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十字弓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如附表所示之十字弓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有槍砲、傷害、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 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 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街五十二巷路旁,見乙○○將其平日載運保管,總價 值約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之美髮器材、剪刀、假髮、 吹風機等美容用品及帳單、名片、產品目錄、價目表、客戶 資料等物品,放置於車牌號碼5A─1625號自用小貨車上,適 丁○○缺錢花用,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身上同廠牌車輛之鑰匙插入該自小貨車車門鎖,強行轉動鎖 頭加以破壞進入車內(毀損車鎖部分未據告訴),並發動車 輛,竊取前開貨品得手,嗣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將前開 物品移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C─0499號自用小客車後,即 將上述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公園後離去。丁○ ○竊得前揭美容用品後,因亟需門路銷贓變現,遂將贓物載 運至其友人甲○○(業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 位於臺北縣安和路三段四十七巷五號十樓之住處,商請甲○ ○代為介紹買主,甲○○明知丁○○攜帶前來之物品係屬竊 得之贓物,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允諾代為尋找買主銷 贓,二人並言明事後就所得利益各均分一半。嗣於同年四月 十七日,甲○○邀約有意購買之友人丙○○至其住處與丁○ ○洽商交易事宜,丙○○經由丁○○、甲○○之告知,已明
知甲○○所介紹買賣之美容用品係屬丁○○所竊得、來路不 明之贓物,詎其檢視該批貨物,發現其中包括估價單等記載 原貨主聯絡方式之資料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允應以 丁○○所出之價格十萬元加以收購而故買之,並當場給付一 萬元現金予丁○○,雙方約定餘款應分次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及五月六日各給付四萬五千元;成交後丁○○即依丙○○ 之指示,將部分贓物載運至丙○○之不知情友人廖學松位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七號住處,部分贓物則運至丙○○ 新店市○○街三巷二十一號十六樓之住處存放。丙○○購得 上開贓物後,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四月二十 一日上午九時許,使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按照乙○○名片及帳單上印製之電話號碼撥打予乙○○(以 不顯示號碼方式),並以台語對乙○○恫稱:現在車子及東 西都在我這裡,你如果不拿錢贖回去,東西跟車我都只好毀 掉等語而加以恐嚇,乙○○心生恐懼隨即報警。數日後經多 次電話聯繫,丙○○即要求乙○○以二十萬元將失物贖回, 乙○○因遭竊之美容用品價值甚高,唯恐一旦果真無法取回 ,將對自身及公司造成重大損失,為求盡量取回失物以降低 損失,不得已始與丙○○討價還價,並要求先確認遭竊物品 尚由對方持有中,進而依丙○○之要求先行匯款二萬元至丙 ○○所使用之鍾正國上海商業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 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惟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匯入。約一、二日後,丙○○因未取得款項,遂持 續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將二萬元現金放置於新店 市○○街某公共電話上,乙○○將上情告知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員警後,即一同赴約並由員警出面將二萬元放置 於指定地點後與乙○○在一旁之車上埋伏,未久果見丙○○ 出面將現金取走,惟因乙○○要求員警先讓其取回失物,員 警為免打草驚蛇,遂未上前逮捕。丙○○取得款項後,即囑 咐不知情之某計程車司機將一批剪刀載運至乙○○位於木柵 之公司,以取信之;復電話聯繫乙○○要求再付款八萬元繼 續取回遭竊物品,乙○○即於員警陪同下,前往丙○○指定 之新店市○○路○段八○八號旁之公墓,將警方所準備裝有 以廢紙冒充鈔票之塑膠袋放置於丙○○指定之水泥桶內,然 等候多時均未見丙○○出面取款。翌日,丙○○又撥打電話 再度指示乙○○應於當晚交款,乙○○又於警方陪同下,於 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攜持前揭裝有冒充鈔票之塑 膠袋依約前往同一地點之公墓,將該塑膠袋放置於水泥桶後 面,退至附近道路等候,由員警在現場埋伏,嗣於翌日(二 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丙○○前往取款時,當場為警逮捕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前揭用以聯絡恐嚇取財事宜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嗣經丙○○帶同警方 分別前往其安民街住處及廖學松安泰路住處,起出乙○○遭 竊之美容用品多批,繼而循線前往甲○○上開安和路住處查 獲甲○○、丁○○二人,並再扣得部分美容用品(惟仍有價 值約十餘萬元之物品迄今仍未尋回)。又丙○○早於八十年 間某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十字弓二支(其中一支弓長七十七 公分,弓寬六十六公分;另一支弓長七十七公分,弓寬六十 八公分,經鑑定上述二支十字弓發射箭矢之機械性能均屬良 好,皆具殺傷力),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明知上開十字 弓業經內政部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列管 為管制刀械後,竟未依規定申請發證列管,或向警察機關申 請價購繳銷,而仍繼續持有之,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為警於其前揭安民街住處搜索時一併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竊取告訴人乙○○之自小貨車及車 上裝載之美容用品,得手後委由被告甲○○代為尋覓銷贓管 道,嗣經甲○○之介紹,以十萬元價格出售該批贓物予被告 丙○○,並已先行收取一萬元現金等竊盜及銷贓事實,坦承 不諱。訊之被告丙○○固坦承經被告甲○○之介紹以十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丁○○購買美容用品,及經警在其住處查獲十 字弓二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 辯稱:伊當時僅評估認為該批美容用品價值甚高、利潤很好 ,始決定向丁○○購買後再行轉賣,然當時不知係贓物,事 後發現美容用品中有失主即告訴人之估價單等資料,發覺貨 品來源可能有問題,才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請告訴人將 貨品買回,但自始至終均以作生意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並 無出言恐嚇稱要將物品燒掉或毀掉等語,詎第一次與告訴人 約定交付八萬元時即遭報警查獲,伊先前從未要求告訴人轉 帳匯款或約定外出交付二萬元;至於伊持有之十字弓已經買 入甚久,且未曾作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竊盜犯行部分:
