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140號
TPDM,94,易,2140,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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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子○○
      庚○○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
字第二00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子○○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丁○○處有期徒刑拾月,子○○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 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而與丁○○、子 ○○、辛○○(更名為黃羿凱,另由檢方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恐嚇取財或得利行為。㈠、丁○○子○○、辛○○與其餘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明知方經涵並未積欠蔡兆民(另由檢方偵辦中)債務, 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方經涵 所經營、位於臺北巿光復南路一號九樓之一之「大航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航公司)內,直接走入方經涵之 辦公室,並把門關上,由辛○○持發票人為「活力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方道涵(即方經涵之兄)」、發票日為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四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三千元、票 號為復華銀行南門分行A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要求方經涵方道涵還債。方經涵表示其未在該支票上背書 ,並無義務還債後,辛○○即對方經涵恫稱:若不還錢要讓 「大航公司」無法營業等語,且丁○○子○○及其他三名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在旁圍觀助勢,致使方經涵心生畏 懼,遂先行交付現金一萬元予辛○○,並稱願替方道涵還債 ,辛○○等人始離去。而丁○○子○○、辛○○及三名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接續於次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再度進入「大航公司」內,由辛○○要 求方經涵再給付五萬元,並書寫內容為其向蔡兆民借款二十 五萬元,擬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十月三十日各歸還六萬



元,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再歸還七萬元之切結書,且要求方 經涵依上開金額簽發三張本票,否則要讓方經涵好看,並讓 「大航公司」無法營業等語,其他男子亦在旁圍觀助勢,而 使方經涵心生畏懼,遂應允簽立上開切結書,並於同日下午 四時許交付本票等物。之後辛○○乃於同日(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進入「大航公司」,由方經涵派遣員 工劉穎潔前往銀行領取五萬元現金交給辛○○,同時交付切 結書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予辛○○。又丁○○子○○與 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下午 五時許再度進入「大航公司」內,接續向方經涵要錢,經該 公司職員申玉君表示方經涵出國,其中一人竟對申玉君恫稱 :如果騙其等,要讓「大航公司」無法營業等語,申玉君乃 撥打電話轉告方經涵,使方經涵心生畏懼。丁○○將上情告 知辛○○後,辛○○遂指示丁○○再進入「大航公司」確認 ,適「大航公司」人員報警,丁○○子○○即於該公司樓 下為警查獲,並在丁○○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 方經涵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及丁○○所有之筆記本一本。㈡、丁○○子○○、辛○○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明知戊○○並未積欠蔡兆民債務,卻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 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進入戊○○所管理經營、位於臺 北巿中正區○○路○段一八八號三樓之三之「美美潘朵拉診 所(下稱潘朵拉診所)」,由丁○○向該所護理長甲○○表 示要找戊○○,甲○○告以戊○○不在,並稱聯絡不到戊○ ○,丁○○即以很兇的口氣對甲○○恫稱:趕快聯絡戊○○ 出來,不然他會自己聯絡,講很難聽的話,甲○○表示真的 無法聯絡戊○○,丁○○即對甲○○恫稱:你們診所是否不 要做生意了,老板為何都不過來?另一不詳姓名之人並恫稱 :如果不把戊○○找出來,試試看!等語,至子○○及辛○ ○則在旁圍觀助勢。嗣丁○○留下一張紙條,內容記載:0 000000000號,請你或梁家堯主動與我聯絡,談蔡 董(指蔡兆民)的事,希望梁小姐速回電等字,要求甲○○ 轉交給戊○○,並稱接續恫稱:戊○○如果不跟他聯絡,診 所就不用開了等語,之後始離開該診所。嗣後甲○○遂撥打 電話給戊○○,告以:四位痞子來鬧診所,在診所坐很久, 還寫一張紙條要我轉交給你,而且還恐嚇說,如果不跟他聯 絡的話,診所就不用開了,過一陣子還會再來,要我告知你 ,要談家務事,我有看到他們拿戊○○名片的影本等語,而 使戊○○心生畏懼。之後子○○與辛○○復於九十四年十月 五日下午二時十七分許,前往前述診所門口,持裝有麵包蟲 及蟋蟀之罐子,往「潘朵拉診所」內丟,以此行為表達將來



