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193號
TPDM,95,易,1193,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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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樓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89年2 月間起至91年 5 月10日止,擔任高雄市○鎮區○○街41號1 樓易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新公司)總經理,係受易新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在易新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303 號 臺北辦公室負責處理相關業務,同時為寶網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網公司,原名寶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 丙○○明知易新公司於鉅額投資前,應將決策交由股東會同 意,竟意圖為寶網公司不法利益,未經易新公司董事會或股 東會之同意,逕以投資寶網公司為名,於91年1 月7 日自易 新公司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至寶網公司帳戶內,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易新公司之財產;嗣於91年4 月13日易新 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丙○○始提出投資寶網公司一案請 求同意,惟經易新公司股東會否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除主張告訴人易新公司代表人康 福財、證人黃淑娟、潘榮釧、龔漢珍、凌徵鈜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易新公司91年4 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單並無證 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其他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3 頁),本院審酌 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 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 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 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 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 有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潘榮釧、凌徵鈜於警詢 時所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渠等於檢察 官偵訊中以證人身份具結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渠等先 前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短,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 定,得為證據。
⑵又告訴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潘榮釧、凌徵鈜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且自供述者陳述之真意 、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作用等綜合觀察,難認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得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如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需製作之文書,則須具備與上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 文書,亦即,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 第4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告訴人代表人丁○○提出 之易新公司91年4 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單1 紙(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 卷第149 頁),以形式上觀察,出席人員欄有董事長丁○○ 、股東潘榮釧、黃淑娟之署名,另有股東司瑞珍、鄭蘇清開楊福妹之蓋印,且據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潘榮釧、 黃淑娟、龔漢珍即楊福妹之夫均於偵查中證述該次召開臨時 股東會之事實(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52、136 、



137 、138 頁),由此堪認該等文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 作成,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易新公司帳戶內 匯款200 萬元至寶網公司帳戶以投資寶網公司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於90年底易新公司在高雄市 舉行之股東會中,已提出轉投資寶網公司一案,並經股東會 決議以伊自己出資200 萬元為前提,同意轉投資寶網公司, 嗣後伊匯款200 萬元一事,亦已記載於費用明細表上,郵寄 予易新公司董事長丁○○審閱,丁○○亦未表示異議等語。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無非 以:易新公司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潘榮釧、龔漢珍 、凌徵鈜之證述、易新公司91年4 月13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單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寶網公司查詢資料為其論據 。經查:
㈠被告為易新公司總經理,乃受易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而被告於91年1 月7 日指示臺北辦公室會計助理戊○○前往 辦理自易新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匯款200 萬元至寶網公 司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易新公司所有第一 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1 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5至23頁) ,足堪認定被告以易新公司總經理之職,於91年1 月7 日自 易新公司帳戶匯款200 萬元投資寶網公司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於91年1 月7 日自易新公司帳戶匯款投資寶網公司 之行為,被告辯稱:事前曾向易新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報告 等語。此據證人乙○○即當時易新公司經理於94年11月3 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0年年底開董事會時你在場嗎?



)我有出席,在高雄開會,我去報告手邊業務」、「正瑛公 司樓上會議室,出席人有董事長、被告、監察人凌先生、龔 經理、正瑛公司黃淑娟,我不確定那天是否為董事會,我只 是報告業務,那次會議也有討論年終獎金,但詳細時間我不 記得」、「(問:投資寶網的事你有聽到?)在一開始敘述 議程時知道要討論此事,但中間我有離開。我只能證明當天 有此議程」、「討論投資報告時我不在場,總結時我有聽到 這些都是小事、由總經理全權作主」等語(見甲○94年度他 字第5210號卷一第116-117 頁),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那天開會時主要討論年終獎金,公司轉投資的事,代開 發票,就我負責的案件由我報告。是在90年年尾以後的時候 的事,因為在討論年終獎金,但確實日期我不記得」、「( 問:公司轉投資是什麼事?)就我所知是投資ISR 國際話務 的業務。……是投資寶網公司」、「總經理、董事長、我、 監察人凌先生、股東潘先生、股東黃小姐、龔先生,在高雄 市○○路正瑛公司二樓會議室開的」、「中間在討論過程時 ,我沒有在場,但後來股東會快結束,大家要一起去吃飯, 我有回到會議室坐到位子上,只聽到凌先生用台語說『今天 討論的事都是小事,總經理全權去處理就好』,但他並沒有 特別講那一段事情,所以寶網公司的事我沒有聽凌先生針對 這件事說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57-60 頁),大致相符, 則證人乙○○雖無法證實易新公司於90年底股東會中有無決 議同意轉投資寶網公司,但可以認定該次會議之議程包括轉 投資寶網公司一案,且於會議即將結束時,監察人凌徵鈜曾 言:「今天討論的事都是小事,總經理全權去處理就好」等 語為事實。況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所指職務,係指基於經 理人身分執行與公司業務有關所職掌之事務而言。據本案告 訴人易新公司代表人丁○○自承:「是丙○○在臺北處理帳 目一事,告訴人在高雄,公司業務方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 (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51頁),再以本案轉投資寶網公司20 0 萬元之行為並非讓與易新公司全部財產或營業,亦與公司 法第185 條規定之公司重大行為不符,實難逕認此投資案非 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始可執行。綜合上述,關於轉 投資寶網公司既屬90年底股東會之議程,並經監察人凌徵鈜 當眾表示都是總經理可以決定的小事,衡諸被告身為易新公 司總經理,負責公司實際業務營運等情,則被告因認轉投資 寶網公司一事已經該次股東會同意由被告本於總經理之職權 予以執行,自非無據。
㈢至公訴人認為證人乙○○所述與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