⒈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清晨五時許,以自備同 廠牌之汽車鑰匙插入告訴人停放於臺北市○○區○○街五 十二巷路旁之車牌號碼5A─1625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強 行轉動鎖頭加以破壞進入車內,發動引擎後將該貨車駛至 臺北縣新店市○○路,將貨車內告訴人所放置總值計約一
百萬元之美髮器材、剪刀、假髮、吹風機等美容用品及帳 單、名片、產品目錄、價目表、客戶資料等物品全部搬運 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C─0499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該 貨車棄置於新店市○○路親情公園內等竊盜事實,業據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 車牌號碼5A─162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八頁、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第一 三○頁)。
⒉而被告丁○○竊得上開美容用品後,即透過被告甲○○之 牙保介紹由被告丙○○以十萬元買受,丙○○除當場給付 一萬元現金外,並約定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五 月六日各給付餘款四萬五千元予丁○○,丁○○並依丙○ ○之指示將部分贓物載運至丙○○之不知情友人廖學松位 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七七號住處,部分贓物則運至丙 ○○在新店市○○街三巷二十一號十六樓住處存放,嗣經 警於廖學松、丙○○、甲○○前開住處分別起獲贓物等情 ,亦分據被告丁○○、甲○○、丙○○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指稱經警帶同前往被告家中起出贓物之情節相符,復 據證人廖學松於警詢時證稱丙○○將物品放置於其住處房 間內,伊不知係贓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二七頁),並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贓照片在卷足考(見偵卷第一七三 、一八二、一八八頁、第二○八至二一五頁)。是被告丁 ○○前開竊盜事實足認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故買贓物、恐嚇取財及持有十字弓犯行部分: ⒈被告丙○○雖辯稱經甲○○介紹向丁○○購買本件美容用 品時,尚不知係屬贓物,事後自貨物中發現失主之估價單 ,始知東西有問題云云,而否認有購買贓物之認識。然查 ,被告丙○○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偷到東西之後不知道如何 處理,就打電話告知甲○○,他請我將東西載去他家放置 ,並答應幫我處理該批贓物,數日後甲○○打電話告知說 他有朋友有意購買並約我過去,我依約到場時甲○○及丙 ○○均在場,他們都知道是贓物,丙○○叫我出個價,我 就出價十萬元,丙○○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元給我,約定在 (四月)二十六日付我四萬五千元,隔月的六日付尾款四 萬五千元。貨物中有貨主的估價單及價目表,當天在談的 時候有拿出來,丙○○看見後還問我估價單上寫的是不是 就是貨主、上面的電話是否為失主的電話,我擔心他向對 方恐嚇,還告訴他不可以打電話去找對方,丙○○有向我
保證他不會這樣做,他會印名片去賣這些東西,我才放心 ,就把這些單據一併交給丙○○,我和甲○○都跟他提到 要遵守約定,不可以再去找失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九 四至九六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 :「(為何丁○○委託你找買主?)他跟我說是竊盜而來 ,找不到買家所以請我幫他尋找。」、「(丙○○是否知 道該批美髮用品是竊盜而來之贓物?)丁○○有跟丙○○ 提過,所以他也知情。」、「‧‧‧我有告訴丙○○,叫 他不能這樣做(指以估價單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金錢)」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第二三八頁)。 足見被告丙○○前往甲○○住處交易時,被告甲○○、丁 ○○均已明確告知該批美容用品係屬贓物之事實。而前揭 丁○○竊得之贓物其價值約一百萬元一節,已據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反面),參以被告丙○○亦 自承:我做過美術燈生意,甲○○打電話告訴我要賣我一 批貨,我去甲○○他家,現場有一本價目表,裡面有編號 、品名及序號,丁○○表示要以十萬元賣給我,我看了一 下貨品,確認裡面的剪刀是日本進口的專業用美髮剪刀, 市價一把就要一萬多元,一箱裡面就有將近一百支,我判 斷光是剪刀的價格就有一百多萬元,覺得利潤很好,所以 就決定要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足徵被告丙 ○○經當場察看貨品之內容,已確認評估該批貨物價值至 少有上百萬元之譜,可謂價值匪淺,然有意轉手之賣主丁 ○○竟僅以與貨物價值相去甚多之十萬元作為其出售價格 ,顯然與一般正常出售貨品之情形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 違,足見被告丙○○對於該批貨物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之事 實,主觀上應有所知悉認識,詎仍允諾以十萬元之價格收 購買下,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無訛。被告丙○○辯稱購買 當時不知係贓物,事後發現貨主資料才知道東西來源有問 題云云,核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其故買贓物 之犯行甚為明確。
⒉被告丙○○雖又辯稱:伊僅打電話向告訴人說東西很可惜 ,請告訴人將貨物買回,並無出言恐嚇或表示要將貨品燒 掉或毀掉,未料第一次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八萬元時即遭報 警查獲云云。惟證人乙○○對此證稱:車子連同車上貨物 遭竊後,後來有人打電話來用台語跟我說:我對這種東西 也不內行,你如果不拿錢買回去,東西跟車我都只好毀掉 ;我馬上報警,大約隔四、五天後經過多次電話聯繫才確 定要我匯款,對方一開始說要二十萬取回東西,因為車上 貨物有些是我個人的,有些是公司的,如果不將東西找回
