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045號
TPDM,93,訴,1045,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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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鄭文傑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
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設 臺中巿西屯區○○路○段一四七號,下稱麗琦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影 視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六十七號三樓, 下稱汎音達公司)簽訂四百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並依約匯 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戊○ ○於簽約時係汎音達限公司之負責人,汎音達公司並已依約 交付四百部日片及影片之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並於八 十九年三月份陸續以麗琦公司名義將上開四百部日片並附有 原產地證明及版權授權書向新聞局送審,其中四百部日片中 之八十三部,亦均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 證明書,且戊○○所交付之影片規格、畫質、品質並無不符 合被告要求之情事。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再與 汎音達公司新任代表人即告訴人辛○○簽訂五十部日本電影 授權合約,復明知:依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合約第八條 規定,麗琦公司必須於交帶前十天付清全部尾款,經汎音達 公司確認無誤後,汎音達公司始交付合法之相關文件,包括 授權書正本,因被告僅給付告訴人辛○○六百四十三萬元之 訂金,故汎音達公司尚未將產地證明及授權書正本交付麗琦 公司等情。惟被告竟意圖使告訴人戊○○、辛○○、己○○ 受刑事處分,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六月二十九日以 麗琦公司代表人名義虛構:㈠、告訴人戊○○冒充汎音達公 司法定代理人與麗琦公司簽約。㈡、告訴人辛○○、戊○○ 、己○○故意隱瞞影片製作年份,而允諾交付五年內之影片 ,且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充,所交付的菲林,品質不佳。 ㈢、告訴人辛○○、戊○○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 不願意提供影片合法授權文件。㈣、告訴人辛○○、戊○○ 提出的片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等。㈤ 、向新聞局送審之人為辛○○、己○○等人。㈥、告訴人辛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詐騙簽約 且未依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等不實事由,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辛○○、戊○○、己○○三人提出詐 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號 、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誣告 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 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 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 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 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及 四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㈠、告 訴人辛○○、戊○○、己○○之指訴;㈡、證人李幸儒、王 良芳、乙○○、林瑜晟、甲○○、丙○○之證述;㈢、合約 書、原證地證明書、版權授權證明書;㈣、行政院新聞局( 九0)正廣一字第0八八三二號函;㈤、四百部日本影片簡 介、交片清單、母帶點交證明書;㈥、麗琦公司電影院線片 錄影節目帶總代理商合約書、電信互動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 試用協議書、日本電影經典系列彩色DM;㈦、工商徵信報 告、經濟部汎音達公司執照本;㈧、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 年二月二十三日乙○○工作室致行政院新聞局、被告及泛音 達公司董事長辛○○之書函;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五、一五二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誣告之犯行,辯稱 :前係根據合理之懷疑而提起詐欺告訴,並無捏造事實,且 上述八十三部日片並非由被告向新聞局送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聽從告訴人己○○之建議,在 臺中以麗琦公司名義與汎音達公司簽訂四百部日本電影授權 合約(下稱第一次合約),約定汎音達公司將四百部日本電 影(下稱系爭四百部日片)在臺灣地區限於家庭內播放使用 之錄影帶(VHS、VCD、DVD、公播【限網站】)播送權授予 麗琦公司,麗琦公司並依約匯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其中之 八十三部日本,已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 證明書。被告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以麗琦公司名義 再與汎音達公司簽訂另五十部日本電影授權合約(下稱第二 次合約),此部分被告已給付六百四十三萬元之訂金,而汎 音達公司尚未將第二次合約授權之日本電影產地證明及授權 書正本交付麗琦公司等情,此有合約書二份、匯款申請書、 支票、匯款回條(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五頁至 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上述八十三部日 片向新聞局送審資料(見外置資料冊二)在卷可稽,復為告 訴人三人所坦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四百部日片中之八十三部,固以麗琦公司名義向新聞局 申請取得局錄字號之錄影節目帶審查合格證明書,惟依新聞 局所附資料,該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日期,其中第一部至第 七十一部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送審;第七十二部至第七 十四部為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送審;第七十五部為八十九年四 月十二日送審;第八十二部至第八十三部為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送審。