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某時,將其所持有發 票人為亞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麒通運公司)、發票 日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票號為J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與丁○○ ,用以充當丁○○受託處理大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逸公司)與亞麒運通公司間業務糾紛之佣金。嗣因乙○○因 與丁○○之前所商談之佣金數額認為太高,乙○○遂不願清 償該筆債務,乙○○明知系爭支票仍在丁○○持有中,並未 遺失,然因不欲使之兌現,竟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於 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址設臺北市○○○路○段四五0號 之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以系 爭支票「遺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北市及宜蘭市)」 等語為由,向華南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並填 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 ,即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不特定之執票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嫌。嗣系爭支票屆期經丁○○轉交其妻李淑惠提示兌領時, 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乃遭退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亞麒運通公司總經理丙○○所 交付之系爭支票作為亞麒運通公司支付大逸公司補償款項, 亦不否認有委託丁○○處理大逸公司對於亞麒通運公司有關 業務糾紛事宜,及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辯稱:伊並沒有將系爭支票交給丁○○或甲○○,伊和丁 ○○當時約定為六四分帳,丁○○分四成,當時離開亞麒通 運公司時丙○○是交付二十五萬元現金及票面金額為各十二 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伊當時只有給丁○○現金十二萬五千 元,剩下金額要等支票兌現之後才再付,伊當時拿十二萬五
千元及兩張支票搭火車回去宜蘭,伊回宜蘭之後,要將支票 交給公司,結果兩張支票都找不到,所以在伊才去銀行掛失 ,因為銀行告訴伊等快到期再找不到再來掛失即可,所以伊 才會在最後期限二月二十一日才掛失並申請公示催告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委託丁○○與亞麒通運 公司總經理丙○○洽談大逸公司之業務糾紛事宜,於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乙○○、丁○○、甲○○與丙○○在 設於臺北市○○○路○段五十四號八樓之亞麒通運公司內 ,會同律師及會計師簽訂協議書,由丙○○交付面額十二 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及現金二十五萬元,總計五十萬元, 作為業務補償,並當場將該支票及現金,全數交與乙○○ 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核與證人丙○○、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 錄頁四至頁五、頁十三),並有委託書、協議書及收據各 乙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偵查卷 )。又證人丁○○將系爭支票轉交其妻李淑惠,李淑惠乃 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土地銀行新店分行 提示交換之事實,亦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及系爭支票 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三六號卷第二六 頁)。嗣因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華南銀行東 臺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致系爭支票遭退票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足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九 三六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
(二)再系爭支票是被告乙○○交付與丁○○,用以充當丁○○ 受託處理大逸公司與亞麒運通公司間業務糾紛之佣金等情 ,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乙○○與丁○ ○約定丁○○可分得取得之款項四成,但是因為如吃飯等 費用都是丁○○出錢,丁○○說要改為五成,是在亞麒運 通公司和解以後在西餐廳吃飯時丁○○有提到,當時乙○ ○說好,而當場乙○○就交付丁○○十二萬五千元之現金 及系爭支票等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頁十二 至頁十四),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 和乙○○簽訂委託書時談好是六、四分帳,伊拿取得款項 的四成,可是因為在洽談過程中伊有請乙○○吃飯以及支 出交通費用,伊認為應該為五、五分帳,當時乙○○並沒 有說什麼,所以伊才拿了現金十二萬五千元及系爭支票等 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頁十至十一),而如
前所述被告乙○○對於當天有交付丁○○十二萬五千元現 金之事實並不否認,且假若如被告所辯稱伊與丁○○約定 為六、四分帳,並非五、五分帳,則丁○○分得之金額應 為二十萬元,被告則理應先僅給付丁○○十萬現金,剩餘 之十萬元,應待支票兌現後再給付,然被告當天卻是給付 十二萬五千元現金予丁○○,所以本件丁○○與被告乙○ ○間對於佣金應是為五、五分帳,丁○○可取得之佣金金 額應為二十五萬元,而當天丙○○所交付為二十五萬現金 及二張各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丁○○取得十二萬五千元 現金及系爭支票總計為二十五萬元相符,是證人甲○○、 丁○○所言丁○○與乙○○後來改變佣金約定為五、五分 帳並且被告有交付系爭支票應可採信;再況衡諸常情,苟 系爭支票非被告乙○○交付與丁○○,而是證人丁○○因 撿拾或以其他非法方式侵占系爭支票,丁○○大可將系爭 支票迅速轉手向他人換票,以掩飾罪嫌,斷無將該支票交 由與之生活關係極為緊密之妻子貼現,於到期日始持之向 銀行兌現,徒留線索讓偵查機關可輕易追查之理,是被告 辯稱系爭支票伊並未交付丁○○,且遺失為卸責之詞,應 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丁○○所書寫之字條其 上記載「陳老師我是丁○○我希望柒萬伍你能退還給我, 我不想法院告你,希望大家和平一點,因為票是向我老婆 調的,我帳號給妳」,此有字條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被告 辯稱若非伊只欠丁○○七萬五千元,丁○○為何只給伊要 七萬五千元,是伊並無交付系爭支票予丁○○云云。然查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張字條是系爭支票退票 以後伊寫的,伊太太在華南銀行查系爭支票被乙○○領走 了,伊太太跟伊說法院還沒判決確定,為何乙○○可以領 走,伊本來想說算了,但伊太太說這錢是你應該拿的,假 如六四分帳伊也應該可以再拿七萬五千元,所以伊才去找 乙○○,當時乙○○不在,所以伊才留下紙條,這是在九 十五年四月的時候去的,這是伊被不起訴處分之後寫的等 語(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理筆錄頁十一至頁十二), 再從上開字條文句證人丁○○記載「我不想法院告你,希 望大家和平一點,因為票是向我老婆調的,我帳號給妳」 等字樣,可知丁○○因系爭支票已退票,而款項被乙○○ 領走,丁○○只是希望能和平解決,不希望透過訴訟,所 以未必免爭議所以只要求原先約定之四、六分帳之七萬五 千元,被告辯稱伊並無交系爭支票予丁○○,只欠丁○○ 七萬五千元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仍在丁○○ 持有中,並未遺失,仍基於誣告不特定人之犯意,向華南 銀行東臺北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明知系爭支票在丁○○ 人持有中,並未遺失,僅因不欲使之兌現,即擅自以「遺失 」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已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且危害告訴人之 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 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 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一之一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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