案係洪性榮關說之案件後,認農銀對本
案必採配合之態度,且因大通公司係農銀轉投資之建經公
司,不便與農銀唱反調,乃告知馬乃林只要其與黃清吉談
妥,大通公司即可幫忙等語。嗣經馬乃林告知其業與黃清
吉談妥,且洪性榮會擺平所有的事情後,鍾克信乃應允幫
忙,並基於意圖為傑廣、知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連續指示其部屬即副總經理張文津、業務部經辦丁○○、
經理簡明正、經理乙○○、工程組經辦梁景俊、張基宏、
周賢欽、副總工程師黃秀隆等從事業務之人(其中簡明正
、梁景俊、張基宏、周賢欽、黃秀隆、張文津等六人經檢
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
一、一一八0六、一四00九、一四一六四號為緩起訴處
分),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提出之不實付款
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大通公司製作之不實查
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申請撥款,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貸行之財產。(
上述各情,其詳如下)
⑶傑廣公司人員偽造文書詳情如下:
①由丙○○、周世珍將傑廣公司興建「彰美建築案」時,
支付給尹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升公司)、柯福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柯福公司)、衍德機械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衍德公司)、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環球公司)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
司)之工程付款簽收單、發票,抵充興建本件之工程付
款簽收單、發票之用,此部分之付款簽收單共計五十五
張,金額總數一億九千零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其行
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
②丙○○、周世珍、范蔚君明知其關係企業傑昌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傑昌公司)、德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德政公司)及天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天正公司)並未
承作本件工程,竟未經授權以該等公司之名義出具工程
付款簽收單,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付款簽收單上並行使之,其上所載之傑廣公司付款支
票,則事後將之撕毀作廢,此部分之付款簽收單共計十
六張,金額總數六千三百四十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其
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
③丙○○、周世珍明知先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先輝公司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益公司)、邱雄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邱雄公司)、瑞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
誠公司)及肯尼基家具等公司雖有承作本件工程,馬乃
林竟指示丙○○、周世珍等人,在該等廠商所承作之工
程外,另偽以該等廠商之名義,填入所需金額,並隨意
載入傑廣公司空白支票之票號,其上所載之傑廣公司付
款支票,則事後將之撕毀作廢,此部分之付款簽收單共
計七十四張,金額總數三億三千八百八十萬一千三百四
十八元,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收單並行使之,其行使
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三所示。
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丙○○偽造文書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⑴依本件購置客房設備等及裝潢融費貸款案之聯合放款合約
第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約定,本聯貸案每次撥款之審核
,委託主辦銀行即農銀辦理,並由主辦行通知聯貸行撥款
日期及金額,主辦行處理此事務之報酬則在於可獨得本聯
貸案之管理費(放款約定總額之萬分之五,即三十二萬五
千元,由借款人給付予主辦行)。另本件授信條件第六條
則約定動用方式為「依借款人所列需要購建之設備清單經
建築經理公司出具查核報告並按有關憑證七十%內撥款」
,另授信條件十二(七)則約定「本件工程週轉金配合款
動撥表,應由聯貸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及借款人共同
按興建工程設計核實製作,並應徵得主辦銀行同意後作為
撥款依據」。另授信條件十二(五)規定「由聯貸銀行認
可之建築經理公司應向主辦行出具承諾書,承諾提供下列
各項服務(費用由借款人負擔):(1)代辦工程進度查
核。(2)監控工程款核撥及無積欠前期工程款之查核。
」由以上規定,本件申請撥貸應有之流程如下:傑廣公司