惡害之通知,嗣經甲○○報警並轉告戊○○,致使戊○○心 生畏懼。惟戊○○並未交付財物,辛○○等人因此未能得逞 。
㈢、丁○○子○○庚○○與辛○○四人,明知戊○○並未積 欠蔡兆民債務,竟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至戊 ○○所管理經營、位於臺北巿敦化南路一段二七0巷二九號 一樓之「美美頂尖美診所(下稱頂尖美診所)」內,由其中 一人向櫃檯小姐己○○表示要找戊○○,己○○表示戊○○ 不在後,其中一人即稱有債務之事找戊○○,己○○遂電請 該診所之會計癸○○處理,癸○○出面後,該人即拿一張戊 ○○弟弟梁家堯蔡兆民簽的合約書,內容記載:「上造國 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梁家堯」與蔡兆民於九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到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於西門町紅樓外廣場合 作舉辦二00五命理展,場地租金由蔡兆民全額支付,展覽 期間收入之二十萬元歸蔡兆民所有等字,並稱:戊○○弟弟 欠合約上蔡先生的錢,看何時可以出來處理等語。辛○○並 恫稱:如果不趕快處理這筆爛帳,你們診所就很難營業下去 等語;而庚○○則在旁恫稱:對,早一點處理,早一點好, 省得出事等語;並由丁○○子○○在旁圍觀助勢,癸○○ 乃請求影印上開合約書一份,以便轉交給戊○○。後丁○○子○○、辛○○及庚○○又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 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共同進入上開診 所要找戊○○要錢,並恫稱:如找不到梁怡情,就要繼續在 櫃檯,讓診所無法營業。該診所店長丙○○乃打電話予戊○ ○,告以:有四位男子圍住櫃檯要找你,其他客人都無法掛 號,我說你不在,四位男子就說找不到你就要繼續圍住櫃檯 ,讓診所無法營業等語,致使戊○○心生畏懼。嗣經丙○○ 將電話交給辛○○,辛○○即對戊○○稱:你弟弟梁家堯欠 我錢,要你還等語。戊○○稱:梁家堯欠你錢,應該去找他 ,不應該來我診所影響我做生意,請你們快一點離開... 等 語。辛○○聞言則接續對戊○○恫稱:你好自為之等語。戊 ○○請辛○○再說一遍,辛○○即改口說:是我好自為之可 以嗎?,旋戊○○遂至警局報警,辛○○等人因此未能取得 財物,致未得逞。
二、案經方經涵、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 四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復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證人方經涵、申玉君、劉穎潔、 戊○○、甲○○、己○○、癸○○、丙○○、乙○○及蔡兆 民於檢察官偵訊時經過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被告三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亦認為適當,故其等 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丁○○辯稱 :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五日我都 在南部,不可能到「大航公司」及「頂尖美診所」,其餘有 在場部分,亦未出言恐嚇云云。子○○固承認有於前述時、 地在場之事實,惟辯稱其係接到丁○○之電話到場,並未出 言恐嚇,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至「潘朵拉診所」該次,係辛○ ○將餅乾罐內之小蟲子往診所內灑,伊事前不知餅乾罐內有 蟲子云云。而庚○○則辯稱: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有去「頂 尖美診所」,但都沒有說恐嚇言語,同年十月四日沒有再去 該診所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方經涵、申玉君及劉穎潔分別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方經涵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案發當時係「大航公司」負責人,我哥哥有跟蔡兆民發 生債務關係,蔡兆民派小兄弟,就是今天到庭的丁○○、辛 ○○等人到我公司,向我討二十三萬的債務。丁○○到公司 二次,他們是受不知名的老大指示,到我公司出示我哥哥開 給蔡兆民的支票,來跟我討債,當時來了四、五個人,要求 我把債扛下來,寫本票,他們進來就把我辦公室門關起來, 怕外面的人聽。確定子○○丁○○、辛○○都有到場,是 由辛○○負責跟我談,他說如果不還就要砸我公司、要我好 看之類的話,其他人坐在旁邊吃檳榔、抽菸,都有聽到我們 談的內容,我聽了後會害怕,他們要我當場先給付一筆現金 ,他們才要離開,因為我當時只有一萬元,我就先給一萬。 且他們說下午要來跟我拿本票,後來隔天下午辛○○就來跟 我拿本票及五萬元現金。後來我開的本票第二次要兌現時, 他們又來公司找我,我正要出國,公司的申玉君就很害怕, 打電話給我,說對方都來公司,後來申玉君就打電話報警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五六至一六0、一六四頁)。方經涵亦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丁○○



