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39號
TPDM,94,易,1739,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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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貳仟伍佰捌拾叁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丙○○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數位公司, 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120巷4號2樓)負責人,於民 國92年11月26日代表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多媒體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勝雄出面,與沙鷗國際多媒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沙鷗公司)負責人乙○○簽訂獨家總經 銷合約書,將遠東多媒體公司擁有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體公司)授權之「滿清末代王朝」節目版權產品VCD 68 片(該劇集共分為3部,分別為八國聯軍、甲午戰爭、走 向共和),交由沙鷗公司獨家總經銷,授權期間為92年11月 23 日至95年11月25日止,雙方約定首批交貨數量為2500套 ,先結2000套,每套新台幣(下同)2000元,共計400萬元 ,超過2000套後再追加,每套降為1700元,追加品重新印刷 需加印沙鷗公司名稱、電話等字樣,而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 標名稱為「沙鷗及圖」,列為註冊第784894號之商標圖樣, 係沙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 指定使用於影片、影碟等商品,專用期間至96年11月15日。 嗣因遠東多媒體公司積欠遠東數位公司債務,乃將包括上開 「滿清末代王朝」節目版權產品在內之國語連續劇,溯自92 年8月10日起,迄97年8月9日止,授權遠東數位公司獨家享 有在臺灣地區之家用版重製、發行、租售及公開播送等權利 。詎丙○○以沙鷗公司違約領受800套上開劇集,僅給付遠 東多媒體公司計160萬元,即拒絕給付其餘款項並領受產品 ,雙方多次磋商,未獲沙鷗公司置理,致遠東數位公司因庫 存過多未能換取現金周轉而財務窘困,竟於93年10月間(起 訴書誤植為94年5月),未經沙鷗公司同意或授權,違反上 開獨家總經銷合約,擅自將庫存黏貼沙鷗公司上開商標圖樣 之「滿清末代王朝」劇集包裝盒,或委請不知情之祥暉印刷 有限公司(下稱祥暉公司)承製印有同一商標之包裝盒內之



「滿清末代王朝」劇集VCD,透過不知情之日光影音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光公司),以低於沙鷗公司出貨下游商 家每套1200元價格行銷而流通於市面(其中八國聯軍1070套 、甲午戰爭1090套、走向共和1090套)。嗣因沙鷗公司於93 年12月3日向不知情之笙鼎企業行以800元購得「滿清末代王 朝」(走向共和)VCD1套,遠東數位公司始自94年2月間起 陸續向日光公司回收市面販售之上開劇集「八國聯軍」計 884套、「甲午戰爭」計846套、「走向共和」計852套。二、案經沙鷗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 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 並於上開時、地,擅將庫存前揭「滿清末代王朝」包裝盒上 黏貼告訴人公司商標圖樣,或委請祥暉公司承製印有同一商 標之包裝盒內之「滿清末代王朝」劇集VCD銷售予日光公司 而流通於市場,嗣陸續將產品回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 商標法犯行,辯稱:雙方發生糾紛,因告訴人公司不願履約 ,致庫存產品未能銷售套取現金,影響該公司財務,因上開 劇集包裝精美,若除去告訴人公司商標,勢將影響產品銷售 ,經彭建喜告知獲得告訴人公司同意,始將庫存產品銷售套 取現金解決公司財務困境,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公司之「沙鷗及圖」商標業經告訴人取得商標專用權 ,列為註冊第784894號之商標圖樣,專用期間自86年11月11 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指定使用商品為唱片、錄音帶、影 碟、影片、雷射唱片、已錄之錄音帶、雷射影碟,為告訴人 公司指陳在卷,併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 料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且按商標法所稱 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6條參照)。 本件告訴人係以每套定價1200元價格出貨下游商家銷售,而 告訴人公司遣人向笙鼎企業行購得非其經銷通路而在包裝盒 上印有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滿清末代王朝」 (走向共和)VCD1套則係以800元價格購得,亦經告訴人公 司指陳在卷,併有沙鷗公司進貨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為 證,可見被告係以低價行銷目的而使用上開商標至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代表遠東多媒體公司及其負責人張勝雄,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簽訂獨家總經銷合約書,將遠東多 媒體公司擁有群體公司授權前開「滿清末代王朝」節目版權