在達成控撥表所載各期工程之進度後,發函農銀營業部並
檢附建照影本、施工照片及計價單草稿(含付款憑證)請
款,副本抄送大通公司及徐少游建築師事務所,大通公司
接獲請款函副本後,即派該公司工程組人員前往現場勘查
,並製作「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送由業務部計
價後,再發函檢同前述所有文件照片及傑廣與知本公司之
撥貸申請書,移請農銀營業部核撥該期之工程配合款。此
外,依農銀「授信追蹤考核注意事項」(二)1與2之規
定,各營業單位對於每筆授信案件,其追蹤考核工作,應
自撥貸後三個月內辦妥,超過經理權限以上之授信案件(
按本件即屬之),則每三個月至少辦理追蹤考核一次。另
依同注意事項(三)1之規定,追蹤考核首要重點在於「
授信用途是否與核定內容相符」。合先敘明。
⑵八十七年五月間,知本與傑廣公司開始向主辦行農銀申請
前述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之分期撥款時(八十六年
十月間已先以過渡性融資名義領得一億五千萬元,依約由
第一筆撥款中扣除),陳近武與馬乃林明知因資金缺口擴
大,不可能將所領得之貸款全部給付給廠商,且此次融資
之大部分工程其實已包含在先前之建築融資中,並無法向
廠商取得真實單據,即指示財務經理丙○○及會計出納人
員周世珍、范蔚君、陳美育、蔡燕珍等從事業務之人,以
虛開傑廣公司關係企業公司統一發票,或變造他人統一發
票影本之方式,行使不實之付款憑證而領取分期撥款。另
再由馬乃林出面向大通公司總經理鍾克信請託,請大通公
司配合傑廣公司出具不實內容之查核報告及申請動撥函,
並轉送前述付款憑證給農銀,以利撥款。鍾克信起先認大
通公司營業項目為建築經理業務,並無從事裝潢、設備業
務查核之經驗,且農銀與業者均未提供大通公司工程合約
書,無法據以向廠商查核購置或施作內容,故並無承接意
願,但嗣因馬乃林一再請託,始應允幫忙,並於同年(八
十七年)八月始與傑廣公司簽約,而基於意圖為傑廣、知
本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連續指示其部屬業務部經辦
丁○○、經理簡明正、工程組經辦周賢欽、副總工程師黃
秀隆等從事業務之人,以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即傑廣公司
提出之不實付款憑證)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即大通公
司製作之不實查核報告、函文)之方式為傑廣與知本公司
申請撥款,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農銀等聯
貸行。(上述各情,其詳如下)。
⑶傑廣公司人員偽造文書詳情如下:
①丙○○、周世珍、陳美育明知其關係企業傑名公司、廣
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年公司)並未承作本件工
程,傑名公司部分由丙○○告知陳美育所需求之金額後
,由陳美育指示不知情之賴麗燕,或由丙○○指示知情
之周世珍虛開統一發票;廣年公司部分則由丙○○指示
周世珍虛開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上並行使之,此部分之發票共計四
十三張,金額總數三億三千零二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
,其行使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四所示。
②丙○○、周世珍、范蔚君明知先輝公司、啟益公司、瑞
誠公司、肯尼基家具及正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
惟公司)等公司雖有承作本件工程,竟在實際支付金額
外,另行由馬乃林指示丙○○、周世珍、范蔚君等人,
由渠等將先前該等廠商實際開立給傑廣公司之發票影印
後,將該發票之號碼及金額以剪貼方式變造後再影印之
,以此方式變造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行使之(其中關於啟
益公司票號PB00000000號、正惟公司PB0
0000000號、PB00000000號等三張發
票係由范蔚君所變造,餘則由丙○○、周世珍等人所變
造),此部分之發票共計二十七張,金額總數六億三千
零九十六萬元二千六百三十六元。其行使之日期、請款
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五所示。
③丙○○另指示知情之蔡燕珍偽造不實之啟益公司八十七
年六月十日數額二千八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付款簽
收單一紙。
3全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
款八億元,丙○○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
⑴八十六年十月間,陳近武、馬乃林因認洪性榮已替知本、
傑廣公司爭取到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之建築融資案、二億
元之設備與裝潢過渡性融資案及向央票公司以保證發行商
業本票之方式貸款六億四千萬餘元,其等依約以低價售股
給洪性榮之時機已到。另因傑廣公司持有知本公司百分之
六十七點五之股份,亟欲參與完工後知本飯店渡假村乙丙
棟商場部分之經營,惟傑廣公司之登記範圍並不包含食品
零售業、遊藝場業、視聽歌唱業、浴室業等營業項目。且
因自籌資金不足,極欲對外尋求資金,惟直接由知本公司
增資,將稀釋原有股東股權,阻力較大,直接出售知本公
司股份股價又過高不易釋股,如另成立公司購買知本公司
股權後再釋出該公司股份,股價較低較易釋股籌資,故有
成立另一家公司受讓傑廣公司所持有之知本公司股份及乙
丙棟商場所有權之必要,陳近武、馬乃林即著手籌設「全
日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全日成公司),並以股份
