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020號
TPDM,95,易,1020,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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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 度易字第四一八0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乙○ ○多次向其催討所積欠之借款而不堪其擾,竟基於恐嚇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一至 五月間」)某數日,先以電話對乙○○恫嚇「再向我要錢, 小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詞,又於乙○○二次前往其當時 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催討借款時,承前恐嚇之概括 犯意向其嚇稱「再向我要錢,小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 ,其後復電請共同之友人張燕秋轉告乙○○「叫那個女人小 心點,帶一個小孩小心點」等語,再撥打電話至乙○○當時 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對其子丙○○恫稱「你母 親再要錢的話,要她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也要小心一點」 等語,並要丙○○轉知乙○○上開話語,而先後多次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均使乙○○、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曾經撥打電話給友人張燕秋、告訴 人乙○○之子丙○○,要其二人轉告告訴人要小心一點之詞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債務問題是告訴人與 其當時友人林燕姍間的問題,與伊無關,是因為告訴人找黑 道半夜去踹公司鐵門,伊才會打電話要告訴人小心一點,一 個女人帶一個小孩,不要去找黑道,免得自食惡果,是好心 勸告告訴人,並非恐嚇,伊也沒有打電話向告訴人恐嚇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前因被告及另案被告林燕珊一同經營之能來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能來公司)與告訴人間業務往來之貨款及欠款未 還,而與其二人有債務糾紛,被告也曾以能來公司有台積電



股東大會贈品訂單與陳水扁總統就職典禮之訂單而向其借款 等節,為告訴人所指,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 相同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卷第七四頁、 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對此亦於偵查中供述:伊負責 能來公司業務推廣,後來林燕珊欠資金,伊有幫忙出資等語 ,且於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提及關於台積電公司 、總統就職典禮之業務乙節,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九 十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第五九至六四 頁),而告訴人另案告訴被告、另案被告林燕珊詐欺案件, 雖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其理由乃指其等間之款項往來為告訴人自願借款,至 於被告是否應與另案被告林燕珊共同擔負款項之債務清償責 任,則屬民事糾葛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六頁理由㈢可 參,足見告訴人主觀上確實認知被告應與另案被告林燕珊共 同擔負債務清償之責任,至於被告是否確實應負此法律上清 償之責,自待告訴人另以合法之途徑請求,惟證人即告訴人 (指)證稱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而多次向其催討乙節,應 可採信,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糾紛云云,尚不足為 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曾連續於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某數日,先以電話對告訴 人恫嚇「再向我要錢,小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詞,又於 告訴人二次前往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催討借 款時,向其嚇稱「再向我要錢,小心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 語,其後復電請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之友人張燕秋轉告告訴人 「叫那個女人小心點,帶一個小孩小心點」等語,再撥打電 話至告訴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對其子丙 ○○恫稱「你母親再要錢的話,要她見不到明天的太陽,你 也要小心一點」等語,並要丙○○轉知告訴人上開話語等情 ,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在卷( 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七四、七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 六頁),且經證人張燕秋、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為一致之證述(見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八八、一0七、一 0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八至十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確實 有打電話給證人張燕秋,要其轉告告訴人上開話語,另打電 話到告訴人家裡,由告訴人之子丙○○接電話,並要證人丙 ○○轉告告訴人小心一點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 堪信為真,被告否認沒有親自在電話中及面對面恐嚇告訴人 云云,非可採信。另起訴書雖指被告連續恐嚇之時間為八十 九年一至五月間,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其係八



十八年十二月開始以被告所說的假刷卡真借款之方式借款予 被告,後來被告沒有履約,所以從八十九年二月間開始催討 ,到五月間,之後因為其搬家、換電話,所以被告才找不到 其與家人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六頁),是起訴書所 指時間應屬誤載,併予更正。
㈢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很好,只是因為告訴人曾經找黑道去 伊公司,所以好意勸告告訴人,一個女人不要找黑道,免得 惹禍上身,並非恐嚇,而且是因為找不到告訴人,所以才會 找介紹伊二人認識之共同的朋友張燕秋轉告告訴人云云。而 證人張燕秋證述:被告打電話用台語說「叫那個女人小心點 ,帶一個小孩小心點」,其詢問被告要跟誰講,被告說姓楊 的等語(見第一二五九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若被告確實 與告訴人交情很好,且存善意勸告告訴人,為何向證人張燕 秋以相當不友善、睥睨之言詞稱「那個女人」?再者,證人 丙○○為八十年次出生,於本件案發時僅九歲,是於本院審 理中對於案發時之詳情已不能為確切之記憶,然其證以:記 得聽完阿伯(即被告)之電話內容後,心裡覺得很害怕,內 容有提到對媽媽(即告訴人)和其自己不利之內容等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九、十頁),證人丙○○縱使對詳細內容已 不復詳細記憶,然對於害怕之感覺,卻仍記憶清晰,證人丙 ○○顯然是對於一個曾經熟識之長輩卻突然間翻臉不認人而 對此種懼怕的感覺記憶深刻;而證人即告訴人則證述:因為 其曾在被告住處見過一些被告養的遊民,而那些遊民都見過 其和小孩,所以會怕那些遊民會因此對其與小孩不利等情( 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足徵被告所言並非基於善意、勸 告,而係恐嚇告訴人與其子之語,告訴人與證人丙○○亦因 此而心生畏懼,被告辯以只是善意勸告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是告訴人找黑道去踹公司的門,所以才會打電 話告知告訴人不要這樣云云,然其亦陳稱:並沒有親眼看到 ,是鄰居轉告的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則堅詞否認有找黑道 一事,並稱:是因為被告答應十二月要還錢卻沒有履行約定 ,其很生氣,所以自己半夜十二點去踹門等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六頁),況被告確實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其子 丙○○,已如上述,是被告前開辯解,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既非可採,被告以前揭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確實使告訴人及證人丙○○心生畏懼。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 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 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 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 種類如下:...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 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 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刑罰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綜合後述全部修正前、後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㈢再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 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連 續犯。是被告先後數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至五月間,在告 訴人二次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催討借 款時,又向告訴人嚇稱「再向我要錢,小心看不到明天的太 陽」等語部分之恐嚇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上開起 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 理,附此說明)。
㈣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是應整 體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規定。被告一恐嚇行為恐嚇告訴人與證人丙○○二人,侵害 二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對 告訴人恐嚇之恐嚇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情形,甫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亦總體 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供參, 素行不端,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表示悔意,對告訴人與 其子丙○○造成之危害,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曾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先於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修正施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再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包括被告行為時),依照修正 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的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 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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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