子○○及其他人共六位,拿一張發票人為「活力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方道涵」、發票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面額 為二十五萬三千元、票號為復華銀行南門分行AC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要求我幫方道涵還債,我說支票沒有 我的背書,沒有義務還債,辛○○說如果不給,要讓公司無 法營業,我就先拿一萬元給辛○○。辛○○又要求我寫三張 本票(兩張六萬元、一張七萬元),加上現金共六萬元,是 二十五萬元,就是二十三萬債務之本金加利息,後來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辛○○就帶同樣的人來公司。同年十月 二十日申玉君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正要去機場,她說那些 壞人又來,若拿不到錢要找麻煩等語詳盡(偵查卷二第一四 四至一四五、一七一至一七二、三一一至三一二頁)。核與 申玉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有打 電話跟老闆說被告他們又來,說不給錢公司無法營業等語。 以及劉穎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是「大航公司」接 待小姐,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丁○○子○○等人來,直 接到方經涵辦公室,並把門關起來,在門口聽到他們說話感 覺像討債。隔日他們又來,方經涵有叫我去領幾萬塊等語相 符(同上卷第一四五、一六九至一七0頁)。
②、再者,「大航公司」之監視錄影器,確有拍得被告等人進入 該公司之畫面,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附卷為憑(偵查卷一 第七八至七九頁)。且辛○○於方經涵交付前述本票及切結 書後,已將「活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方道涵」簽發之前述 支票返還方經涵,復有該支票一紙在卷可參(偵查卷二第一 六二頁)。況且,丁○○子○○二人,確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位於台北市○○○路○段九樓之一之 「大航公司」樓下為警查獲,警方並在丁○○所背之背包內 扣得方經涵簽發之切結書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以 及丁○○筆記本內記載之「方經涵記事」內頁一張,有各該 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偵查卷一第六九、七一七三頁)。足見 上開證人所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③、又前述支票上既記載發票人為方道涵,而方經涵亦明白向被 告等人表示其非背書人,並無償還義務;再參酌辛○○係向 方經涵表示,需替方道涵償還債務,且要求方經涵另行簽立 切結書,表示係方經涵積欠蔡兆民債務,顯見被告等人前往 「大航公司」討債時,當已知悉方經涵本身並未積欠蔡兆民 債務,故其等向方經涵催討債務,自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甚明。
㈡、事實欄㈡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戊○○分別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 時在台北市○○路○段之「潘朵拉診所」上班,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八日有三、四個人,包含在庭的丁○○、辛○○及偵 卷七六頁照片的子○○。他們到店內要找戊○○,我跟他們 說戊○○不在,後來丁○○說:你們診所是否不要做生意了 ,你們老闆為何都不過來?如果不把戊○○找出來,試試看 ?其他人也都在旁邊,後來他們就跟我借筆,要寫一張紙要 給戊○○,叫我一定要拿給戊○○,叫她趕快出來跟他們聯 絡,不然他們就會再來,我當時聽了會害怕,因為店裡面只 有我一個人。第二次我只看到二個人,一高一矮,他們躲在 門後,只看到他們在門口猜拳,之後就丟一堆蟲進來,好像 蛆還有黑黑的跳來跳去,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一六0至一六二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丁○ ○跟我要紙,寫張紙條叫我交給戊○○,並說戊○○如果不 跟他聯絡,診所就不用開了。他們離開後約二十分鐘,我打 電話給戊○○說有四位痞子來鬧診所,寫一張紙條要轉交給 你,說如果不跟他們聯絡,診所就不用開了。同年十月五日 是子○○、辛○○在門口徘徊,猜拳之後由子○○把東西丟 到診所內,有麵包蟲及蟋蟀,我就轉告戊○○說上次那二位 又來丟蟲等語詳盡(偵查卷二第一六八至一六九、三一三至 三一四頁)。又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潘朵拉 診所」與「頂尖美診所」之總經理。九十四年九月間被告到 「潘朵拉診所」找我,每次我都不在,是甲○○轉告我,甲 ○○說被告等人來過「潘朵拉診所」二次,第一次大概來四 個人,甲○○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他們,我說不認識, 接著被告就告訴甲○○他是來收錢的,因為我弟弟梁家堯欠 他錢,他就留下一張紙條(即偵卷第六十頁紙條),留下電 話叫我跟他聯絡。潘朵拉診所第二次就是丟蟲,沒有留話, 我們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一0六至一0九頁)。並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甲○○打 電話說有四位痞子來診所等我約四十分鐘,說如果我不出面 ,要讓診所好看。同年十月五日甲○○打電話說上次來診所 那些人,又來丟蟲及蟋蟀,我非常害怕,叫她立刻報警等語 在卷(偵查卷二第一七三至一七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子○○一起去,蟲是子○ ○丟的等語;以及子○○供稱:「潘朵拉診所」我去二次, 第一次是跟丁○○、辛○○一起去,第二次跟辛○○去等語 相符(本院卷第一六一、一0九頁)。