六億五千萬元、所有權自備款一億五千萬元之標準,計算
出全日成公司設立資金應有八億元,俾能做出資金流向,
將股份與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由傑廣公司過戶給全日成公司
。惟陳近武與馬乃林並無力出資八億元,乃央請洪性榮出
面向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請託,請求萬泰銀行貸與全日
成公司股東八億元,以做為繳納股款之證明。
⑵萬泰銀行董事長許勝發因洪性榮之請託,即指由該銀行營
業部經理黃明雄與借戶洽談細節,傑廣公司財務經理丙○
○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洪益元前往萬泰銀行營業部洽談本
件授信案時,經理黃明雄指示副理劉國俊、授信襄理張錦
珠陪同,該三人均明知全日成公司股東因無資力繳納鉅額
股款用以轉投資知本公司,始需向萬泰銀行借資驗資以成
立公司,竟仍基於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洪益元違反公司
法之故意,與之初步洽定由萬泰銀行貸與全日成公司九名
股東上開申借額度款項後轉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再由全
日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款項給傑廣公司以做為知本公
司股份及乙丙棟商場所有權買賣價金之資金流程,之後再
由傑廣公司將全部借款輾轉匯回還給萬泰銀行以清償全日
成股東之貸款等節,嗣後則再以電話方式商定以下第三點
之債權確保方式。萬泰銀行營業部旋即於八十六年十月十
七日正式收件受理籌設中之全日成公司之股東洪益元(洪
性榮之子,兼任新公司之董事長)、黃幸(洪性榮之妻)
、廖天福(洪性榮之國會助理、洪益元之表哥,兼任董事
)、陳近木(陳近武胞兄)、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
廣公司關係企業,其代表人劉化宇兼任董事、下稱吉駒公
司)、躍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傑廣公司關係企業,代表
人王萬青,下稱躍先公司)、林炳吉(馬乃林友人)、凌
萬權(馬乃林友人)、邱淑瑛(陳近武友人)所提出之二
個月無擔保貸款之申請(洪益元一億二千萬元、黃幸一億
二千萬元、廖天福一億二千萬元、陳近木一億二千萬元、
吉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九千萬元、躍先公司八千萬元、林
炳吉五千萬元、凌萬權五千萬元、邱淑瑛五千萬元),並
於授信申請書與批覆書載明借款用途為「認購全日成(股
)公司股份」,還款來源為「投資收入或出售股權」、「
薪資」。
⑶惟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等人亦明知洪益元等九名借戶
,根本無資力償還八億元之貸款,如將八億元真正交給借
戶操作資金流向,風險極高。即當面與傑廣公司財務經理
丙○○及全日成公司董事長洪益元商議如下之保全債權方
法:除九名借款戶在萬泰銀行營業部開立放款及活存帳戶
以做為撥款用之外,另以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名義在萬泰銀
行開立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傑廣公司則在
萬泰銀行開立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全日
成公司九名股東及該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帳戶存摺與印章均
由張錦珠保管,並將上開全日成公司籌備處活存帳戶及傑
廣公司支存帳戶均以電腦註記凍結使存款戶無法自由領取
款項(俗稱「圈存」),俟八億元撥進全日成公司籌備處
帳戶並取得存款證明後,每有一筆款項(由陳近武與馬乃
林先設法向他人借款數日)進入該九名借戶之放款帳戶還
款時,即由張錦珠從全日成籌備處帳戶轉出相同數額之款
項,進入傑廣公司上開支存帳戶或其他傑廣公司指定之銀
行帳戶,以做為全日成公司付款給傑廣公司購買知本公司
股份及商場所有權之資金流向証明,然後由傑廣公司自行
操作往後之資金流向,最終轉回九名借戶在萬泰銀行之前
述放款帳戶,以償還貸款;惟為恐九名借款人拒不匯還款
項或全日成公司籌備處存款帳戶內之鉅額款項遭人扣押致
萬泰銀行遭受鉅額損失,故而由全日成公司簽發八億元之
保證本票,並由九名股東背書,以利萬泰銀行可隨時對全
日成公司行使抵銷權以保障債權。
⑷至此,丙○○、洪益元與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等人,
均明知以此種方式供人取得存款證明據以設立公司,再將
全部借款收回,明顯違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
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黃明雄、劉國俊、張
錦珠竟因貪圖高額利息(每月約五百至六百萬元,均由傑
廣公司支付,萬泰銀行計向全日成公司九名股東收取共二
千二百六十七萬零二十一元之放款利息,支付全日成公司
活存及定存利息共計七百七十一萬零五百三十二元,賺取
利差一千四百九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而向萬泰銀行
審查部提案,嗣授審會、常董會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
日及七日通過該九筆授信案件,營業部則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十一日將八億元之貸款全部撥下,供全日成公司籌備處
取得存款證明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辦理公司登記
