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
字第一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貳枚(附於偵卷第三五 、三六及三八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與北新路口,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 汽車駕照各一張(係丙○○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八時在台 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五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丟棄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身份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予以侵占入己。隨即乙○○於不詳時間基於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在不詳處,將上開丙○○三張證件上之身分證統 一編號,由原本Z000000000號均變造成為Z00 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丙○ ○本人。嗣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 新店市○○街二十七巷十七號五樓,因其朋友甲○○(原冠 夫姓蔡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稱因自 己不能申辦行動電話,乙○○聽聞後遂提供甲○○不知身分 證字號業經變造之丙○○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要甲○ ○去申辦行動電話,乙○○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同日晚間 九時許,持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二二號亞盟通訊行 內,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甲○○在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 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分別偽簽「丙○○」 署名共四枚,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 並向店員提示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二份及上開變造之證件, 均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及丙○○本人 。嗣亞盟通訊行店員康智程核對證件時,發覺有異,通知丙 ○○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上開業經變造之「丙○ ○」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和
信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各乙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有拾獲丙○○之證件即將證件交給甲 ○○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甲○ ○將證件拿去辦行動電話一事,伊並不知道,伊也沒叫甲○ ○去辦行動電話云云。
二、查本件公訴人主張之證據中,證人康智程、丙○○接受警員 詢問,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 能力;惟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及本院九十 五年七月七日審理程序中,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則上揭證 人之前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取 得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一張係丙○○於九 十四年二月四日十八時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五號前 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後丟棄,乙○○在臺北縣新店市○ ○路與北新路口,拾獲上開證件等情,被告對於此部分之 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復有 扣案之丙○○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張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乙○○將變造之丙○○由原本Z000000000號 均變造成為Z00000000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之三 張證件將給甲○○,持往亞盟通訊行內,申辦遠傳電信公 司、和信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並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書 寫丙○○姓名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詳,並與證人康智程於警訊時證述相符,復有遠傳及和信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而上開證件為變 造一事,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 三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九四00一七二0三號函在卷可證 。
(三)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伊前夫丁○○ 去乙○○家玩,然後要走的時候乙○○拿證件給伊說要伊 去辦手機,乙○○說買了手機再拿去賣,而門號留給伊, 乙○○自己拿手機,因為伊當時不知道證件是偽造的,乙 ○○說證件是他親戚的,因為伊當時手機都不能辦了,乙 ○○說給伊證件去辦辦看,看可不可以申請門號等語(見 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頁二至頁四),是被告辯
稱甲○○將證件拿去辦行動電話一事,伊並不知道,伊也 沒叫甲○○去辦行動電話云云應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四、按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識別卡(SIM卡),具有通訊使用 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 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 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 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 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 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 ,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其增修正結果,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 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 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 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 擬。又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 後,被告乙○○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論以牽連犯。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乙○○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 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綜上法律 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 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是被告乙○○與甲○○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渠在遠傳電信公司、和信電信公司行動 電話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接續偽簽「丙 ○○」署名共四枚,假冒他人名義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 文書,均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 論以一偽造文書罪;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 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四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 書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領SIM卡部分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雖未論及,然本院認上開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 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丙○○」名 義申請行動電話之申請書2紙,業向亞盟通訊行人員行使而 不復為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丙○○」署名四枚(中華 電信及遠傳電信之行動電信申請書上各二枚、附於偵卷第三 五、三六及三八頁),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 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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