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4年度,3號
TPDM,94,選訴,3,2006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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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甲○○
      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戊○○
      丑○○
      酉○○○
      天○○
      己○○
      壬○○
      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號、第
三號、第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並追加起訴(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酉○○○天○○己○○壬○○戌○○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甲○○戊○○丑○○均無罪。
事 實
一、辰○○為台北縣汐止地區阿美族頭目,緣戊○○以平地原住 民候選人身份參選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辰○○為使不知情 之戊○○能順利當選,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予戊○○之 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三○二巷酉○○○ 等人之住處,給付酉○○○天○○己○○壬○○、己 ○○等有投票權之人每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賄款,而約 定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戊○○(期約或交付賄款 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戌○○部分,辰○○係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先對戌○○期約以一千元之代價要求



戌○○投票予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賄款 ),而酉○○○天○○己○○壬○○戌○○明知上 情,仍均收受一千元賄款,並允諾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 投票予戊○○。嗣經不詳人士檢舉後,經警循線查獲,酉○ ○○、天○○己○○壬○○戌○○各所收受之賄款, 均為其分別花用殆盡,而未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台北縣調查站、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辰○○酉○○○天○○己○○壬○○戌○○):
一、訊據被告辰○○矢口否認有對有投票權人期約、交付賄賂之 犯行,被告酉○○○天○○己○○壬○○戌○○等 人亦均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辰○○辯稱:酉○○○、天 ○○、己○○壬○○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 收受賄款一千元之情事,供稱或係為早日返家照顧小孩、或 身體不適、疲倦、或訊問者以恐嚇驚嚇方式訊問,或不諳國 語之故,始於之前受詢問時承認犯罪,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調 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結果,可知酉○○○等五人於調查員 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於脅迫,不具任意性,調查員尚對壬○ ○為誘導詢問,戌○○壬○○就收受賄賂情節,亦有前後 不一情形,彼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同樣不具任意性,均無 證據能力;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證明酉○○○等 五人有收受賄賂犯行,自不能證明酉○○○等五人犯罪,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與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係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是 酉○○○五人既不成立犯罪,伊亦無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餘地 云云。酉○○○辯稱:伊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於 調查員詢問時,因身體不適,心中害怕,始承受收受賄款云 云;天○○辯稱:伊實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於調 查員詢問時,係因家中有一個殘障小孩須照顧,始承認犯罪 云云;己○○辯稱:伊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於調 查員詢問時,係因身體不適,詢問者以恐嚇驚嚇方式詢問, 始承認犯罪云云;壬○○辯稱:伊未曾收受辰○○交付之賄 選一千元,伊係因身體不適、疲倦,始承認收賄;戌○○辯 稱:伊未曾收受辰○○給的一千元,伊係因為早點回家照顧 小孩,始承認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辰○○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期約、交付賄賂予具