完畢,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開始由張錦珠與
傑廣公司周世珍依前述方式逐筆將款項由全日成公司籌備
處帳戶撥給傑廣公司(其中三億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
日以全日成公司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交給萬泰銀行保管,以
減輕傑廣公司之利息負擔。另本貸款借款人洪益元、黃幸
、廖天福、吉駒公司、躍先公司部分因展延借款期限五個
月,故至八十七年六月間全部款項始全數流回至萬泰銀行
),而由黃明雄、劉國俊、張錦珠幫助全日成公司負責人
洪益元、丙○○共同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
4萬泰銀行自貸二億元裝潢設備融資案,丙○○偽造文書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
馬乃林、陳近武二人為順利取得此部分之撥款,竟與丙○○
、周世珍等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丙○○、周世珍等人
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並交予不知情之萬泰建經公司人員,作
為申請撥款之用,其方式如下:
⑴明知其關係企業傑名公司、廣年公司及銓笙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等並未承作本件工程,竟由丙○○、周世珍等人虛開
統一發票,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統
一發票上並行使之,此部分之發票共計二十張,金額總數
一億零五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八十二元,其行使之日期、
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六所示。
⑵先輝、正惟等公司雖有承作本件工程,馬乃林竟指示丙○
○、周世珍等人,將先前該等廠商開立給傑廣公司之發票
影印後,以剪貼方式將發票號碼及金額變造後影印之,以
此方式變造不實之統一發票並行使之,此部分之發票計七
張,金額總數為五千九百三十一萬一千五百十元,其行使
之日期、請款廠商、金額,詳如附件七所示。
㈡證據:
1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建築融資之分期撥款,丙○○偽造文書
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
①被告丙○○之自白(見院卷四第165-176頁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第7-14頁之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69-9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曾達生之證詞(見偵卷一第294、313頁以下)。
③證人鄭清源之證詞(見偵卷二第269頁以下)。
④證人黎綱雄之證詞(見偵卷二第99頁以下)。
⑤證人游進富之證詞(見偵卷一第96、116頁以下)。
⑥證人陳敏展之證詞(見偵卷三第68頁以下)。
⑦證人陳基正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68頁以下)。
⑧證人林炳吉之證詞(見偵卷一第1八十七、216頁以下)。
⑨證人劉清郎之證詞(見偵卷三第4、36頁以下)。
⑩證人柯瑞宗之證詞(見偵卷三第101頁以下)。
⑪證人周世珍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21頁以下)。
⑫證人范蔚君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48頁以下)。
⑬證人蔡燕珍之證詞(見偵卷三四第45頁以下)。
⑭證人陳美育之證詞(見偵卷十一第299頁以下)。
⑮證人鍾克信之證詞(見偵卷六第1、23頁以下、偵卷二二
第84、92頁以下、偵卷二三第38、116頁以下)。
⑯證人張文津之證詞(見偵卷八第1、32頁以下、偵卷二三
第223、277頁以下)。
⑰證人乙○○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0、51頁以下、偵卷五第
32、68頁以下、偵卷二三第280頁以下)。
⑱證人簡明正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48、185頁以下)。
⑲證人黃秀隆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66、416、280頁以下、
偵卷五第190頁以下、偵卷八第91、116頁以下、偵卷二三
第200、220頁以下)。
⑳證人張基宏之證詞(見偵卷四第381頁以下、偵卷二三第1
、10頁以下)。
㉑證人丁○○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99、309頁以下、偵卷八
第74、88頁以下、偵卷二三第122、150頁以下)。
㉒證人梁景俊之證詞(見偵卷四第57、92頁以下)。
㉓證人林迺天之證詞(見偵卷五第70、85頁以下)。
㉔證人李穎明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23、145頁以下)。
㉕證人趙柏松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03頁以下)。
㉖證人周賢欽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19頁以下、偵卷三一第1
49、159頁以下)。
㉗證人黃清吉之證詞(見偵卷二七第434頁以下)。
