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
890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0457 號、94年度偵字第40
66號、94年度偵字第21801 、23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 實
壹、甲○○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63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63年度上易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 定,又於74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4年度易字第45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並因偽造文書案件 ,於6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63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有多次違反票據法及背信 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自己在臺灣銀行僅有美金100 元之存款、其女吳佩 珊在臺灣銀行僅有美金數千元之存款、甲○○在荷蘭銀行則 無美金存款,實無資力開立美金上億元之擔保信用狀(Stan dby Letter of Credit),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曉英文之 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92年6 月間,透過友人趙志孔結識丙○○,向其謊 稱自己身價美金數千億元,可持定期存單向國外銀行質押借 款以投資云云,鼓吹丙○○介紹金主共同投資,並邀丙○○ 擔任其英文秘書,再經由丙○○介紹結識澳大利亞籍人士伊 恩‧葛雷(Ian J. Gray ,下稱伊恩)。 ㈠甲○○得知伊恩亟需大筆資金,竟向伊恩謊稱:能開立鉅額 銀行存款證明供伊恩融資擔保之用云云,且為取信於伊恩, 甲○○曾於93年1 月間,交付丙○○荷蘭銀行空白便箋1 本 及預先擬定之草稿數紙,指示不知情之丙○○依照草稿內容 在空白便箋上繕打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之文字內容,將銀 行主管簽名欄空白,另由甲○○於不詳時、地,與姓名年籍 不詳、通曉英文之人共同連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3至15、18至21所示之「ABN-AMRO Bank 荷蘭銀行臺北分 行PERSONAL BANKING CENTER 理財服務中心」、「臺灣銀行
國外營業部」印文、戊○○、何梅芬、「黃朝貴」、乙○○ 、己○○、「Sheng Yuan Haung」、「Gin Chen Lin」之署 名,進而偽造該等銀行擔保函(Bank Guarantee)、定期存 款存單、資金證明(Proof of Funds)、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單、保管收據(Safekeeping Receipt) 、擔保信用狀等件 ,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臺灣銀行及上開各個人。甲○○ 即自92年8 月起至93年8 月間,陸續將附表一編號6 、7 、 9 、13至15、18至20所示之文件出示予伊恩而行使之,另向 丙○○出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擔保信用狀,表示何全應亦 為金主可開立信用狀而行使之,並向伊恩謊稱須賄賂銀行內 部人員,上開銀行文件始能迅速通過查證云云,使伊恩陷於 錯誤,委由丙○○給付票面金額共計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 銀行支票28張予甲○○,作為開立存款證明之報酬及賄賂銀 行內部人員之用。
㈡另甲○○於93年2 月間,向丙○○出示面額美金8 萬元、發 票人吳品洋、發票日93年2 月21日之支票1 紙,使丙○○信 以為甲○○有相當資力而陷於錯誤,遂於甲○○邀其赴港旅 遊時,同意為甲○○代墊旅遊費用新臺幣103,751 元,又於 93 年4月間,甲○○邀丙○○共同前往荷蘭、瑞士擔任其英 語翻譯時,丙○○亦為甲○○墊付旅費美金3,000 元及新臺 幣103,000 元。
㈢嗣丙○○向臺灣銀行、荷蘭銀行查證始知附表一編號1 至21 之文件均屬偽造,甲○○亦拒不償還丙○○代墊之旅費,甚 而避不見面,丙○○及伊恩方知受騙。
二、甲○○又於93年4 月間,利用荷蘭EUTRAC Netherlands B.V. 公司(下稱EUTRAC公司)亞洲代表唐宋明(Tang Soon Ming 之音譯)及合夥人Jan Nijboer 至臺北出差之機會,佯稱自 己擁有鉅額存款,希望尋求投資及合作之機會云云,並交付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22所示之結存金額美金10億元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彩色 影本3 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戊○○、何梅 芬,使EUTRAC公司信其資力雄厚,遂邀請甲○○前往荷蘭洽 談。嗣因甲○○提供之文件均無法查證,EUTRAC公司始知為 偽造。