產品VCD交由告訴人公司獨家總經銷,授權期間為92年11 月 23日至95年11月25日止各節,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 ○○指證相符,併有前開獨家總經銷合約書、被告以遠東數 位公司負責人身分出具之VCD版獨家經銷合約書(均影本) 可考。又遠東多媒體公司因積欠遠東數位公司債務,乃將包 括前開節目版權產品在內之國語連續劇,溯自92年8月10 日 起,迄97年8月9日止,授權遠東數位公司獨家享有在臺灣地 區之家用版重製、發行、租售及公開播送等權利,亦為被告 直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且有節目授權移轉合約書佐憑 。上開遠東多媒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獨家總經銷合約 雖未明文限制著作財產權人即遠東多媒體公司銷售上開劇集 權利,然依雙方契約本旨既係「獨家總經銷」授權合約,可 見告訴人公司非但已合法取得上開劇集在臺灣地區獨家總經 銷權,且在前述授權期間內,原授權人遠東多媒體公司不得 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遠東多媒體公 司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而遠東數位公司嗣後承受遠東科 技公司前開節目重製、發行、租售及公開播送等權利,仍不 得逾越原著作財產權人遠東多媒體公司所享有之權限。準此 ,依上開獨家總經銷合約,於經銷售權期限內,上開標示告 訴人公司獨家總經銷之VCD劇集,未經告訴人公司許可而於 市面流通者,應非告訴人授權銷售之產品,即便係授權人遠 東多媒體公司或承受該公司權利之遠東數位公司,亦不得私 下販售。
㈢再依上開被告代表遠東多媒體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獨家總 經銷合約內容,雙方約定首批交貨數量為2500套,先結2000 套,每套2000元,共計400萬元,超過2000套後再追加,每 套降為1700元,追加品重新印刷需加印告訴人公司名稱、電 話等字樣(見總經銷合約第3條、第6條),惟實際上遠東多 媒體公司分別於92年12月1日、同年月5日交付告訴人公司「 滿清末代王朝」之「甲午戰爭」、「八國聯軍」及「走向共 和」各448套及500套,另於同年月10日交付告訴人公司上開 劇集之甲午戰爭474套、八國聯軍479套、走向共和497套, 合計交付甲午戰爭1422套、八國聯軍1427套、走向共和1445 套,告訴人公司則於同年12月5日交付5紙面額各為32萬元支 票,合計160萬元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兌付等情,復為被告及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公司提供之 進貨單、支票、告訴人公司支付憑單、應付票據簽收聯列印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憑,至於後續究係可 歸責於遠東多媒體公司或告訴人公司違約,據被告辯稱:係 告訴人公司未依約受領產品並給付貨款,此為告訴人公司所



