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6年度,524號
TPSV,106,台抗,524,2017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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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二四號
抗 告 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馬英九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五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五
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足額裁判費,前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以本件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一千三百四十五元、十八萬二千零十四元,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千元,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繳三十萬二千三百五十九元,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一○五年八月四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八二八號裁定駁回,於同年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迄一○五年九月十日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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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