三、甲○○另於93年2 月間,透過吳堃福結識任職於馬來西亞St erling Splendour Sdn. Bhd.公司(下稱Sterling公司)之 庚○○,因甲○○向庚○○謊稱:能開立金額美金5,000 萬 元之荷蘭銀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Irrevocable Standby Letter of Credit)云云,庚○○即承諾引見Sterling公司 負責人荷曼托‧東姑‧安德烈(Hermanto Tangkau Andrian
,下稱荷曼托)。
㈠甲○○先於93年4 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曉英文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荷蘭銀行 臺北分行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2 紙,足以生損害於荷蘭銀行 及戊○○、何梅芬。甲○○又向庚○○謊稱;須給付開狀費 用新臺幣20萬元云云,荷曼托即指示庚○○於同年4 月28日 ,前往臺北市○○○路、林森南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2 樓, 甲○○出示附表二編號1 之信用狀而行使之,並表示已傳真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信用狀至荷曼托指定之融資銀行馬來西 亞銀行,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開狀費用 新臺幣20萬元。
㈡甲○○旋於93年4 月30日與吳堃福、壬○○一同前往新加坡 ,於同年5 月3 日在新加坡佳樂帝大飯店與荷曼托會面,向 荷曼托訛稱:向荷蘭銀行辦理KTT 查證作業須給付費用新臺 幣20萬元云云,使荷曼托陷於錯誤,即指示壬○○撥打電話 回臺,委由壬○○之妻當天在臺北市○○○路○ 段198 號住 處樓下,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美金3,000 元予甲○○指定之 不知情之張鈺享代為收受,待甲○○回國後,張鈺享即將款 項交付予甲○○。甲○○則於同年5 月5 日在新加坡與荷曼 托簽訂SBLC交易作業協議書,並出示事先於不詳時、地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國際銀行專 用電報確認荷蘭銀行信用狀通知函(KTT)2紙,表示其已依 約開立信用狀2 紙傳真予馬來西亞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荷蘭銀行,甲○○即要求荷曼托依約給付之美金1,500 萬元酬金,但荷曼托以信用狀尚未確認真正為由,拒絕當場 給付,而未至交付酬金。
㈢嗣經馬來西亞銀行查證結果,附表二所示之信用狀及通知函 均屬偽造,荷曼托及庚○○始知受騙。
四、甲○○於民國93年4 月與友人吳武郎即臺北市下埤里里長吳 武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534 號處 分不起訴確定)共赴瑞士旅遊時,結識辛○○(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甲○○得知辛○○因經商之故,熟識眾多國外客 戶,國際商務人脈豐富,竟向辛○○誆稱:伊在臺灣銀行有 美金7,000 億元之存款,盼辛○○引薦國外公司與伊合作投 資云云,辛○○遂委任位於美國南卡羅萊納州之Richard W. Arnold 律師事務所調查甲○○之資產狀況。 ㈠甲○○明知臺灣銀行尚未在英國倫敦設置倫敦分行,竟於不 詳時、地,與年籍姓名不詳、通曉英文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 三編號1 、2 、3 所示由臺灣銀行倫敦分行開予Wachovia Bank(下稱Wachovia銀行)、開狀日93年7 月27日、到期日
94年8 月27日、申請開狀人甲○○、受益人Tropos Capital Co. of America(下稱Tropos公司)之擔保信用狀共24張,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再將該24紙信用狀連同甲○○護照 彩色影本等件為包裹,於同年8 月4 日冒用「臺灣銀行倫敦 分行Huang Sheng-Yuan」名義為托運人,受貨人為美國Wach ovia銀行,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DHL 快遞公司之寄件資料 寄件人簽名欄內偽造「陳吳立銘」之署名1 枚用以表示「陳 吳立銘」與DHL 快遞公司訂立貨物運送契約之意,並交付托 運而行使該份文件,使DHL 公司陷於錯誤,以為「臺灣銀行 倫敦分行Huang,Sheng-Yuan」為托運人、「陳吳立銘」為交 貨人,足以生損害於「陳吳立銘」本人、臺灣銀行、「Huan g Sheng-Yuan」及DHL 快遞公司。 ㈡Wachovia銀行收受上開包裹後即進行查證,甲○○為取信於 該銀行,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 6 所示之臺灣銀行總行函、編號7 國際銀行專用電報、編號 8 、9 所示之「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函及國際銀行專用電報 ,內容表示臺灣銀行總行、「臺灣銀行倫敦分行」均已確認 曾寄發上開24張信用狀云云,先後傳送予Wachovia銀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乙○○、己○○、「黃朝貴 」、「Huang Sheng Yuan」、「Lin Gin Chen」。 ㈢甲○○另為取信於Richard W. Arnold 律師事務所,明知其 前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外匯綜 合存款帳戶內僅結存美金100 元,竟於93年8 月初某時,在 其位於臺北市○○○路○ 段80巷11弄5 號住處內,剪貼經辦 人「楊淑卿」之職章印文、年月日「930627」、櫃臺機編號 「0000000 轉帳」、存入「700,000,000,000.00」、結存「 700,000,000,000.00」等字樣在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上,而偽 造附表三編號10所示外匯存款結存美金7,000 億元之存摺內 頁,足以生損害於「楊淑卿」及臺灣銀行。又於不詳時、地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美金存款戶金額帳戶明細( Details of Account)、資金證明及編號15所示之委任書( Power of Attorney) 等件,並於93年8 月23日以甲○○自 己名義為托運人,委由DHL 公司將上開存摺、帳戶明細及資 金證明共5 份連同存摺封面、外匯綜合存款辦法內頁一併快 遞予Richard W.Arnold律師事務所律師Karen Barker收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乙○○、己○○及「黃朝 貴」。
㈣嗣經Wachovia銀行去函DHL 公司查證上開93年8 月4 日之包 裹實係由臺灣而非自倫敦寄出,並檢附附表三編號1 、5 、 8 、9 所示之文件,向臺灣銀行倫敦分行籌備處查詢上開文
件之真偽,經臺灣銀行否認其真正,臺灣銀行倫敦分行籌備 處即通報倫敦當地之National Criminal Information Serv ice ,並於93年8 月20日填具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 單檢附上開文件回報臺灣銀行總行。另Richard W. Arnold 律師事務所見事有蹊蹺,即要求甲○○出具委任書委由吳武 郎透過立法委員李慶安選民服務處,於93年8 月16日致電臺 灣銀行總行國外部,查詢附表三編號11至14文件之真偽,經 臺灣銀行國外部承辦人員廖慧珠告知該等文件非臺灣銀行發 出。Karen Barker見狀,又直接與廖慧珠聯絡表示欲派員前 往臺灣銀行親自確認相關文件真偽,乃委派辛○○、Nathan Calhoun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攜帶上開文件來臺,辛○○ 抵台後,並聯絡甲○○、吳武郎一同於93年8 月27日上午9 時1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總行國外部,提出上開存摺封面、 存款綜合存款辦法內頁及附表三編號10內頁、編號14資金證 明書等4 紙以確認真偽,經廖慧珠辨識附表三編號10、14之 文件係偽造,旋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文件4 紙,辛○ ○未及交付任何財物。
貳、案經丙○○、EUTRAC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荷曼托委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 庚○○、證人張鈺享、壬○○於警詢時之陳述、EUTRAC公司 檢舉函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以下其他各項證 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39、44頁、卷二第37、125 頁、卷三第40 至51 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 為證據。
二、關於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庚○○、證人張鈺享、壬○ ○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告訴人丙○○、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傳喚到 庭作證,與渠等於警詢時所言大致相符,足以確認其擔保性 ,而告訴人庚○○、證人張鈺享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亦無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情況,且上開4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距離犯罪事實發生時間最近,記憶較為清晰可靠,動機最為 單純,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 必要,是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證據。