有第六屆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之酉○○○等五人, 要求彼等投票予戊○○之事實,業據酉○○○天○○己○○壬○○戌○○五人迭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 問時分別供陳明確。酉○○○於調查員詢問時供陳:伊記 得該次敬老旅遊活動後次日,也就是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當天中午,辰○○有親自到伊家去,當時伊正在洗衣服 ,聽到按電鈴聲,伊走到門口,辰○○即直接把一千元的 現金塞到伊手裡,並表示希望伊在這次立委選舉中支持戊 ○○,不要忘了戊○○,伊當時向他表示說不用了,可是 他一直說拜託拜託,伊只好勉強收下,伊之後就用一千元 賄款隨便買了一些食品,已全部花光了(見九十三年度選 偵字第三號卷《下稱選偵三號卷》第二八頁調查局);於 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身分,是平 地原住民(見選偵三號卷第二九頁),辰○○在伊家中給 伊一千塊時,他說不要忘記戊○○,他的意思是請伊投票 給戊○○,伊知道從辰○○那邊拿到的一千塊就是要伊投 票給戊○○,伊願意收下那一千元,是因為看到錢高興, 想說投戊○○一票沒有關係(見選偵三號卷第三十頁)。 天○○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有選舉 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投票權(見選偵三號卷第十八頁), 伊記得立委投票前幾天,伊居住社區阿美族頭目辰○○曾 到伊家樓下,親自拿現金一千元給伊,並用手勢暗示伊要 把票投給二號候選人戊○○(見選偵三號卷第二十頁); 於偵查中供陳:辰○○在選舉前幾天拿一千塊給伊,並要 伊投給二號候選人,辰○○拿到伊家樓下,伊剛好下樓, 辰○○沒有說什麼,就比二號(見選偵三號卷第二二頁) 。己○○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選舉期間(詳細時間我記 不清楚了)辰○○到伊家幫戊○○拉票的時候,有給伊現 金一千元,要伊投票給戊○○,這一千元伊已經花完了( 見選偵三號卷第三四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具有第六屆 立法委員選舉人之身分,是平地原住民(見選偵三號卷第 四三頁),辰○○戊○○拉票時給伊的一千元花完了, 伊收下這一千塊的時候,辰○○說拜託支持戊○○,伊說 好,辰○○在伊的家裡拉票,他當時有戴戊○○的帽子, 他是當面拿給伊這一千塊,伊收下這一千塊的時候,知道 他的意思是要伊投給戊○○(見選偵三號卷第四四頁)。 壬○○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且有權利 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見選偵三號卷第十頁), 「我除了參加婦協舉辦的本次活動外,並於十二月初時( 投票日前,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的鄰居辰○○晚上到我



家裡交付給我一千元,並要求我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 民立委候選人戊○○拉票。由於辰○○給我的一千元,我 已經提供給戊○○後援會作為加菜使用,所以我願意提出 等值的一千元供貴站查扣」,本屆立委選舉伊有去投票, 伊所投票支持的立委候選人為戊○○(見選偵三號卷第十 一頁);於偵查中供稱:選舉之前,不記得哪一天,辰○ ○有到伊家拿一千元拜託伊幫戊○○拉票,那一千元後來 捐給戊○○後援會當加菜金,伊該次立委選舉投票給戊○ ○(見選偵三號卷第十四頁)。戌○○於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伊是平地原住民,也是具備投票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資格之有權人(見選偵三號卷第二頁),在九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伊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辰○○ 告訴伊,立法委員選舉要投票給二號的候選人戊○○,投 完票後會給伊一千元,十二月十一日投完票,十二日伊前 往教會作禮拜結束後,辰○○就到伊家中給我一千元,伊 有依照辰○○的要求投票給戊○○,因為伊經濟狀況不好 ,加上有病在身,伊已把那一千元拿去看病了(見選偵三 號卷第三頁);在偵查中供稱:伊有向辰○○拿一千元, 是在十二月十二日做禮拜後,辰○○在伊家外面拿一千元 給伊等語(見選偵三號卷第六頁)。
(二)而經本院勘驗陳天○○己○○壬○○戌○○等人於 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其中戌○○部分,調查員與戌 ○○間係以國語對答,調查員以國語訊問戌○○聯絡電話 、教育程度、有無工作等問題時,戌○○可以立刻瞭解並 加以回答,另就整體詢問內容,即如同上開筆錄上所記載 ,而戌○○復就辰○○如何先期約給付賄款,而後再給付 賄款等經過,詳細說明敘述,調查員製作完筆錄,並將筆 錄重新誦念並向戌○○解釋後,再詢以:「本日所言是否 屬實?」,戌○○並回答:「是」,而在詢問過程中,調 查員亦無任何強迫脅迫之情形,顯見筆錄上所為記載確出 自於戌○○之真意,此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 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九六頁至第二○五頁) 。就壬○○部分,壬○○對於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問題均 能充分了解,並以國語流利回答,而壬○○於詢問中,就 調查員詢問:「是否投完票以後就拿到一千元?」,答以 :「投票之前」,問:「他是什麼時候給你的?在什麼場 合給你的?我們要問清楚。差不多是什麼時候?」,答以 :「在家裡」、「晚上」、「是旅遊之後」,再經調查員 確認詢以:「是旅遊以後過幾天?是十一月還是十二月的 時候?投票前幾天?」,答以:「十二月」,問:「十二