㉘證人簡富祥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84頁以下)。
㉙物證部分: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融資借款申請書、授信洽
談紀錄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傑廣公司馬乃林、知本飯
店陳基正向農銀申貸十三億五千八百萬元借款申請書影本
、中信局、僑銀、農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建築融資聯貸
案聯合放款合約、農銀授信審查表、知本傑廣聯貸案建築
及購置客房裝潢設備融資全卷所附之發票影本、起訴書所
附知本傑廣建築融資聯貸案不實單據憑證明細、知本飯店
建築融資第十八、十九、二十、二三、二四、二五、二六
、二七、二八、二九各期撥款資料所附之查核報告及函文
、傑廣建設知本渡假村工程進度查核、財務稽核等相關文
件資料簽呈、知本飯店空照圖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會
勘紀錄、空軍航照單位提供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空照圖、十
三億五千八百萬元撥款明細彙整表、大通公司(八六)大
建業字第二一號函文、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二七
號函文、大通公司(八六)大建業字第六七號函文、大通
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一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
建業字第三五號函文、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一二
三號函文、黃秀隆八六年九月二六日內簽、農銀追蹤考核
注意事項、知本傑廣聯貸案大通公司建築融資分析報告、
大通公司製作之傑廣知本飯店渡假村興建工程建築融資配
合款控撥計價單、蔡金土製作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授
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向農銀填報
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蔡金土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使用管理費
申請單及現金支出傳票、農銀撥款簽文資料、蔡金土製作
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蔡金土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農銀填報之員工旅費報
告表、林於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向農銀填
報之員工旅費報告表、蔡金土填報之赴臺東知本飯店考察
施工進度申請單、查扣之鄭漢基筆記本、蔡金土製作之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授信個案追蹤考核表、臺東知本飯店考
察卷、蔡金土填報之訪談客戶報告表、蔡金土填報之農銀
員工出差費及管理費報告表等。
2六億五千萬元裝潢設備融資分期撥款,丙○○偽造文書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伍」):
①被告丙○○之自白(見院卷四第165-176頁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第7-14頁之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69-9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②證人黃秀隆之證詞(見偵卷四第266、280、416頁以下、
偵卷五第190頁以下、偵卷八第91頁以下)。
③證人周世珍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21頁以下)。
④證人范蔚君之證詞(見偵卷三第248頁以下)。
⑤證人蔡燕珍之證詞(見偵卷三四第45頁以下)。
⑥證人陳美育之證詞(見偵卷十一第299、320頁以下)。
⑦證人丁○○之證詞(見偵卷八第74、88頁以下)。
⑧證人周賢欽之證詞(見偵卷四第119頁以下、偵卷三一第
159頁以下)。
⑨證人簡明正之證詞(見偵卷五第148、185頁以下)。
⑩證人張文津之證詞(見偵卷二三第223頁以下)。
⑪證人鍾克信之證詞(見偵卷六第1、23頁以下)。
⑫物證部分:農銀六億五千萬元卷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業審字第五五一四號農銀授信審核表之核貸條件第六條及
第十二條、聯合放款合約第一條第五項及第六項、第三條
、大通公司搜索查扣證物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八七)大
建業字第四四號及委任契約書、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農字第一二三0號函、大通建經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大
建業字第四二號函(原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
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常董會通過六億五千萬元的會議
記錄、農銀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農營(部)字第一二三0