黃淑娟所述不符,且對於其前於雄檢檢察官偵訊中所言「董 事長那時有說不要投資最好」等語(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 08號卷第128 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增加「我聽到董事長用台 語說『尚好是麥,不過你若是也投資,再來討論』」等語( 見本院卷第59頁),因認證人乙○○之證述不可信云云。惟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迭著有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 82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84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可參。 經查:
⑴上述證人乙○○證述前後不一之部分,本院並未採為事實判 斷之證據基礎,至於證人乙○○其餘證述,並無前後不符之 情況,已如前述,本院認並無不可採信之情況。 ⑵至證人乙○○與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黃淑娟證述不相 符之部分,即丁○○、黃淑娟均否認參與該次臨時股東會云 云,但關於證人乙○○明確指稱該次會議中有討論年終獎金 一事,反觀告訴人代表人丁○○所稱:90年底沒有開會,91 年4 月才開會等情(見甲○93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7 頁),衡諸年終獎金之發放事項確有於年底開會討論之必要 及習慣,告訴人代表人丁○○所述殊與常情有悖,應以證人 乙○○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告訴人代表人丁○○亦不否認: 「〔問:你有無聽過乙○○報告竹科速博(新世紀資通)? 〕90年5 、6 月有報告一次,是在正瑛的2 樓」等情(見甲 ○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7 頁),此與證人乙○○證 稱:「(問:你報告過幾次?地點為何?)都是在正瑛公司 的2 樓,大概報告過2 、3 次」等語(見甲○94年度他字第 5210號卷一第117 頁),次數不同,丁○○之記憶非無遺漏 之可能。輔以告訴人代表人自稱:「是丙○○在臺北處理帳 目一事,告訴人在高雄,公司業務方都是被告在處理」等情 (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51頁)及其所述:「之前公司生意大 都在臺北營業,因臺北該處是住宅區,無法登記成公司營業 所在地,所以才選在高雄」(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 第32-1頁)、「(問:你有否收到戊○○寄的傳票、發票等 ?)寄到我家的只有流水帳,並無傳票」等情(見甲○94年 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5 至116 頁),可知告訴人易新公 司登記營業地址雖設在高雄市,但幾無實際營運,告訴人代 表人丁○○僅在家中收受公司帳目資料以供參考,益證告訴 人代表人丁○○對於易新公司之實際業務營運參與甚少,非 無誤記股東會開會事宜及股東會報告議程之可能。