月初的時候?」,答:「對啊」,問:「辰○○到你家還 是你到他家?」,答:「是他到我家」,調查員再問:「 賄款要查扣,你有無帶壹仟元來?」,壬○○復答:「他 拿給我,我就拿給他們啊,沒有收據啊」,故調查員依據 壬○○所為上開回答,加以整理即如「我除了參加婦協舉 辦的本次活動外,並於十二月初時(投票日前,詳細日期 記不清楚)我的鄰居辰○○晚上到我家裡交付給我一千元 ,並要求我幫幫忙替無黨籍平地原住民立委候選人戊○○ 拉票。由於辰○○給我的一千元,我已經提供給戊○○後 援會作為加菜使用,所以我願意提出等值的一千元供貴站 查扣」之該段記載,此外,壬○○尚於調查員詢問之末供 陳「這個就這樣是每個人都有,只是不會被查到而已,每 個人都有...」等語(上開勘驗過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 十四至十六頁),是亦足見壬○○確出自本意敘述辰○○ 給付伊一千元賄款之事實。至於天○○部分,其在調查員 詢問時,雖一開始表示沒有收取一千元,然詢問後階段亦 其復表示:「(問:我們只是要釐清楚事實而已,我們不 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你講清楚就好,數目字比較容易確 定,到底給你多少?是一千還是四千?)一仟吧」,「( 問:你是去哪邊拿的?還是他去你家裡?)在家裡」,「 (你是否是天主教徒?天主教徒可不可以說謊?)當然不 可以。他是說暗號,他怎麼說我不知道啦」,「(問:選 舉前幾天還是選舉前幾個禮拜?)應該是一個禮拜」等語 (勘驗過程見本院卷第五宗第三五頁反面至三七頁反面) ,亦與筆錄記載相符。己○○於調查員詢問是否收取一千 元時,則稱:「(問:辰○○他給你的對不對?)對」, 「(他給你一千元,是否要你投給戊○○?)就是我們的 頭目,他要我們投給戊○○」,「問:你說那個頭目?頭 目是辰○○)是的」,「(問:他什麼時候給你的?)去 拉票的時候」,「(問:投票前?)是的」,「(問:有 無補充的意見?以上所說的是不是都是真的?)是」,又 調查員繕打完筆錄後,復又與己○○確認收取一千元之時 間、地點及筆錄內容,從而,調查員所製作之筆錄亦無任 何不實或違背受詢問人之本意。綜合本院勘驗調查員詢問 錄音光碟之結果,戌○○壬○○天○○己○○對於 調查員以國語提問之理解程度均無顯著困難,調查員亦無 何不正取供情事。而酉○○○戌○○壬○○天○○己○○五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均再次坦承有收受一千 元賄款,與調查員詢問時之筆錄內容相符,而酉○○○等 五人對於辰○○交付一千元賄款之時間、地點、方式,甚



或一千元之流向,均供陳綦詳,是以若非辰○○果有給付 酉○○○戌○○壬○○天○○己○○每人一千元 之賄款,要求彼等投票予戊○○,上開五人實不會為如此 之陳述。再關於酉○○○部分,雖因移送單位未能尋得詢 問之錄音、錄影光碟而本院無從勘驗其受調查員詢問時之 過程,然酉○○○既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收受賄款之供述 ,自無法僅因本院未能勘驗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即反認酉○○○於調查員詢問時有受到任何脅迫恐嚇或 有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是以,酉○○○戌○○、壬○ ○、天○○己○○五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白,係出 於任意性而得為本案認定辰○○酉○○○戌○○、壬 ○○、天○○己○○五人犯罪之證據。再者,本案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酉○○○戌○○壬○○天○○、己○ ○與辰○○有何仇怨,上開五人亦無須甘冒自身亦須受刑 事追訴之危險,而故意誣陷辰○○入罪,況酉○○○五人 在隔離訊問之情況下,均一致指稱係辰○○給付賄款,而 未提及係辰○○以外之人給付賄款,是辰○○確有給付一 千元賄款之事實,彰彰明甚。又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問:辰○○有無說投給戊○○,可以拿一千元 ?)有,在我家前面跟我講,是今年十一月。」(見選偵 三號卷第五頁),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在九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其前往天主教三光新村教會作禮拜時,由辰○ ○告知立法委員選舉要支持戊○○等語有所不符,惟戌○ ○就辰○○有給付一千元賄款、是先期約再交付賄款之主 要事實,前後供述皆屬一致,其所供稱之期約賄選日期雖 有所出入,或係記憶不清所致,然尚不影響辰○○確有賄 選、戌○○有收賄之事實。
(三)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第七機動工作組組員洪勝雄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本案中壹仟元行賄部分,如何查 獲這五個人收壹仟元,還有無其他人收賄,為何只有查到 這個部分?)本案一開始是外套以及旅遊問題,所以我們 將參加旅遊的選民都傳訊來訊問,分三個單位來訊問,北 機組、台北縣調查站、新店分局,最後一天,台北縣調查 站在問壬○○的時候,除了本案以外,都會加問是否尚有 不法利益所得,其他人都沒有特別講,但壬○○突然這樣 說收到壹仟元,所以我們問其他人時,都將壹仟元加入詢 問,其中除了壬○○外,還有四人承認,就是這樣問出來 。」,「(問:當初問原住民老人家,有無考量原住民老 人對於漢語理解程度的問題?)我不清楚,我們有問,若 他們回答有問題,或是不正常,因為他們有朋友、家人陪