號大通公司減項的評估函文、農銀裝潢設備融資撥款卷宗
之大通公司(八七)大建業字第四五號函文、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
、本期撥款照片五張、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農銀撥款資料
、八十七年大建業字第四五號函稿二份(丁○○分別於八
十七年五月四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出)、農銀裝潢
設備融資撥款卷宗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
七)大建業字第五四號函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周賢
欽製作之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本期撥款
照片之LOBBY照片二張、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付款資料
、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七)大建業
字第五四號函稿、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傑廣公司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傑字第二四號函、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
日傑廣公司周世珍傳給農銀營業部蔡金土之傳真、大通公
司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八十
七年六月五日周賢欽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
報告、LOBBY照片二張、餐廳照片一張、廚房照片一張、
電腦系統照片一張、客房裝潢二張、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撥
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稿、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五
日(八七)大建業字第六十號函(修改日期)、林於雄、
李建長、蔡金土、黃文良、陳志榮、張正宏、張祥鍏等八
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農銀出差報銷憑證、蔡金土在富野渡假
村住宿簽名、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製作農銀六億五千萬元
裝潢設備融資卷宗訪問貸款客戶報告、農銀裝潢設備融資
卷之傑廣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傑字第二七號函、大通公
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簡富祥製作大通公司辦理工程進度
現場查核報告、撥款照片七張、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撥
款證明等資料、大通公司查扣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
十七)大建業字第六四號函稿、農銀裝潢設備融資卷之大
通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大建業字第一二二
號函、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撥款證明等資料、農銀裝潢
設備融資卷之大通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七)大建
業字第一四四號函、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黃秀隆製作大通
公司辦理工程進度現場查核報告、農銀裝融及建融之管理
費報銷傳票第二五四號、大通公司裝融及建融的撥款資料
、農銀的建融及裝融撥款資料及裝融撥款資料含發票憑證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林於雄、李建長、蔡金土農銀訪問
貸款客戶報告、農銀傳票第八一號、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
案管理費傳票第二七二號、傑廣公司向農銀請領裝潢設備
融資所附請款發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農銀訪問貸款
客戶報告、農銀建融及裝融聯貸案管理費傳票第一三三號
等物證。此外復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臺北地檢署承辦
檢察官黃謀信辦理知本飯店甲棟工程現場會勘,現場甲棟
工程除四樓國際會議廳外,其餘僅完成百分之三十,可資
佐證。
3全日成公司股東為繳納公司股款向萬泰銀行借款八億元,丙
○○違反公司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
①被告丙○○之自白(見院卷四第165-176頁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五第7-14頁之九十三年三
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七第69-92頁之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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