,我個人要負擔全部損失,所以急著要把東西取回,我要 求先確定東西在他那裡,經過討價還價,他就要我先匯二 萬元,結果對方帳戶被凍結匯不進去,過一、兩天對方打 電話來說錢沒有收到,我告訴他帳戶匯不進去,這次就約 在外面交款,我跟對方約好地點後就告知復興派出所的警 員,由警員出面將二萬元放到對方指定的公共電話上,後 來有一名男子前來取款,那次因為我有要求警方讓我先拿 回東西,所以這筆二萬元就放在該處先讓對方拿走,警察 和我都在車上觀看錢被拿走的情形,因為錢是放在塑膠袋 內置於指定的壁掛式電話上面,如果不是約定好的人,不 可能走到電話機那裡就直接拿走東西,所以判斷直接拿走 錢的該名男子就是跟我通電話的對象,對方後來叫一部計 程車將一批剪刀送到我木柵的公司;一、二天後又接到對 方電話,繼續跟我要錢,說他會再把一部分東西還我,並 跟我約在安坑那裡付款八萬元,我與對方約好並通知警察 後,由我在警察陪同下,持警方提供以紙及雜物冒充之贖 款前往指定地點放置於指定的公墓水泥桶內,但等候許久 均未見有人取款。第二天又接到電話再度約定當晚交款, 我又與警察一起前往,並依對方指示把裝有紙及雜物冒充 贖款的塑膠袋放在水泥桶後面,退到路旁去等,由警察留 在現場埋伏處理,後來警察就抓到被告丙○○,並叫我到 被告家中指認失竊物品。本件從頭到尾都是同一人與我聯 繫,聲音聽起來就跟在庭被告丙○○一樣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並有 被告丙○○自承為其所有用以撥打予告訴人聯繫交款事宜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扣案足 憑,及該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取款及逮捕情形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六至一○八頁、第二○四至二○七頁)。 又依告訴人陳稱:「對方當時是用台語跟我說:我對這種 東西也不內行,你如果不拿錢買回去,東西跟車我都只好 毀掉。」、「(對方當時有無告訴你要用何方法毀掉車子 及貨物?)沒有,他只是說要毀掉而已。」等語(見本院 卷第一一一頁反面),足認被告係要求告訴人付款取回失 竊物品,否則將予以毀掉,其以預告將施加惡害於告訴人 財產之方式,要求告訴人付款,自屬恐嚇取財行為明確。 被告丙○○辯稱僅與告訴人協議將東西買回,並無恐嚇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對告 訴人恐嚇稱「要將車子及貨物『燒毀』」,而尚與告訴人 指證及本院認定之恐嚇內容略有些微出入,惟對於被告恐 嚇之舉仍不生任何影響。再者,本件參酌告訴人陳稱:我
當時急著想把東西找回來,如果找不回來,我要負擔全部 的損失;因為當時對方跟我說如果不拿錢,東西及車子都 會被毀掉,我擔心失竊東西找不回來,所以還是付了二萬 元,看看能拿回多少東西就算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 一頁正反面、第一五三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雖係基於 取回貨物、減少損失之目的而交付二萬元,惟其款項交付 之原因實係源於被告丙○○對其失竊財物將有不利舉動之 恫嚇言語,自屬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無訛。被告丙○○ 於警詢時坦承有打電話要求告訴人付款,因指定之鍾正國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故曾命告訴人將二萬元放置於新店市 ○○街某公共電話上,並於前往取款後叫計程車將部分貨 物送回歸還(見偵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於偵訊時亦 供稱要求告訴人匯款未果後前往公共電話取走二萬元之事 實(見偵卷第二三九、二四○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辯稱未取得二萬元,當日第一次約定交付八萬元時 即遭查獲云云,所述反覆不一,尚難以採憑。綜上所述, 被告丙○○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亦至為明確。 ⒊查被告丙○○於八十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購入十字弓二 支,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警在其安民街住處一併 搜索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經將該十字弓二支送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十字弓二支,編號A者弓長七十七 公分,弓寬六十六公分,編號B者弓長七十七公分,弓寬 六十八公分,其發射箭矢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均符合管制 刀械之圖例及說明要件,認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北市警保字第○ 九四三五九三二八○○號函一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三頁 )。又內政部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於七十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二台內警字第一九二一一八號公告 管制之刀械時,雖尚未包括「十字弓」,惟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日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時,業已 將「十字弓」列入依法管制之刀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 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警署保字第○九五○○一七九○三號函 及檢附之前揭公告、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影本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五一至六一頁)。是縱依被告丙○○所辯其係 在距今十餘年即管制前購入上開十字弓(見偵卷第二四○ 頁、本院卷第八十頁反面),惟嗣後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一日將十字弓列為管制刀械後,依法即不得任意持有 ,然被告丙○○自承:我沒有向警察局申報(見本院卷第 八十頁反面),亦未依法自首報繳,而仍非法持有至遭查