②、而丁○○確有書寫紙條一張,要求戊○○儘速與楊先生聯絡 以討論蔡董之事,亦有戊○○提供之紙條一張在卷可查(偵



查卷一第六十頁),且為丁○○所是認(本院卷第一六四頁 )。再參酌丁○○子○○及辛○○等人,確有進入「潘朵 拉診所」內,且丟蟲該日係子○○及辛○○到場,診所內因 此有許多麵包蟲等情,亦有自該診所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三十 一張存卷可考(偵查卷一第七四至七七、八十至八八頁)。 又警方查獲丁○○時,在其包包內扣得之筆記本內,亦有記 載:「梁宜倩、梁家堯→暫時不做動作等風聲過再做動作」 等字(偵查卷一第七二頁),有該筆記本扣案可資佐證,益 見丁○○等人確有至上址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③、再者,被告等人既知係戊○○之弟梁家堯積欠蔡兆民債務, 而蔡兆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戊○○並未積欠其債務等語( 偵查卷二第二八一頁),故被告三人前往「潘朵拉診所」催 討債務時,顯已知悉戊○○並未積欠蔡兆民債務,故其等自 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④、至子○○雖稱不知餅乾罐內有麵包蟲云云,但其與辛○○既 先在門口徘徊,並猜拳決定由何人丟餅乾罐,顯見子○○對 於餅乾罐內裝有麵包蟲,丟入診所會涉及不法行為乙節,早 已有所知悉,方會有上述遲疑舉動。故其辯解,亦不足採。㈢、事實欄㈢部分:
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癸○○、丙○○、乙○○、己 ○○及戊○○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癸○○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時在「頂尖美診所」擔任會計。 九十四年間在庭三位被告及另一人一起來,拿一張債務合約 書給我看,叫我影印後轉交戊○○,我有交給戊○○,他們 說欠債還錢,看著辦。庚○○說早一點處理,早一點好,省 得出事,並說隔天要再來找我,來的人頭髮都是染金黃色的 ,看起來非善類,我聽到他們的話會恐懼。我當天就跟戊○ ○轉述,戊○○則說這是她弟弟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一0 九至一一一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多,櫃臺己○○打電話說有人來者不善, 叫我出來櫃臺處理(偵查卷二第二00頁)。證人丙○○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九十四年間在「頂尖美診所」擔任 店長。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十點,我看到門口進來幾位先 生,我問他們有什麼事情,他們說要找戊○○,我說戊○○ 現在不在,後來我撥給戊○○說有人找他,戊○○就跟那個 人在電話中對話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並於檢察 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有四人進來,說要找 戊○○(偵查卷二第二九五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九十四年間在「頂尖美診所」擔任護士,當時 有四個人到診所要找戊○○,四個男生站在櫃台,他們好像



是來者不善的樣子,病人因為不想被人家知道姓名、體重等 資料,所以實際上會造成病人的困擾,且那邊進出都是女生 ,我看到他們拿我們的電話講話,講完後就離開等語屬實( 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照片中丁○○子○○及一名四十歲(後指認係庚○○) 、一名二十歲左右之人來,態度不好,是來討債;九十四年 九月三十日上午十點左右,同一批人也有來,庚○○說有戊 ○○弟弟與他們有金錢糾紛,要找戊○○等語(偵查卷二第 一九八至第二00、二三五頁)。至己○○則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在「頂尖美診所」擔任護士,曾有 四個不明男子來要找戊○○,把櫃台圍住,我當時在櫃台裡 面收錢。我只看過一次,我只記得庚○○庚○○說要找戊 ○○,我打電話給會計問戊○○在何處,請會計聯絡,後來 就沒有再接觸他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照片中的丁○○子○○, 以及在庭的庚○○都有去等語(偵查卷二第二0一、二三四 頁)。核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潘朵拉診所」事件 後,過幾天同樣的人到「頂尖美診所」,我記得是四位,是 丙○○告訴我,那四位就圍住櫃台,一直向丙○○說一定要 見到我,丙○○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說我弟弟欠錢,要我 還錢,我在電話跟他們說如果我弟弟欠你們錢,你們應該找 他。後來對方很生氣,口氣很兇的叫我好自為之。我就說你 恐嚇我嗎?他馬上改口說是他自己要好自為之,後來我到診 所時,他們已經離開,我就到大安分局報案等語相符(本院 卷第一0七至一0八頁);且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 證稱上情無誤(偵查卷二第一七三、三一三頁)。又子○○ 自承:有去「頂尖美診所」兩次,第一次有和庚○○一起去 ,第二次有跟丁○○、辛○○一起去等語;庚○○亦供承有 至「頂尖美診所」等語(本院卷第一0九頁);益見前開證 人所言非屬虛構。
