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5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於飲酒後會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之狀況,於駕車時較未飲酒之時易肇事而生危險,並應注意 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不 得駕駛車輛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規 定,竟於民國94年12月25日晚間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15 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酒醉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年月26 日凌晨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577-EF號自用小客車,由 臺北市○○○路、敦化北路口出發往臺北市○○區○○路住 處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 ○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市○○道平面車道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過50公里,而依當時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上開規定,且因飲酒後反應較慢, 猶貿然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適有甲○○所駕駛搭 載阮金岡之6630-EQ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 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於該交岔路口欲違規左轉市○○道平 面車道而暫停於復興北路北往南內側車道上,乙○○因飲酒 後反應遲鈍及操控力減弱,於見甲○○所駕6630-EQ號自用 小客車時,雖緊急煞車惟已閃避不及,而因撞及甲○○所駕 車輛車尾,致甲○○所駕車輛往左前方打滑,撞及對向由程 宗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A-777號營用業小客車而肇事,並造 成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右肘、左膝多處 挫傷等傷害,阮金岡受有鼻子、腹壁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未據告訴)及程宗慶受有右膝撞傷之傷害(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莊崑頌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 路、市○○道路交岔路口,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又乙○○於肇事後,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由不詳人士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 ,該勤務中心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許進聰前往處理時,乙○○即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 進聰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三、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9幀在卷可按(見偵 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5至39頁),另被告為警測試之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
⒉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 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 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 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 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 、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 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
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又吐氣達每公升0.5 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一般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公告可憑。
⒊再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始為警查獲,其於接受警員詢問 製作交通談話紀錄表時,對車禍發生之經過自承:「因為 當時煞車不及,所以才會撞到前方的車輛,我時速大約60 公里左右」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顯見被告於肇 事當時,已因酒後導致其注意力、反應及判斷能力下降,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細,且與證人程宗慶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⒉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 傷、右肘、左膝多處挫傷等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 安息日會臺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見偵查卷 第50頁)可資證明。
㈢綜上各點,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刑為 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 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後之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萬元以下), 且屬刑法分則編88年4月21日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 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萬元以下(3萬元乘3),如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倍,亦為新臺幣9萬元以 下(3萬元乘3);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過失傷害 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 ,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 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284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 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乘10乘3),如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500元乘30);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 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罰 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及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185條之3及 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㈡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為故意犯, 於被告駕車之時即獨立成罪,與其嗣後在駕駛過程中致人受 傷之過失行為,犯罪態樣迥異,行為及罪名均不同,應分論 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 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其刑,雖性質 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 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 ,在其上開過失作害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前,即向由不詳人士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勤務指 揮中心即指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 聰、莊崑頌到場處理,被告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許進 聰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許進聰填具 之自首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自首 之時間係於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修正 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自首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上開過失傷害之刑。被告所為同時具有加重減輕 之事由,應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輕忽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而導致觸法, 並更進而不慎造成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及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為本院宣告有期徒 刑及拘役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