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540號
TPDM,94,易,1540,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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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32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鐵撬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 4月7日凌晨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田宏文」 之成年男子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田宏文」攜帶「田宏文」所有、客觀上足以殺傷人身、得供 兇器使用之鐵撬3支,騎乘車牌號碼BDP-239號重型機車(實 為蔣淑貞所有、於94年4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302號騎樓處遭竊之機車,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戊○○有何竊盜或贓物之犯意或犯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搭載戊○○前往臺北市○○區○○街113 號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景美營業所,由「田宏文 」攀爬踰越圍牆進入營業所內竊取該營業所所有之啤酒箱數 只,戊○○則於營業所鐵欄杆大門外把風及承接「田宏文」 竊盜得手後於大門鐵欄杆間隙遞出之啤酒箱並將之堆疊妥當 ,嗣因「田宏文」不慎觸動保全警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會同新光保全公司機動員己○ ○趕赴現場當場查獲戊○○,並扣得鐵撬3支,田宏文則趁 隙逃逸。
二、戊○○另與丁○○(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42號竊盜案件 審理中)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5月15日下午6時 許起至翌(16)日下午3時許止,冒充乙○○聘用之工人, 進入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號之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接續徒手竊取乙○○所有、寄放於該處之條狀鋁料 12條、片狀鋁料17條,復基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 月16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90巷27號前、徒 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鋁料百葉窗1個,以上竊 盜行為得手後,戊○○與丁○○共同先後將竊得上開贓物載 往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6巷3號甲○○開設之資源回收 場內,販售與不知情之甲○○、庚○○2人牟利,嗣因乙○ ○、丙○○發覺所有之鋁料短缺及鋁料百葉窗不翼而飛,先



後至甲○○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訪查,始查知上情而報警循線 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此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錄音帶屬實 ,有本院94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王克安蔣淑貞、甲○○、乙○○、丙○○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車牌號碼BDP-239號重型機車車主蔣淑貞、證人即 到場逮捕被告之新光保全公司機動員己○○、證人即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景美營業所事務員王克安、證人 即資源回收業者甲○○、庚○○、證人即帝聞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總務林水能、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之證述、證 人即共犯丁○○於本案95年7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卷附車牌號碼BDP-239號重型機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照片、扣案鐵撬3支、監視錄 影帶翻拍照片9幀、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94年11月3日臺菸酒北 營政字第0940004494號函、乙○○、丙○○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共犯丁○○出具之切結書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 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95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 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數額提高為3 倍。」,查本件論罪科刑之條文中,刑法第320條第1項為 72年6月25日以前即已制訂生效、72年6月26至94年1月7日 均未曾修正、且條文中定有罰金規定之條文,於95年7月 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 至30倍;然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 折算)計算、提高為2倍至10倍,況倘於個案中宣告罰金 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 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 人可言,本院自應以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仍依銀元計 算罰金數額,且未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至30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所為, 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月1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 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 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 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件被告既係與「田宏文」、 丁○○於著手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可言,是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被告與「田宏文」、丁○○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丁○○先後多次竊取乙○○所有之鋁料,惟其係基 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 法益,為接續犯。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 2日修正刪除,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5年7 月1日生效,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



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以一罪論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 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經查,本件被告 先後行竊臺灣菸酒公司景美營業所、乙○○、丙○○財物 之行為,核無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 定自應仍予適用,被告多次竊盜犯行(含1次加重竊盜犯 行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公訴人於本件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具體提起 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犯罪地 點、所生危害、原先態度倨傲、俟本案相關證據均調查完 畢且堪為被告不利認定後始改口承認犯行、難謂其犯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鐵撬3支,為「田宏文」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 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於94 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 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此敘明。
四、至丁○○於本院訊問作證時,原本故違事實證稱如事實欄二 所示竊盜犯行均為伊一人所為云云(見本院95年7月6日審判 筆錄),另涉偽證罪嫌,允移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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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