三、至於卷附EUTRAC公司檢舉函(見94年度偵字第23526 號卷第 3 至5 頁),為外國私文書,無法得知EUTRAC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之法人,又未經認證,難以逕認該等文書之真正,既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欠缺可靠性之擔保,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在附表三編號10存 摺內頁結存欄黏貼「楊淑卿」印文及美金7,000 億元字樣, 但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⑴伊換貼存摺金額僅因好玩,拿給辛○○看看,伊不知辛○ ○有何用途;⑵伊僅小學畢業,向來從事建築工作,不諳英 文,實無能力偽造附表所示文書,公訴意旨認伊與通曉英文 之人共同犯之,僅屬推測,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卷附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為伊所偽造,或伊有何參與偽造、詐欺之行為;⑶ 倘該等文書為伊所偽造,何以伊願與吳武郎、辛○○、Nath an Calhoun一同前往臺灣銀行查證,豈非自陷囹圄?⑷偵查 中吳武郎、辛○○、Nathan Calhoun本同列為被告,因委任 同一辯護人,竟一致將責任全部推諉予伊承擔,伊顯係遭人 利用;⑸再以吳武郎於偵查中之陳述觀之,非惟前後不一, 且坦承說謊,據吳武郎最後所稱,該等文件既未讓伊看過, 且辛○○、Nathan Calhoun事前已確認伊在臺灣銀行無此鉅 額存款,何以仍帶同伊前往臺灣銀行確認,該三人之動機實 匪夷所思;⑹至伊雖曾收受庚○○給付之新臺幣20萬元及21 萬5,000 元,惟此乃伊與友人共7 、8 人在新加坡之食、宿 、交通費用,伊在新加坡約8 天,但庚○○遲遲無法依約提 出開狀費用,伊遂返回臺灣,無奈庚○○不甘支出上開旅費 始提出本件告訴,伊已與庚○○達成和解,同意返還部分旅 費,庚○○已提出撤回告訴狀;⑺而丙○○與伊素有債務糾 紛,恐有以刑逼民之虞云云。惟查:
一、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 上字第702 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二、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一部分:
㈠查被告甲○○向丙○○及伊恩謊稱其身價美金數千億元,有 資力持定期存單向國外銀行質押借款投資云云,並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6 、7 、9 、13、14、15、18至20所示共12張資金
相關文件,伊恩即給付面額合計美金1,000 萬元之美國銀行 支票28張予被告作為報酬等情,除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外(見94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卷第7-8 頁),丙○ ○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甲○○拿台銀、荷銀的存款 證明共12張」、「(問:這12張是要交給你,由你代表交給 伊恩葛雷嗎?)是伊恩葛雷直接與甲○○簽約,我在旁見證 翻譯」、「約1,400 億美金左右」、「有另1 張是與本案無 關,只是甲○○給我參考的何全應名義的保管條影本」、「 因為當初有其他人要借款,甲○○出具這張保管條影本表示 ,何全應也是金主,可以出具資金證明」、「(問:被告拿 這12張給你們,你們拿什麼給被告?)28張美國銀行支票, 合計共1000萬美金,我與伊恩葛雷跟甲○○有協議過,待查 證存款證明過後,甲○○才可以兌現支票,支票的發票人是 伊恩葛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95 頁)。