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2076號
TPDM,95,簡,2076,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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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 簡字第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確定,而於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某時,在其臺北市○ ○區○○街二巷五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同月次日(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經警於臺北市大 同區○○○路十八巷二四之六六號七樓查獲,並扣得內有安 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號卷第三五頁) ,且被告為警逮捕後採集送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檢驗報告 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 字第七四七號卷第六頁),復有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 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 三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等情,堪予認定。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之規定,即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而為法律變更 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準此: ㈠本次刑法修正後,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亦遭 刪除(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由舊法之「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並適用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 高一百倍,修正提高折算標準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同項所定「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且折算標準為裁 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修正前後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規定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 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規定,或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規定,均構成累犯。




㈢綜上,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六、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係供 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 二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確定,而於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施用毒品戕害 己身,顯乏戒斷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 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 器一組,因殘渣已無從自吸食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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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