⑶況觀諸被告提出之股東會議題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5210 號卷第11至13頁),據證人黃秀珠律師到庭證述關於該次91 年5 月20日易新公司股東會之經過:「主要是易新公司要結 束,要討論稅款要如何處理,因為股東間有一些意見」、「 有印象的是有一個投資款,被告在會上有說明,說被告跟易 新公司各出資50%,假如現在易新公司的投資不要了,就看 如何轉讓出來都給被告,被告當場有這樣說明,但當場其他 人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因為股東間對這件事還有爭執」 、「這份紀錄是我們開完會回到臺北,事務所製作的,我們 根據會議的內容還有被告的意見,我們製作一份解決的建議 方案,傳真給丁○○」、「因為易新公司有一個稅急著在五 月底繳,雙方同意就震謙、合機的稅由被告去繳,其他的稅 金由丁○○籌款去繳,據我所知雙方都有繳」、「第三點的 內容主要是因為震謙、合機案的稅金,因為丁○○不承認這 二筆工程是易新公司做的,所以被告認為若易新公司不承認 這二筆工程的稅金,所以這二筆的利潤也要歸被告所有,因 為公司曾經轉投資200 萬元給寶網公司,所以被告強列〈應 為強烈之誤〉主張此利潤跟200 萬元相抵銷,所以我們才幫 被告寫這個建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知易 新公司於91年5 月20日開會係以公司擬結束營業之稅金、財 產清算為目的,被告即就震謙、合機等工程款及寶網公司投 資款,提議由其承擔震謙、合機之稅金並取得利潤之利益, 再以利潤與寶網公司投資款相抵銷等情,證人黃秀珠雖未證 實被告之建議案是否獲得丁○○及其他股東之同意,然被告 確實繳交震謙、合機工程稅金,丁○○則繳交公司其餘稅金 完訖。由此可知,易新公司轉投資寶網公司一案,於事後易 新公司欲結束營業時,丁○○及其他股東固有不同意見而要 求被告自行承擔,然事後被告亦同意繳交震謙、合機部分稅 金,並以該等工程之利潤與寶網公司投資款相抵銷,其提議 尚屬合理。亦即,此乃公司擬結束營業時之財產結算,核屬 民事債權債務清理之範疇,仍無法推認被告以易新公司款項 投資寶網公司之初,有何為自己或寶網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或損害易新公司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㈣另外,有被告提出之「費用報核表--乙存91年1 月份」,其 上載明日期「91/1/7」、會計科目「轉投資」、摘要「投資 」、支出金額「$2,000,000」附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52 10號卷第77頁),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提示甲○94他5210卷一第77頁)這張費用是否你 製作?〕是。上面的2 百萬元就是這筆錢」、「(問:你平 常製作費用報核表,製作完報表後的流程如何?)每月到月



底時,我會製作傳票,連同費用明細寄給會計師及股東康先 生、黃淑娟」、「因為董事長在高雄,我在臺北工作,所以 要寄到高雄去,報表只要經總經理核章及乙○○經理核章, 就寄到高雄去,我會留影本在臺北辦事處,但寄到高雄去的 那份後來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沒有人告訴我」、「(問:是 否每月都會寄報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告 訴人代表人丁○○亦確認有收受戊○○所寄之流水帳,已如 前述(見甲○94年度他字第5210號卷一第115 至116 頁), 可見證人戊○○按月製作費用報表寄至高雄供丁○○核閱, 上述91年1 月份費用報核表亦無例外。至丁○○於本院審理 中復提出「零用金費用明細表」數份以表示戊○○僅郵寄零 用金費用明細表,並未收到上開91年1 月份費用報核表云云 (見本院卷第80、88至93頁),惟衡諸一般常理,若被告尚 須每月指示戊○○郵寄「零用金費用明細表」等小額費用帳 目予董事長丁○○審閱,其他關於公司營運業務之大筆費用 支出情形,丁○○豈有容許被告隱匿不報之可能?顯然於理 不合。至公訴人質疑上開91年1 月份之「費用報核表」上並 無被告印文及丁○○印文(見本院卷第80頁),然證人戊○ ○已明確證述該等報表蓋印後即寄往高雄予丁○○等人審閱 ,不清楚後續處理方式,臺北辦公室僅留存影本等情,詳如 前述,則臺北辦公室所留存之影本上並無印文,亦屬合理, 況觀諸告訴人代表人丁○○當庭提出之零用金費用明細表, 亦非每1 張均蓋有被告印文或丁○○印文(見本院卷第88、 91頁),自不能僅以有無蓋印一點逕予否認上開「費用報核 表」之真正。從而,本院認被告提出之「費用報核表--乙存 91年1 月份」堪於採信,而被告辯稱:曾郵寄此報核表予丁 ○○審閱等情,亦非無稽。從而,觀諸該「費用報核表」上 既已載明轉投資200 萬元之意旨,是可認定告訴人代表人丁 ○○於隔月收受該91年1 月份費用明細表時,即已知悉被告 匯款200 萬元投資寶網公司之事。然丁○○並未立即召開股 東會或董事會表示反對意見,被告因而主觀上認為轉投資案 已認可,並無不法意圖或違背任務,應屬可信。 ㈤至告訴人代表人丁○○固稱:被告至91年4 月13日始提出轉 投資寶網公司一案,並提出之91年4 月13日會議紀錄單1 紙 在卷足憑(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08號卷第149 頁)。惟詢之 證人黃淑娟則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得知被告有投資 寶網一事?)91年5 月間」、「(問:91年4 月份股東會, 被告有表示已將投資款匯予寶網公司一事?)沒有。他還在 尋求股東的共識」等語(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 08 號卷第 13 6頁),證人潘榮釧、證人龔漢珍亦同稱:被告於該次會