另證人陳勝 智即丙○○友人亦證稱:「丙○○曾向我說:他幫甲○○作 一些文件處理及翻譯的工作,且吳天川【應為甲○○之誤】 資金充足,並在國外賺一些錢,但丙○○並未分到錢」、「 是丙○○介紹我與甲○○認識」、「丙○○說甲○○現在與 外國人談一些資金的運作,並暗示我可配合投資,因投資金 額過於龐大(丙○○說需要上百萬臺幣),我當場拒絕丙○ ○」等語歷歷(見同偵卷第85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臺灣銀行擔保函、資金證明、擔 保信用狀、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確認函、存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等文件及被告手寫資金證明金 額明細、28張支票明細及被告郵寄相關資料至澳大利亞予伊 恩之DHL 寄件資料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02 、18 4 、188 頁),足認告訴人丙○○所言非虛,堪認被告曾向 丙○○、伊恩、陳勝智誆稱其資力雄厚云云,並邀同該三人 與伊合作投資,且提出附表一編號6 、7 、9 、13、14、15 、18至20所示共12張定期存款存單、資金證明、存款交易明 細查詢單、保管收據等件而行使之,伊恩因而交付28張美國 銀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美金1, 000萬元予被告作為開狀費 用等事實。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文件之真偽:
⑴關於被告、吳佩珊是否曾在臺灣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或與 臺灣銀行有何外幣往來交易一節,據臺灣銀行營業部㈠於95 年1 月2 日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08822 號函覆以被告曾於 93年1 月19日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帳戶,該帳戶自 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18日止之結存金額均為美金100 元,有該函暨檢附之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約定書、存
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 6 頁),亦曾於92年9 月22日在臺灣銀行敦化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則有臺灣銀行敦化分行95年 2 月9 日敦化外字第09500004331 號函暨檢附外匯綜合存款 印鑑卡(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其餘各分行均無被 告外匯往來、申請開發信用狀或發給相關英文證明文件等紀 錄,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內壢分行、臺灣銀行營業部㈠、 斗六分行、健行分行、松江分行、南崁分行、安南分行、東 港分行、蘇澳分行建國分行、潮州分行、頭份分行、嘉北分 行、臺東分行、松山分行、平鎮分行、敦化分行函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107 至121 、129 至130 頁);而被告之女吳佩 珊於90年8 月3 日雖在臺灣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 外幣綜合存款帳戶,然該帳戶自90年8 月3 日起至92年7 月 1 日止之結存金額至多僅美金3,194 元之事實,亦有臺灣銀 行營業部㈠於95年1 月24日營一存密字第09500008211 號函 暨檢附之外匯綜合存款印鑑卡、外幣綜合存款餘額查詢及光 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等件足考(見本院卷二第86至101 頁 ),可見被告在臺灣銀行營業部、敦化分行外匯存款分別僅 美金100 元,而吳佩珊之存款最多亦僅有美金3,194 元,且 從未申請臺灣銀行開具存款證明等事實,堪以認定。據此, 附表一編號1 至5 、18至20之臺灣銀行擔保函,金額動輒美 金上億甚至上百億元,內容不實至明。
⑵再關於附表一所示臺灣銀行相關文件形式是否真正,據臺灣 銀行於95年3 月2 日以銀國乙字第09500044061 號函覆本院 表示,附表一所示文件均非臺灣銀行所開立,該等文件上之 署名「D.C.Chiou 」、「Cheng-Fan Feng」,與該行國外部 經理乙○○之英文拼音D.C.Chiu、國外部專門委員己○○之 英文拼音Feng Chen-Fan 均不相符,「Huang Sheng Yuan」 、「Lin Gin Chen」則非臺灣銀行職員等情(見本院卷三第 25-26 頁),再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己○○到庭均證稱 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文件均非渠等之簽名,證人乙○○證 稱:「伊於93年1 月16日自臺灣銀行退休,這些文件是在我 退休後的日期,我都沒看過」、「我的英文名字應該是Denn is D.C.CHIU ,上面的簽名及頭銜不對,而且我們也沒有所 謂PIN CODE這東西,上面記載的MANAGER OF FORIEGN DEPT 部門也不對,臺灣銀行國外部是稱為INTERNATIONAL BANKIN G DEPT……臺灣銀行91年7 月15日起就沒有國外營業部,文 件上中間的橢圓的章也不對……INTERNATIONAL DEPT. 沒有 這個部門……以上這些文件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17-218 頁),證人己○○亦證稱:「這不是我的簽名文件
