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張建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
○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所有之臺北市○○路四五九巷三弄五號之店面,租 賃予己○○、丙○○夫妻使用,惟三人因退屋返還租租金之 計算生有嫌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四五九巷三弄五號之住處前,三人為此 再生爭執,丁○○竟當場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丙 ○○之臉部,致丙○○受有右臉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房屋押租金 返還問題發生糾紛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日並未動手碰觸 丙○○,反係丙○○將手持之熱咖啡潑灑伊臉,導致臉部紅 腫受傷,並未為任何反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房屋押租金發生爭執之際,揮手毆打告訴 人臉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之夫己○○結證歷歷、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前往處理上開租屋糾紛時,告訴人自承遭被 告毆打,伊親自檢視,當場發現告訴人臉部有明顯紅腫新傷 痕跡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二一、二三 頁),且有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查 卷第四十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事發後二小時即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七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 傷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右臉瘀傷五×五公分之傷害等情 ,亦有該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三五頁)附卷可參,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係告訴人持熱咖啡潑灑伊身上、臉上、衣 服上,還用腳踢伊並未動手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子庚○ ○、被告之妹戊○○、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
分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十 九頁):記載被告顏面有紅腫痛外傷乙節為證。惟: 1.驗傷診斷書僅得證明被告於事發三小時後,臉部受有紅腫 痛之外傷,然其構成原因不明,難可逕認係為告訴人所致 ,甚或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同時」,自與「正當防衛 」、或「緊急避難」之情節不合。
2.雖另證人即另一現場員警甲○○亦證稱:被告雖稱遭咖啡 潑灑,手肘上有咖啡漬,但目視沒有辦法看出有受傷,亦 未親見任何潑灑咖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 日筆錄第二六頁),亦與被告自承傷勢為「臉部」有間, 無可認定被告之傷勢與當時之「咖啡」關連性。況縱告訴 人之咖啡潑灑至被告手肘,而以告訴人係臉上受傷之情節 相衡,以手段之比例相參,被告亦難構成緊急避難、正當 防衛之情形。
3.且被告所舉證人戊○○亦證稱:伊騎車經過現場時,見告 訴人、被告二人在吵架,即停下於一段距離外察看,因告 訴人背對伊、而與被告相對面,僅見告訴人手揮一下,被 告蹲下擦臉,被告之子庚○○即上前,並未見任何東西潑 灑出來、亦未見有杯子掉下來,故伊即離去等語(見本院 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二十頁),是證人戊○○並未全 程在場、且離現場有相當距離,亦未見任何告訴人有何潑 灑咖啡之動作,難佐被告之說。
4.至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日見告訴人夫妻與母親(即 被告)吵架,伊即上前與告訴人交談表示不要再吵了、並 給予行動電話稱晚上再聯絡,此時不知為何,告訴人之夫 即退後與他人聊天,而母親亦阻止伊與告訴人討論,告訴 人即動手趴灑咖啡、又叫告訴人之夫毆打母親,故伊即上 前護住(背對)母親,防止告訴人之夫上前,過沒多久員 警即到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十三、十 七頁),惟:⑴其餘證人丙○○、己○○、甚至證人戊○ ○均證稱:當日係告訴人與被告在吵架等情,並無任何「 證人庚○○上前阻止後方潑灑咖啡、或證人庚○○與被告 、告訴人三人交談之情節」,證人庚○○所證情節與其餘 證人迥異;⑵而以證人庚○○所稱情節係「告訴人之夫任 由告訴人一人與被告、被告之子吵架,告訴人之夫在旁與 他人聊天」等不合常情之奇異景象,反係證人己○○、丙 ○○互核相符之「係告訴人與被告吵架、而告訴人之夫與 被告之子對峙」之情較合常情,亦與其餘證人戊○○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吵架,而告訴人偶有走向一旁與一男人講 話之情節相仿;⑶且被告所稱情形為「伊與告訴人夫妻吵
架,沒吵幾句,告訴人就不高興即潑灑咖啡,剛好我兒子 騎機車過來救我」(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七、 三一頁),亦與證人庚○○證述到場情形不同;⑷輔以證 人庚○○與被告為母子,為血緣至親、撫養恩情,證述自 多有迴護;故證人庚○○所言情節,非但與其餘證人不合 ,且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5.而上開並無潑灑被告臉部乙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否認外,並經證人己○○證述無此情節明確,且證人乙○ ○亦於本院證稱:現場查證被告、告訴人二人傷勢,僅見 告訴人受傷,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且被告衣服、臉上 均未見有咖啡漬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筆錄第二 一、二四頁)。自無可認有告訴人傷害被告之情。 6.綜上,就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潑灑咖啡、並未動手云云,委 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請求調查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乙節, 因本院並未採取該份筆錄為證,且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 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均無絲毫悔悟之心,犯後迄 今已逾一年,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亦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 和解,惟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已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