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5年度,169號
TPDM,95,交易,169,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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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4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AOA-317 號 重型機車負載大型置物箱,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龍江路45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晴 天、夜間照明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處為超越前車 而行至對向車道,適有甲○○騎乘車號POB-655 號重型機車 停車在該處,等待左轉至龍江路45巷內時,乙○○所駕車號 AOA-317號後載置物箱即勾到車號POB-655號機車之左邊把手 ,致使甲○○人、車倒地,被拖行1.5 公尺,因而造成恥骨 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等傷 害。嗣乙○○停車察看,將車號POB-655 號機車牽至路旁並 報警處理後,即駕車離去現場(被訴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 嫌,已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6 頁、第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 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4-44 頁),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恥骨閉鎖性 骨折、背部挫傷、左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亦 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台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憑(見偵卷第29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證物等 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 定有明文。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路段 臺北市○○路與龍江路45巷巷口並無禁止左轉標誌,亦無兩 段式左轉標誌,則告訴人將機車停在該處,以便等待左轉至 龍江路45巷,即難稱有何過失可言;且徵諸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顯示,當時天氣晴、夜間照明良 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駕車未留意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該處為超 越前車而行至對向車道行駛,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 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 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屬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審酌:㈠ 被告係因駕車過失始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犯罪動機、手段; 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左 手肘、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危害非輕;㈢被告於事



發後即駕車離開現場,雖未涉及肇事逃逸罪嫌,卻未能主動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且 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協議,始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孟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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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