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二七0七、二二七七二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五L-三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正文、莫崇海及 賴建昌三人,自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加油站出發,行 駛國道三號公路北上欲往臺北縣烏來鄉遊玩,嗣於同日凌晨 四時二十七分左右,因路況不熟而誤駛至臺北市信義區○○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象山隧道時,丙○○原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於行進間應按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隧道路段亦應減速慢行,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隧道內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然以時速一百四十 公里超速行駛,行經上開隧道出口處,即因車速過快導致車 輛失控,不慎撞及上述快速道路隧道出口處之人行道水泥駁 坎及護欄而肇事,造成同車右前座之艾正文因顏面骨折併撕 裂傷而當場死亡,左後座之莫崇海經送往國防大學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五 時四十七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艾正 文之母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建昌、證人即於他車隨行在後之黃茂凱、黃郁祥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之儀表板車速指針停 於一百四十公里之照片一張(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0七 號卷第一0三頁)在卷可稽。而被告超速駕車失控不慎撞及 快速道路出口處之人行道水泥駁坎及護欄而肇事,致同車右 前座之被害人艾正文因顏面骨折併撕裂傷而當場死亡,左後 座之被害人莫崇海經送往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七 分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不治身亡等情,均經檢察官督同 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各二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三號卷第六 十九頁至第八十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七四四號卷第五十五 頁至第六十三頁)及被害人莫崇海於三軍總醫院之病歷(附 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二號卷)在卷可參,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二二七0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各一份及刑案現 場照片(同前偵查卷第八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頁)在卷足稽 ,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又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 之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於行經彎道、隧道路段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及同規則第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駕駛車輛 時,本應注意前揭情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隧道內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仍然以時速一百四十公里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足認其超速行駛且未於彎道、隧道處減速慢行,應為肇事 原因。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 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 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 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
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修正前後 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 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法律修增定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罰金 刑由「銀元二萬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提高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導致二人死亡,而同時觸犯二 過失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罪處斷。被告雖經現場處理員警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零三毫克,惟查,起訴書 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之過失為超速行使,並無認定被告因酒 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飲酒駕車與被害 人艾正文及莫崇海之死亡有何因果關係,是尚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過 失行為已肇致二人死亡之結果,對死者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 創傷,惟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足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已與 被害人艾正文之母甲○○○、被害人莫崇海之母乙○○○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本院 卷可據,以及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 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即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前開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年紀尚輕,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克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