同,若聽不懂一定會問我們,我們會請翻譯來處理。」, 「(問:本件酉○○○天○○己○○壬○○、戌○ ○五位,是否有請翻譯?)受訊問人沒有提出請求,也沒 有提到聽不懂問題。」(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二三頁反面 、第一二四頁),「我們筆錄交付給他們看,若他們說不 識字的話,我們都會朗讀給他們聽」(見本院卷第四宗第 一二六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辰○○給付一千元 賄款之事,係由壬○○主動提出,而調查員始會對其他人 做此部分之詢問,益徵確有辰○○交付一千元、酉○○○ 等五人各收受一千元,而約定投票予戊○○之事實。(四)綜上,酉○○○戌○○壬○○天○○己○○嗣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收受賄款,辯稱不諳國 語,或係受到恐嚇心生畏懼,或為了早日返家始坦承受賄 云云,均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辰○○自始至終 均辯稱無各給付一千元賄款予酉○○○戌○○壬○○天○○己○○云云,亦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辰 ○○行賄犯行,酉○○○戌○○壬○○天○○、己 ○○受賄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酉○○○天○○、己○ ○、壬○○戌○○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受賄罪。辰○○戌○○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彼 等嗣後交付、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辰○○先後所為五次投票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又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分別經修正,而各於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按犯罪後刑罰法 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 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 參照)。
⒉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七○一三號參照)。




⒊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 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判決參照)。 ⒋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號判決 )。
故經此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條文, 被告辰○○部分,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之法定刑較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輕,且依修正前之 法定刑,倘判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修正 後之法定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法條為有利。 又因其先後五次行賄有投票權之人,依修正前刑法,得論 以連續犯,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得併科新台幣 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刑法及修 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則應併合處罰五次,最高得 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得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及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利。酉○○○、天○ ○、己○○壬○○戌○○部分,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 條第一項並未修正,然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及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一項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十五萬元,最低為新台 幣一千元;然依被告酉○○○天○○己○○壬○○戌○○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 刑最高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台 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 台幣三元,因此自以被告酉○○○等人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一日,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為有利,亦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故辰○○部分,應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論以連續行賄有選舉權人罪,被告酉○○○、天 ○○、己○○壬○○戌○○等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受賄罪,並均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有關之規定。