獲時為止,自難解免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罪責。其此部 分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 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以為決定。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 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一元計算, 前揭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 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故買贓物罪其法 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恐嚇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 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各刑法分則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 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從而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認適用被告二人 行為時之前揭修正前刑罰法律,對被告等並無不利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以適用。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 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 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 律上固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惟單純之「持有」,則不包括「寄藏」。次按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 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一二號、九十年 臺上字第四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八十 年間某日購入前揭十字弓,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將 十字弓列為管制刀械後,仍未自首報繳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其非法持有行為開始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之規定雖經數次 修正,惟被告丙○○之持有行為係繼續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 七日為警查獲時為止而完結,其持有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規定論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丁○○因缺錢花用,即率爾下手行 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被害人財物價值高達 百萬元,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甚鉅,實應從重量刑 嚴懲,惟慮及告訴人事後已具領尋回大部分贓物,實際損失 約十餘萬元,且被告丁○○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警懲。又按 被告丁○○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亦配合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適用舊 法之結果,本件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適用被告丁○○行為時即修正公布前 之舊法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被告丁○○前開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之故買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 財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刀械罪(起訴書誤載為第六條,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比較結果,認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利之情形,自仍應予以 適用。是被告丙○○故買贓物後,復以該贓物中之資料向告 訴人恐嚇取財,其所犯刑法故買贓物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丙○○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丙○○前有槍砲、 傷害、賭博等前科,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四 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因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持有刀械二罪,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且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曾有槍砲、傷害、賭博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不佳,其向被告丁○○ 買受贓物後,復對被害人恐嚇取財、造成二度傷害,所為破 壞社會治安,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從一重處斷之恐嚇 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 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結果,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之二罪,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㈤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係 被告丙○○所有用以撥打予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十字弓二支,均屬經公告管制之刀械(詳如附表所示),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條規定, 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時雖於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宣告 沒收之規定,惟與本件係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所為沒收之諭知無關且不生影響,於本件尚不生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表:
┌───────┬──┬─────────────────────────┐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 註 │
├───────┼──┼─────────────────────────┤
│十字弓 │貳支│經編號為A、B,編號A弓長七十七公分,弓寬六十六公│
│ │ │分,編號B弓長七十七公分,弓寬六十八公分,上開二支│
│ │ │十字弓發射箭矢之機械性能均良好,符合管制刀械之圖例│
│ │ │及說明要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