不爭執,而告訴人公司則指稱:係因遠東多媒體公司負責人 張俊勝違反承諾擅將上開劇集VCD授權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銷售,更授予該公司DVD銷售優先簽約權,被告亦不 諱言:「亞洲公司是在93年年初才鋪貨,當時彭建喜允諾乙 ○○半年後才發行DVD,我有聽到,但未表示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96頁、本院95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證 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且有 被告提出遠東多媒體公司與亞洲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可稽, 雙方就違約責任歸屬各執一詞,然無論如何,遠東多媒體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獨家總經銷授權合約既未終止或解 除,為證人乙○○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依雙方簽訂仍然有效存在之獨家總經銷合約 ,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許可,應不得私下販賣印有告訴人公 司商標圖樣之前開劇集VCD,否則即屬侵害商標專用權,被 告辯稱此僅係民事糾葛云云,容有未洽。
㈣被告雖辯稱係經彭建喜告知已獲有告訴人公司同意銷售上開 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上開劇集VCD,然為告訴人公司 負責人乙○○堅詞否認,被告於偵、審中均不諱言並未直接 接獲告訴人公司或其負責人乙○○通知,而係聽聞與告訴人 公司無關之彭建喜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本院95年5月 26日審判筆錄),本件雙方既互指對方違約,被告僅需稍加 求證即可確認告訴人公司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出清庫存,卻 捨此不為,被告復坦言當時遠東多媒體公司財務窘困,亟需 出清庫存套取現金解決,顯見被告應係不堪財務狀況窘困情 形下,擅自出清庫存,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㈤告訴人公司雖指稱被告逾越權限生產額外印有如附表所示商 標圖樣之包裝盒,內裝上開「滿清末代王朝」劇集VCD,並 私下壓製碟片販售云云,然據證人即負責壓製碟片之宏碩國 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業務甲○○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遠東多媒體公司在92年11月12日後即未再下單 」(見本院95年6月23日審判筆錄),且依證人甲○○確認 之訂貨明細,遠東多媒體公司委託宏碩公司於92年11月3日 至同年月12日壓製「滿清末代王朝」之「甲午戰爭」(即第 1至20集)共1500套(壓製3萬片,1集1片,每套20集,即 1500套,其餘各部均以此計算)、「八國聯軍」(即第21至 40集)計1500套,及「走向共和」為3500套;另遠東多媒體 公司委託祥暉公司自92年10月18日起迄同年12月20日承製外 包裝盒,其中「甲午戰爭」及「走向共和」部分均為2600個 、「八國聯軍」部分則為2580個,此有祥暉公司出具之請款 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部分碟片壓製及委託印製



包裝盒之數量,逾越雙方約定首批交貨數量2500套(見上開 獨家總經銷合約書第3條),然依上開合約,該2500套僅係 首批交貨數量,告訴人公司在授權期間本得再行追加(見合 約書第6條),基此遠東多媒體公司預先額外壓製碟片及包 裝盒作為庫存,以供告訴人公司追加訂貨或發現瑕疵更換, 尚與一般商業經驗無悖,況本案所爭執者,應係違反商標法 之犯行,依卷存資料尚無從判定告訴人公司在外取得之上開 劇集VCD係由被告或遠東多媒體公司額外生產而流入市面, 即不得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按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稱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 訴冊商標之圖樣罪,係以無適法權源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於他人訴冊商標之圖樣,將商品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 ,始稱相當。本件被告代表遠東多媒體公司雖經告訴人公司 授權在上開劇集VCD包裝盒上黏貼沙鷗公司上開商標圖樣, 或委請祥暉公司承製印有同一商標之包裝盒,內裝有遠東多 媒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劇集VCD,但並未經告訴人 公司准許銷售該產品,就該產品並無使用已註冊之商標圖樣 權利,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屬他人之商標,自應有 不得擅予使用之認識,為保護已註冊商標之專用權,縱使被 告認為告訴人違約,仍不得逕以行銷目的而使用。況商標之 作用,乃在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 或經紀之商品,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辨 別商品之來源及信譽。被告雖享有上開劇集著作財產權,惟 既已將臺灣地區銷售權限獨家授予告訴人公司,未得該公司 銷售之准許或同意,自無販售之權。其擅將庫存品以低價透 過不知情之他人以異於告訴人公司之通路管道行銷,致一般 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品質發生混淆誤認而權益受有 損害,顯已逾授權範圍,益見被告確有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 專用權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所代理之遠東多媒體公司雖受告訴人即如附表所示商 標專用權人之委託,生產、製造、行銷商標專用權人已註冊 商標之商品,於受託期間,未依雙方訂定獨家總經銷之契約 本旨履行其契約內容者,應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核此 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被告犯本罪,係 一行為之持續實施,乃單一一罪。又所稱商標之使用,既有 行銷市面之意,是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進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者,要無再成立商標法第82



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獨家總 經銷契約,因一時失慮未依契約本旨,擅將庫存產品透過日 光公司行銷而流通於市面,事後已儘量回收上開產品,亦有 卷附日光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佐憑,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 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 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告訴人公司向笙鼎企業行 購得滿清末代王朝之「走向共和」1套及遠東數位公司從日 光公司收回「八國聯軍」計884套、「甲午戰爭」計846套、 「走向共和」計852套,各有日光公司應付帳款對帳單可參 ,合計2583件,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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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