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 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之介入 ,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甚且敗壞社會良善選風,嚴重 妨礙民主政治之實現,被告等企圖透過賄選方式,圖謀特 定候選人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或正當選舉文化,所為 均已使民主政治之基石產生動搖,暨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辰○○褫奪公權二 年,酉○○○己○○戌○○天○○壬○○各褫奪 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四)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預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收受者係犯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此時即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 宣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辰○○分別交付予酉○○○己○○戌○○天○○壬○○五人之一千元賄款,均已交付與有投票 權人(酉○○○己○○戌○○天○○壬○○)收 受,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 定對交付賄賂者(辰○○)為沒收之宣告,而應依刑法第 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雖壬○○業已將等值之受賄款 交付調查人員扣案,惟該一千元並非所收受之賄賂,故仍 應對其為所收受之賄賂沒收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 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申○○係台北縣原住民婦女服務協會(下稱婦女協會)理 事長,甲○○為婦女協會之前任理事長,戊○○為第五屆 台北縣議員,並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所舉辦之第六屆



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候選人,申○○之婆婆為戊○○ 之表姐,故申○○戊○○有親屬關係,而甲○○則為戊 ○○之前妻,另丑○○戊○○為結拜兄弟,並登記為戊 ○○立委選舉之助選員。戊○○為參加第六屆立法委員選 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前即開始規劃立委選舉事宜。 其與申○○甲○○均明知婦女協會之九十三年年度計劃 並無「台北縣原住民九九重陽情、關懷老人心」(下稱九 九重陽活動」,參加者並未嚴格限制為老人或須設籍於台 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且舉辦時已為該年十一月中旬, 與九九重陽之舉辦名義顯不相符,其三人竟與丑○○共同 基於對於具有平地原住民選民資格之洪秀花張梅娟、黃 玉妹等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付免費旅遊、飲 食招待等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戊○○以其台北縣議員 名義,要求台北縣政府動支屬其額度內之「九十三年度地 方建設經費」(即俗稱之議員配合款)三十萬元,補助婦 女協會做為設備或活動用,並由申○○以婦女協會名義檢 具活動計畫書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全額補助,業經台北縣 政府同意在案。申○○隨即籌畫該活動,惟並未嚴格限制 為老人或設籍於台北縣之原住民始得參加,而實際係透過 種種管道邀集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立法委員選舉權者參 與。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九重陽活動舉辦之當天,申 ○○除雇用八輛大型遊覽車載運前述具有投票權之人計三 百餘人前往野柳、金山等地旅遊外,並交付每位參加者各 一件價值數百元之夾克,且分別於當天中餐及晚餐同在位 於台北縣金山鄉○○村○○路五一巷九號之二兄弟食堂宴 會廳,提供每桌二千元之飲食,各席開三十三桌,供免費 食用,而參加者均事前即知不需支出任何費用。戊○○更 於中午用餐時,偕同甲○○到場,並由丑○○(亦為原住 民長老)向在場用餐之原住民介紹其為本屆原住民立法委 員候選人,旋即播放戊○○之競選歌曲。戊○○並以麥克 風對在場之原住民公開表示尋求本屆立法委員的支持等語 ,現場並呼喊當選口號(阿美族語MADAMA)且逐桌一一敬 酒,復於餐畢後與眾人握手拉票,與在場具有投票權之原 住民達成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戊○○之約定,因認戊○ ○、申○○甲○○丑○○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