議並未表示錢已匯至寶網公司等語(見雄檢93年度他字第28 08號卷第137 、138 頁),證人凌徵鈜於警詢時亦稱:91年 4 月13日開會後,董事長請會計師調閱帳務資料始知被告於 91年1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至寶網公司云云(見93年度他字 第2808號卷第5 頁),然對照丁○○所提上開會議紀錄單所 載內容:「發言者:丙○○(總經理兼董事)」、「以總經 理身分職責,回顧當初易新成立之背景:……當初集資金額 為NT$13,68 6,595.-(登記為NT$15,000,000.-) 目前銀行 存款為NT$6 ,646817.- , 加上轉投資寶網公司NT$2,000,0 00.-作SIR 語音轉售.. 等 ,合計目前易新現金淨利剩NT$9 ,301,817.- 財 務報表如附. 寶網公司集資NT$10,000,000. - 易新出資NT$4 ,000,000.- 佔32%股份,第一次出資NT2, 000,000.- 帳15天結算一次,5 月初開始營運」,是依該會 議紀錄單所載,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之報告內容既陳明係以當 時銀行存款加上轉投資寶網公司之200 萬元合計計算易新公 司之現金淨利,顯已表明200 萬元投資款已從易新公司帳戶 內匯出一事;又依該會議紀錄單所載丙○○發言稱:「轉投 資寶網個人願意佔50%且是二段出資……若不行第2 個200 萬就不出去」、股東潘榮釧發言:「轉投資寶網其損益bala nce 點是多少?」及股東楊福妹發言:「轉投資寶網希望多 了解一下」,由上述紀錄之語意可知:被告原訂由易新公司 投資寶網公司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已匯出,因此股東希 望了解投資寶網公司之損益情況,另200 萬元則尚未匯出, 被告亦有意自己出資200 萬元,故於該次會議中徵詢股東意 見等情,甚為明確。據此,證人黃淑娟、潘榮釧、龔漢珍俱 否認該次會議中有提及匯款200 萬元云云、證人凌徵鈜稱丁 ○○事後請會計師查核始知被告已匯出200 萬元云云,均與 告訴人所提會議紀錄單所載之上開內容顯不相符,殊難遽信 。再者,該次會議紀錄單末尾固有丁○○發言稱:「決議: ……易新公司不進行轉投資寶網,各股東有意願的話由其私 自協調,與易新公司無關」等語,但所謂「不進行轉投資寶 網」係指收回已投資之200 萬元或不再繼續投資另200 萬元 ,語意亦有不明。況且,此會議既於被告匯款之後始召開, 縱股東事後決議不同意轉投資寶網一事,亦難回溯推認被告 於匯款當時有何不法利益或損害易新公司之意圖,而為違背 任務之行為。
㈥綜上,被告既於90年底股東會開會時報告關於轉投資寶網公 司一案,經監察人凌徵鈜當場表示由總經理全權處理,且證 人戊○○亦按月寄發流水帳表予丁○○閱覽,丁○○及其他 股東均未立即表示異議等情觀之,被告辯稱:轉投資案已經



易新公司股東會同意,且事後伊有寄報表予丁○○等股東審 閱,渠等並未立即表示異議等語,應非無稽,至事後易新公 司於91年4 月間擬結束營業而討論關於寶網公司之投資款如 何解決,即與投資之初無關。況告訴人代表人丁○○、證人 黃淑娟、潘榮釧、龔漢珍、凌徵鈜所述關於91年4 月13日臨 時股東會討論內容,因與告訴人提出之股東會議紀錄單所載 內容,有所出入,實難遽信,均無足證明被告於投資之初有 何為寶網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易新公司之意圖而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核被告所為轉投資寶網公司200 萬元之行為,與刑法 第342 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自不能 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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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