我也沒看過,這文件不可能是真的,因為金額不可能,93年 間我是擔任關門委員,而且我是營業部一,我是負責人事行 政,沒有接觸金融業務,所以我不可能在存款證明上簽名。 上面是寫Mr. 不對,而且英文拼音也不對,我的英文名字應 該是FENG CHEN-FAN ……我也沒有那個PIN CODE。我的職務 名稱如庭呈職務對照表(庭呈)。所以我不可能在存款證明 、資金證明擔保信用狀、擔保函、信用狀承兌細節副本函上 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9 頁),並有證人乙○○名片 、己○○簽名式樣各1 紙、臺灣銀行英文職稱對照表1 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28 頁),益徵附表一編號18 至20所示文件上署名、印文為偽造,金額亦屬不實。 ⑶另關於被告有無在荷蘭銀行開設帳戶,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於 94年8 月26日以荷銀法字第194 號函覆以被告未曾在該行及 各分行並無開立帳戶等情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卷 第21頁),自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 、資金證明、資金確認函、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保管收據 之可能,該等文件顯係偽造。且據荷蘭銀行95年3 月1 日以 風管荷銀信字第950142號函覆否認曾開立附表一所示文件, 且該銀行亦無「ABN-AMRO Bank 荷蘭銀行臺北分行PERSONAL BANKING CENTER理財服務中心」圓章,何梅芬任職期間自89 年10月20日至93年6 月30日止,其為開立該等文件之有權簽 署人,但戊○○目前任職於該銀行信用卡中心,非開立該等 文件之有權簽署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2頁)。再據證人戊 ○○到庭證述:「這不是我的簽名,因為我簽名只有簽Eric 不會簽Chen這個字,我沒有權利在信用狀上簽名,因為我是 負責消費金融,信用狀是偏向企業金融的業務,而外商銀行 這二部分是分得很清楚的,所以我不會在這類文件上簽名」 、「這些文件沒看過,我也沒有被授權可以簽這些文件。而 且我們荷蘭銀行也沒有PERSONAL BANKING這樣的稱呼,我們 是稱PREFERRED BANKING 。另外何梅芬是消費金融的主管, 但我們是分屬不同單位,我們二人不會在同一張文件上簽名 」、「其實荷蘭銀行不止我跟何梅芬,還有另一位曾淑芬, 我們三人的名字也都被冒用。因為當時有很多國外的電話來 照會,我們都沒有出過這些文件,所以我們就把它提供給法 務部門去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0 至221 頁),另據 證人蘇大誠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消費金融部風險管制室人員 於本院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何梅芬在93年4 到5 月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的職稱 ?)資深副總」、「(問:何梅芬的英文名字?)他應該是 叫Tiffany 何,不是Mei-Feng Ho 」(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
),又該案審理中,荷蘭銀行於95年2 月6 日以風管荷銀信 字第9502 01 號函檢附何梅芬之簽名為「Daphne Ho 」,有 簽名式樣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4 頁),顯非附表一所 示文件上之「Mei-Feng Ho 」。從而,堪以認定附表一所示 荷蘭銀行文件均為偽造明確。
⑷被告雖辯稱:伊不諳英文,沒見過卷附文件,非伊偽造云云 。惟據告訴人丙○○證述:「甲○○還有給我荷銀的一疊空 白信紙……甲○○說叫我幫他打字,內容大概是:我(指甲 ○○)在本行(指荷蘭銀行)存有多少錢。他當時有給我草 稿,不止一張,叫我照著打,下面還有經理的簽名欄叫我空 著」、「我有跟他一起去過荷蘭銀行、台銀,他也是有拿我 幫他打好的底稿、經理簽名欄空白的底稿去,我在外面等, 他一下就出來,我嚇一跳,因為存款證明應該要花一段時間 ,沒有那麼快」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4頁),並提出荷蘭銀 行空白便箋1 紙(見94年度偵字第21801 號卷第24頁)、已 繕打完成但尚未偽造署名、印文之附表一編號8 、10至12、 16、17等荷蘭銀行資金證明、確認函、保管收據等件足佐, 適可認定被告係利用熟諳英文之人為其繕打英文文字之手法 而偽造該等文件,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不諳英文為由卸責。