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10號
TPDM,95,易,910,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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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第19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1121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時,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之方式, 為巫俊陞(應另行偵辦)向林士中購買之車牌號碼P9-8826 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以上開車輛為抵押物,經林士中同意 將林士中甲○○之車價債權轉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而由甲○○向裕融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379,392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自94 年1月3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1期,每期償還7,940 元,標的物經常存放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11巷4號3 樓甲○○住處附近。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與巫俊 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繳納第1期分期款後,即 於93年底將上開汽車自存放地點遷移,致債權人裕融公司追 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 告甲○○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該車並非伊所購買,是 吳則翰借用伊名義購買等語。經查:證人林士中巫俊陞( 介紹人)、陳彥良(對保人)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該車是被 告所購買等語,巫俊陞偵查中並證稱:被告找吳則翰作保證 人,第二次與陳彥良、吳則翰三人相約見面,補簽保證人, 當時有核對吳則翰身分證,吳則翰當面簽名等語。惟經檢察 官當庭詢問被告有何意見,被告仍否認簽約買車,堅稱:車



子是吳則翰買的等語。而嗣經檢察官傳喚吳則翰到庭作證, 吳則翰堅決否認有在合約上簽名擔保保證人,並證稱:曾將 身分證交給巫俊陞等語。檢察官嗣又傳喚證人陳彥良到庭證 稱:當初吳則翰並未到場,是巫俊陞吳則翰無法到場,要 求代簽,我上次開庭所言不實,簽約當天,被告一來沒說什 麼話就簽名了等語。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情形,固堪認被告確 有在債權讓與契約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但被告簽名時 竟不發一語直接簽名,且契約書上吳則翰並非親簽,吳則翰 對於作保之事亦不知情,則本案之買賣關係尚有可疑,被告 主觀上是否基於購車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意思而簽 署合約書,亦待進一步查明,而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並非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於辦理動產抵押契約 對保時,其有到場,當初是巫俊陞要買車,其有同意巫俊陞 以其名義用動產抵押方式貸款買車,車號P9-8826號自用小 客車實際上係由巫俊陞使用,並未停放約定放置地點臺北市 文山區○○路11巷4號3樓附近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 紹鴻、雷劍英指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出賣人林士中證述 在卷,復據證人吳則翰於偵查中證稱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 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非其本人親簽,另證人陳彥良亦證稱 簽約時,只有其與巫俊陞在場,吳則翰並未在場,是巫俊陞 至三重交流道時,才告訴我吳則翰無法到場,巫俊陞要求我 讓他替吳則翰代簽,我確定契約上吳則翰的簽名是巫俊陞所 簽,我確定被告的姓名是被告本人在三重集賢路某茶藝館內 親簽的等語,並有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客戶催收訪視報告書 及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2955號 偵查卷第4頁、第5頁、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與巫俊陞間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固於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因該條 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將「實施」二字改為「實行」,不 影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及其將上開汽車遷移之動機、目的 、對債權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犯罪 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95年7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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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