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97號
TPDM,95,易,139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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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2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4年8 月間某日,透 過報紙所刊載「出租帳戶」之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以每一金融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在台北市○○區○○路上之「錢櫃KTV 」前,將 其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萬 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幫助該「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 甲○○提供之金融帳戶,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94年8 月25日上午9 時5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子替人作保 須匯款負責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至彰化 銀行嘉義分行,匯款14萬9000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萬泰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㈡於94年9月2 日下午6時許,以 電話向乙○○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告知其信用卡 遭盜刷,須持金融卡至ATM 自動櫃員機辦理凍結手續等語, 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至桃園市水汴頭郵局ATM 自動櫃員機(桃園市○○路1360號)操作後,將帳戶內款項 2萬9983 元轉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帳戶內。㈢於94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戊○○ 佯稱係中國信託信用卡中心服務人員,告知其信用卡帳款未 繳,須至提款機查詢餘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 依指示至台灣銀行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帳戶內款項2萬 8912元轉至甲○○所提供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內。㈣於94年9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 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告知其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帳款未



繳,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至合作金庫銀行之AT M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將帳戶內款項2萬9983元轉至甲○○所 提供之上開中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嗣因丙○○、乙 ○○、戊○○、丁○○等人依指示操作完畢後,帳戶內存款 已經短少,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 ○○、戊○○、丁○○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6 頁),並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 儲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中 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檔交易 明細查詢各乙份、中華商業銀行ATM跨行交易資料查詢表6紙 及新光銀行營業部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照片4幀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3、26至28、34至59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 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使用帳戶人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 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 生人收購或承租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



驗,均應知不詳姓名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 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    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第30條關於 幫助犯之規定及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 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 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 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 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 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 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 者則提高為3 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 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30條關於成立幫助犯之標準,將原來第1 項前段「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規定,修正為「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明示幫助犯之 成立,須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違法性為必 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並不影響 幫助犯之成立,修正後之規定與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



中「限制從屬刑式」之理論一致,是修正後之幫助犯之 可罰性要件範圍業已限縮。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 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 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 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 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 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 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者 ,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陳先生」所屬之犯罪集團, 連續向告訴人丙○○、乙○○、戊○○、丁○○等人詐 欺取財,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努力 進取,僅因貪圖一時微利,竟任意將帳戶提供予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 取,惟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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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