且 觀諸丙○○提出之授權書(AUTHORIZATION TO AUTHENTICAT E AND VALIDATE)及授權翻譯書(AUTHORIZATION FOR TRAN SLATOR and TRANSLATION)原本各1 紙(見本院卷三第189 、198 頁反面),其上之被告簽名,以肉眼觀察,顯與被告 護照及被告不爭執為其親簽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委任書上之 簽名,筆畫、神韻均極相仿(見94年度偵字第23526 號卷第 6 頁、93年度偵字第14890 號卷一第163 頁,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堪認上開授權書、授權翻譯書均為被告所親簽。觀 諸該等文件之內容既均為確認被告在荷蘭銀行有美金1,000, 000,000 元存款之不實內容,縱被告不識英文,亦有能力辨 認自己英文姓名及金額數字「USD$1,000,000,000 」顯屬不 實,從而,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資金證明文件,自難 諉稱不知。且觀諸丙○○提出伊恩收受之DHL 寄件資料,載 明寄件人為「WU-TIEN-CHUAN 」、寄件地址為「1/5,No.5,A lley11, Lane50, Ming Shen E.Rd.,Taipei」等資料(見本 院卷第188 頁),確為被告之英文姓名及住址無訛;又偽造 如附表編號18至20所示擔保函係以被告之女吳佩珊名義為之 ,凡此既關涉被告及其女吳佩珊之個人資料,足以合理推認 被告有提供個人資料而參與偽造該等文書。從而,綜合上述 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揆諸首揭判例見解,已可推認被告參 與上開犯罪事實欄壹、一、㈠所示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
委無足取。
㈢此外,關於被告與丙○○同遊香港、荷蘭之旅費均由丙○○ 代墊部分,除據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 21801 號卷11-12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去過 香港好多次,也有去過荷蘭,再一起轉往瑞士,到蘇黎世Ko lt銀行,甲○○的旅費、機票、吃住都是我負責的」、「這 錢是被告要求我出的,是因為被告請我去做翻譯,被告說等 銀行撥款下來後,他拿到佣金,就會給我報酬」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96頁),核與證人陳勝智於警詢時所稱:「( 問:丙○○向你借錢之用途為何?)丙○○說要與甲○○前 往歐洲、香港等地辦理資金的問題」等語相符(見同偵卷第 85頁),另證人趙志孔亦於警詢時稱:「(問:丙○○與甲 ○○間之債務,丙○○是否曾向你說明債務原由?)有聽丙 ○○說過是與甲○○出國的費用」等語(見同偵卷第88頁) ,並有被告簽具之授權翻譯書、香港凱成酒店收據各1 紙附 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8、29頁),堪以佐證告訴人丙○○之 指述屬實。是被告與丙○○同遊香港、荷蘭之旅費均係由丙 ○○代墊,而被告迄未返還予被告之事實,堪於認定。 ㈣綜上,被告謊稱其為身價美金數千億元之金主云云,並提出 附表一編號6 、7 、9 、13至15、18至20等12份文件交付予 伊恩,又指示不知情之丙○○偽造編號8 、10至12、16、17 等文件,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文件,並提出偽造之編號21文件以示其資金來源雄厚,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件,致伊恩及丙○○陷於錯誤,伊恩即 交付面額合計1,000 萬元美金之支票28紙,丙○○則為被告 代墊出國旅費共計新臺幣206,751 元及美金3,000 元等事實 ,應堪認定,被告徒以伊與丙○○有債務糾葛云云置辯,實 難遽信。
㈤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指示其女吳佩珊偽造如附表一編 號18至20所示擔保函及資金證明云云。惟查,吳佩珊從未於 警詢時、偵訊中到場陳述,公訴人亦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 訊吳佩珊為證人,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證吳佩珊為被告用以偽 造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文書之工具、或吳佩珊有何參與偽 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明 ,自難逕認上開文書為吳佩珊所實行偽造,附此說明。三、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二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據在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問:甲○○有無給EUTRAC公司文件,如同給你的文件 ?)有,甲○○是約定給該公司壹張存款證明,我們(是指 EUTRAC公司、吳武郎、甲○○)有簽約,我是翻譯,我們有