②、再者,丁○○等人欲轉交給戊○○之合約書,其上載明係梁 家堯與蔡兆民合作命理展,有該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 卷二第一五六頁);而戊○○亦明白表示其弟之債務糾紛與 其無關,應找梁家堯解決。況且,蔡兆民亦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戊○○並未積欠其債務(偵查卷二第二八一頁),故被告 三人前往「頂尖美診所」時,當已知悉戊○○本身並未積欠 蔡兆民債務,故其等自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③、至丁○○雖稱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四日,其均在 南部,不可能至「頂尖美診所」云云。但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先表示要請張良到庭作證,嗣後無法提供張良之年籍資



料,又改稱要傳壬○○到庭作證,但經本院依丁○○所述之 地址傳訊壬○○兩次,壬○○均未到庭,而丁○○又無法提 供壬○○之正確年籍,以供本院再行傳、拘,則丁○○上開 辯解,即無相關證據得為有利之證明。又共同被告子○○及 證人癸○○等,均稱丁○○確實有至「頂尖美診所」,益見 丁○○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 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 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 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 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三人在事實欄 ㈠㈡㈢各次所為之犯行,分別均有在場出言恐嚇或助勢威嚇 之行為,而實行恐嚇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 ,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本件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 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㈢、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至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被告丁○○子○○ 先後數次恐嚇取財既遂、未遂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 一罪論;若依新法規定,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庚○○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而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查本件庚○○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屬 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㈤、再庚○○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 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庚○○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庚○○ 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 予以論處。
㈦、核被告丁○○子○○於事實欄㈠因恐嚇而取得現金及本票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 遂罪;其等因恐嚇而取得前述切結書部分,則係犯同條第二 項之恐嚇得利罪。又其等於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丁○○所犯係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八日該次,子○○則係同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同年十月五 日兩次)。再丁○○子○○庚○○於事實欄㈢所為,均 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各該次犯 行,分別與事實欄所載之被告三人、辛○○或其餘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而丁○○子○○等於事實欄㈠該次,係以同一恐嚇 行為,而取得現金及切結書、本票等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之修正 ,係法理之明文化,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非屬法律之變更



)。起訴書雖未論列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 既遂罪,但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前述犯罪事實,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而僅漏載所犯法條,併此說明。又丁○○與子 ○○先後於事實欄㈠至㈢所為之三次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 內,以相同之手法,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情 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三人 於事實欄㈠至㈢各該次,向同一公司或診所所為之恐嚇犯行 ,係為催討同筆債務,而在緊密相續之時間內,至同一地點 ,對相同之人員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次第行之,所侵害 之法益又均相同,應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實質上自僅 構成一罪。