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616號
TPDM,95,交聲,616,200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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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6月26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Q0000
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 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 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 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 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以受處分人雙德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雙 德公司)所有車號NYO-142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5年4月25 日10時27分許,係由異議人甲○○駕駛,在台北市○○○路 ○段,為警以受處分人即該機車所有人雙德公司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予以舉發,經雙德公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 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嘉德 公司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規定,於95年6月26日裁處受處分人嘉德公司罰鍰600元, 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26日裁決書(北市裁二 字第裁22—AQ0000000號)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依停車管理處95年5月12 日新聞稿指出同安街騎樓自5月30日起禁停機車。本人於95 年4月25日將機車停放於羅斯福路二段142號轉角面向同安街 之騎樓,由警方照片亦顯示該機車前方之人行道屬於同安街 。因此,該機車停放位置應屬同安街之騎樓。且其向警察請 教後,獲知面向同安街騎樓可以停放機車,面向羅斯福路騎 樓則不可停放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上述案號裁決書之裁 決對象即受處分人係「雙德公司」,而依本件聲明異議狀所



載,異議人暨具狀人欄均填載「甲○○」姓名,足悉異議人 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受處分人如 認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自應由受處分人 雙德公司向本院聲明異議,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 利。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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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德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