(二)戊○○辰○○,為使戊○○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得以 順利當選,乃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共同概括犯意聯 絡,由辰○○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連續在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一千元現金予酉○○○天○○己○○壬○○戌○○等人,約定投票予戊○○,因 認戊○○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 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戊○○申○○甲○○丑○○涉有上開犯行, 無非以戊○○申○○甲○○丑○○等人之供述、證人 黃玉妹洪秀花張玉榮黃天送張梅娟顏信福、張玉 榮、李秀菊、張麗雪、陳秀悅王慧湄、江再發、葉素清、 邱文中、林菁華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壬○○天○○、酉 ○○○、己○○戌○○所為供述,以及婦女協會年度工作 計畫、婦女協會會議紀錄、戊○○議員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台北縣議員用牋、婦女協會九三北原婦協字第○五○號函台 北縣政府回函活動計畫、活動名冊、申○○合作金庫帳戶往



來明細、婦女協會夾克收據、監聽譯文、服務處付款簽收簿 、甲○○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台北縣政府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函、九九重陽節活動概算表、葉素清、江 再發公司出貨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申○○甲○○丑○○均堅決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戊○○辯稱:婦女協會係一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伊並未 參與運作,對於社團活動及財務運用,伊均不知情,而婦 女協會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所舉辦之「九九重陽活動 」,因需要活動經費補助,伊基於服務選民,因而同意出 具議員箋單,請求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 費」補助活動所需經費三十萬元,有關該申請案,是否核 准、核撥,均非被告所能掌握,而為台北縣政府之權限, 伊歷年來出具議員牋單建議補助民間社團活動之設備或公 益活動經費不計其數,並非僅針對婦女協會而已。又伊於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本預定至台東參加其他活動, 惟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日伊自苗栗趕回台北不及, 錯失班機起飛時間,始改變行程至台北縣金山鄉從事競選 活動。伊係參選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是至原住民聚集之 場會發表競選演說、拜票,自屬理所當然,伊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三日中午至婦女協會所舉辦的活動拜票,未曾提 至代為爭取活動經費一事,亦無人提及婦女協會與競選總 部之關係,實無賄選之對價合意。公訴人認本件賄選之對 行犯為一百七十五人,而上開一百七十五人僅有十八人因 見伊到場,而心中自行聯想該活動或與選舉有關,而其餘 在場之人,部分未聽到伊請求支持之語,部分僅認為係一 般拜票,是伊之行為實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再關於公訴人起 訴伊與辰○○共同交付一千元賄款予酉○○○等人部分, 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伊有上開犯行,故伊亦不成立犯 罪等語。
(二)申○○辯稱:重陽敬老活動,為婦女協會之例行活動,參 與者均不需繳納參加費用,經費來源有時係台北縣政府, 有時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有時係婦女協會自籌,九十 三年度之重陽敬老活動,因伊向台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申請經費補助遭拒,遂向戊○○尋求幫助,由戊○○出具 議員箋單,請求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度地方建設經費補 助活動所需經費三十萬元,並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又婦女 協會就此例行性活動均會致贈紀念品,若未獲補助,則由 婦女協會自籌,九九重陽活動所需花費,係伊先行支付,



自伊及伊丈夫邱正財之帳戶內提出花用,之後再與婦女協 會結算,婦女協會與戊○○競選總部所訂購之夾克,亦係 分別給付貨款,故九九重陽活動所有經費支出,均與戊○ ○競選總部無涉,伊自無構成行賄罪。於九九重陽活動中 ,並無人告知參與者該活動係與立法委員有關,也未表示 參與者應支持戊○○始得用餐或領取夾克,自無從認定伊 係欲以免費招待出遊、餐飲、贈送夾克之方式,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予參與者,是交付、收受賄賂之對價關係顯不 存在。而婦女協會請年輕人擔任工作人員幫忙照顧參與活 動之老人,亦屬常態無任何特異之處,公訴人認婦女協會 未嚴格限制參與人之年紀,而係廣邀原住民參與,為伊構 成行賄罪之佐證,亦有誤會等語。
(三)甲○○辯稱:九九重陽活動為婦女協會所舉辦,經費來源 為台北縣政府與婦女協會,與戊○○競選總部無涉,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戊○○因自苗栗趕回不及,而錯 失原本應至台東之班機,故改變行程至台北縣金山鄉從事 競選活動,伊為戊○○競選總部人員,陪同戊○○拜票, 實屬理所當然,伊亦無向參加者表示該活動由戊○○所招 待,或參加者應支持戊○○始能用餐或領取夾克,是實無 從認定伊藉由發表支持戊○○之言論,而與談話之對方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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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