再者,庚○○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查,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庚○○ 於事實欄㈢所為,業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因戊○○並未給付財物而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未遂 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後段,但文字用語完全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值壯年且身強體健 ,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卻以上述方式恐嚇他人, 意圖為第三人賺取財物,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威脅與危害不輕 ,另考量其等個別所為之犯行次數、參與程度之情節輕重, 以及丁○○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子○○庚○○則承認 部分犯行,但其等均未向被害人道歉,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庚○○之部分,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 本票三張、切結書一紙及筆記本一本等物,固係本案之證物 ,但本票及切結書係在違反方經涵之意願下所為,方經涵並 無交付被告等人之真意,再筆記本僅係丁○○自行記載行事 要點所用,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 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丁○○子○○庚○○及辛○○等人,連 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 十日,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大航公司」內。且丁○○、子○ ○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未經允許無故侵入「 潘朵拉診所」內。另丁○○子○○庚○○及辛○○等人 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未經允許無



故侵入「頂尖美診所」,因認被告三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 六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 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 。而被告等人侵入「大航公司」部分,業經該公司負責人方 經涵當庭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 五九頁),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檢 察官既認被告三人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述業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次,「潘朵拉診所」及 「頂尖美診所」均為公開營業之場所,營業時間任何人均可 自由進出,除非經所有人或管領人要求退去,仍滯留該處, 方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適用。又查:證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頂尖美診所」開門時間係自早上九 點到晚上十點。開門時間內,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診所內,沒 有門禁管制等語(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且參酌前 述二診所之職員,於上揭作證過程中均未提及有要求被告等 人退去,被告仍滯留該處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未經允許,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行 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故依前述法條意旨,本應為被告三 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其等此部分之行為,如果成立 犯罪,與前述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本票日期 │ 金額 │ 本票號碼 │ 到期日 │
├───┼─────┼─────┼──────┼───────┤
│一 │九十四年九│ 六萬 │六七二七八一│九十四年十月二│
│   │月二十九日│   │ │十日 │
├───┼─────┼─────┼──────┼───────┤
│二  │ 同上 │ 同上 │六七二七八二│九十四年十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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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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