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О三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汪鎮烽
被 告 甲○○
丙○○
卯○○○
寅○○
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助廣
被 告 辰○○
辛○○○
庚○○
己○○
丁○○
戊○○
李阿鄉
李李權 同右
李 森 同右
李阿細 現
癸○○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或主張不同分割方法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大湖小段第0 七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以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乙○○、甲 ○○、丙○○、張林阿市、寅○○、丑○○、辰○○等為被告。然嗣經原告查明 乙○○早於日據時代昭和十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應由長子李熖明、李焰灶繼承, 而李熖明亦於民國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應由長女李阿鄉、養子子○○、 李李權,子○○於七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遺有配偶辛○○○、子庚○○、丁 ○○、己○○、戊○○;李李權則尚查無現今戶籍住址。而李熖灶是否死亡不明
,然留有配偶李查某、長女李阿細、養女李森、李錦蘭。故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 一日具狀將被告乙○○部分變更為被告李阿鄉、李李權、辛○○○、庚○○、丁 ○○、戊○○、李阿細、李森、癸○○等人。然因原告遲未查報被告李阿鄉、李 李權、李森、李阿細等四人(下稱李阿鄉等四人)之現住居所,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宜院雅民宜90宜簡103號字第二八六0六號函,命原告於文 到七日內查報被告李阿鄉等四人之全部繼承人之真正住居所,並按追加被告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俾便通知被告,逾期未補足資料即駁回其訴。上開函件並分別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同月二十九日送達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僅稱查無被 告李阿鄉、李李權、李森之繼承人;被告李阿細則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 ,繼承人為莊女花及莊美月。然原告並未變更或追加被告李阿細之繼承人莊女花 、莊美月為被告,顯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顯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