交付彩色影本,那張是荷蘭銀行十億美金的存款證明」、「 (問:上面也有荷蘭銀行經理簽名嗎?)有戊○○(ERIC C HEN) 簽名,也有何梅芬(MEI FENG HO) 的簽名,有蓋荷 蘭銀行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EUTRAC公司提 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金額美金1,000,00 0,000 元、印文及署名等內容相符,且該3 份文件與上述確 認由被告參與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 、7 文件內容相仿,益可 佐證被告有參與偽造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3 份文件。另觀諸 EUTRAC公司提出之授權書(Owners Authority),其上被告 簽名亦與上述被告護照簽名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3526 號 卷第10頁),該份授權書之內容既係被告出具用以向EUTRAC 公司確認伊擁有附表一編號22所示3 份定期存款存單之權利 云云,顯可認定被告有行使附表一編號22所示3 份文件之犯 行。被告空言否認參與本件犯行,實難遽信。
㈡至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交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 荷蘭銀行存款證明彩色影本1 紙,致EUTRAC公司信其資力雄 厚而陷於錯誤,遂邀請被告前往荷蘭洽談;被告即於同年4 月間,邀同丙○○擔任翻譯,並偕吳武郎一同前往荷蘭鹿特 丹,與EUTRAC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並由EUTRAC公司招持前 往瑞士蘇黎士商討投資計畫;於同年12月間,被告偕同唐宋 明再度前往荷蘭,並前往瑞士蘇黎士、西班牙等地商議投資 事宜;上開行程之機票、住宿等旅行費用均由EUTRAC公司支 付,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云云。惟此無非以EUTRAC公司之檢舉函為其唯一之論據。 經查,EUTRAC公司之檢舉函為外國私文書,難以辨識是否真 正,又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不得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已如前述。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 「(問:EUTRAC公司也有招待被告去瑞士?)就是該公司要 請我們93年4 月18日至25日去瑞士。(庭呈與EUTRAC公司的 通信聯絡)」、「(問:你是否知道該公司在93年12月間有 再招待被告到瑞士、西班牙去玩?)我是今年才知道,我打 電話給EUTR AC 公司的新加坡雇員說的」、「(問:甲○○ 該次旅費由何人支出?)依照慣例應該是EUTRAC公司支出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是證人丙○○除親身經歷EU TRAC公司邀請被告前往瑞士外,關於被告曾應EUTRAC公司之 邀前往瑞士、西班牙部分,則屬傳聞,且關於EUTRAC公司是 否為被告代墊上述各地之旅費等情,則屬證人丙○○推測之 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0 條之規定,不得 遽採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因此,關於EUTRAC
公司是否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支出旅費、支出旅費之金額多寡 等節,證人丙○○仍不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EUTRAC公司之犯行,實難逕以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相繩,附此說明。四、關於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庚○○於於警詢時陳述綦 詳(93年度偵字第20457 號卷第20至25頁、發查卷第7 至8 頁),並有荷曼托委由庚○○提出之書狀1 份在卷可考(見 93 年 度他字第4896號卷第1 至4 頁),亦經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你跟甲○○如何認識?)我 原本不認識,是庚○○介紹認識的,第1 次在93年4 月30日 ……我、甲○○、吳堃福一起到新加坡,機票是我買的,庚 ○○是隔天才去。我們去新加坡是庚○○拜託我先跟他們一 起去,說要跟1 位HERMANTO先生【即荷曼托】談開立擔保信 用狀的事,甲○○與HERMANTO先生有打1 份合約,就是關於 開信用狀的事,合約內容我不清楚,這中間甲○○有講到說 開信用狀第1 次要付10萬元,後來還要再付10萬元,這20萬 元都是我打電話回臺灣,請我太太付給一位張鈺享先生,甲 ○○說這錢是要SWIFT 的,但我不知道SWIFT 是何意,但這 筆錢是跟開立信用狀有關」、「甲○○說要請荷蘭銀行開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