復將此八十三部日片與卷附之日本電影交片清 單(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七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頁 )加以比對,此八十三部送審影片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始交予臺中之麗琦總公司。再依證人黃琮佑於本院具結證述 :「(簽立四百片合約書時,你是否在場?)在場。... 我還帶著四百部的明細去跟中華電信洽談多媒體合作的案子 ...(送審的時候,行政程序是由何人送審?)是我。. ..(麗琦公司臺北辦事處在哪裡?)臺北市○○○路○段 六十七號三樓。(那地點是否也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 是汎音達公司的營業處,是汎音達無償提供給公司。(當時 你在辦事處的時候,汎音達公司是否也有同時營業?)有。 」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被告半個月或一 個月會來臺北辦事處一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 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臺中之麗琦總公司處理公 司事務,每個月僅至臺北辦事處一、二次,系爭四百部日片 其中之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發行,均由告訴人己○○在臺 北負責,被告並未親自參與。參以系爭八十三部日片送審申 請書及切結書上之丁○○署名,與被告於合約書及本院準備



程序上之丁○○署名相較,就格式、運筆格調等內容,依一 般肉眼辨視尚有差異,無從證明該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簽名 為被告所書,是以告訴人黃琮佑證述:「(資料冊上面的申 請書及切結書上丁○○的簽名及麗琦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簽名 用印?)都是丁○○簽字用印。」部分,尚不足採信。則被 告辯稱於臺中簽訂第一次合約時及八十三部日片送審時,未 見過系爭四百部日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等情 ,未違常情。
㈢、又依外置資料冊二所附汎音達公司登記案卷,可知汎音達公 司自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之董事長 為告訴人辛○○,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之董事長為告訴人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後之 董事長為告訴人辛○○,是麗琦公司與汎音達公司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四日簽立系爭四百部日片之合約書時,汎音達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確為告訴人戊○○無誤。惟觀諸四百部影片之 版權授權證明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七號卷第五十七 頁,同外置資料冊一第三頁),其右上角記載日活株式會社 與汎音達公司之訂約日期為西元一九九九年三月一日,即民 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惟證明書右下角記載之授權者為汎音 達公司董事長辛○○,核與上述汎音達公司之登記資料不同 ,是以被告於事後向新聞局查證後懷疑該文書之真實性,非 屬無據。
㈣、又系爭四百部日片,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 ,無法順利全部轉換成VCD及DVD,業據證人庚○○具結證述 :「(這四百部影片是何人過帶?)我當時有到臺北辦事處 支援,有分兩批,第一批是蔡修進,我是第二批。(在你過 帶過程中,有無看過螢幕的畫質?)我不管畫質,但我有看 ,我那時候只有核對片名而已,沒有從頭看到尾,那是長時 間的過程,過帶的時候有播放出來,只能用肉眼看,但我們 判斷畫質是用機器檢測,但是臺北並沒有檢測的機器,要送 回臺中總公司才可以檢測。(為何當時在偵查中說看到的十 分鐘畫質不好?)在過帶的時候,大約只有看十分鐘,但我 在回到台中總公司後製壓縮的時候,已經經過另外一個部門 檢測畫質後才送到我這邊來,但他們送過來的有部份我在壓 縮的時候無法製作VCD,我就把它們退回原來的檢測部門, 再做詳細的檢測,他們再檢測之後有的機器沒有辦法克服, 所以就沒有再送給我,但有的他們再送給我之後,有的就可 以再壓縮,有的還是不行。(這四百部的影片是否都是你後 製?)不是,我部門是負責VCD與DVD的轉換,但是我並沒有 全部四百部都做,我大約做了送到我部門的百分之五十到六



十,但是多少部我不知道。(你經手的部份,有問題的比例 有多少?)剛開始有百分之四十,後來退了以後,有的會再 回來,不知道後來的詳細比例。(你退回去檢測部門時,有 無以書面紀錄何者有問題?)那時候應該有做一個單子,沒 有問題的哪幾部,退回去的有哪幾部,紀錄是要給公司看的 ,看我每天的工作量是多少。」等語;及證人壬○○於本院 具結證述:「(這四百部影片過帶的時候當時送到你那邊後 製嗎?)是的,後製是處理影片的剪接、字幕。我是負責後 製的管理,這四百部我們還沒有全部處理過,這四百部都已 經剪接後,主要是要上字幕,麗琦公司提供過好的DIGITAL BETACAM的帶子及翻譯好的字幕,麗琦公司並沒有把四百部 全部字幕交給我們,基本上麗琦公司有出版的順序,我們就 會向行政部門領取他們要出版的帶子及字幕,因為這四百部 沒有全部出版,所以我們也沒有全部的字幕。(就你經手帶 子的畫質如何?)我們經手的帶子有脫磁、上下格不一樣、 變色、斷片,就解析度而言,就我們認知而言,因為那是以 前的影片,所以它的清晰度沒有像現在的影片一樣,至於壓 縮部分,並不是我負責。(提示被證二檢驗紀錄表,這表是 否由後製部所製作?)是的,是工作人員記載的。(打叉部 分是何意?)就是無法製作。」等語明確。
㈤、雖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是總監的特別助理, 後來己○○升任副總經理後,我就變成副總的特別助理,工 作內容很繁雜,他要我做的,我都去做。(提示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五二九七號第八十一頁的點交證明書,這四百部母片 是否你交付林瑜晟簽收?)是的。(交付的過程如何?)麗 琦公司在台北有辦事處,我是從汎音達公司拿到母帶,我在 母帶整理好後,看過沒有問題,把帶子在台北辦事處交給林 瑜晟,有時候我們也會把母帶拿到臺中交給林瑜晟,因為林 瑜晟是海麗公司的人,他是負責後製的部份。(點收本件四 百部日片時,你有無確認母帶畫質是否清晰?)母帶原來是 U─MATIC的規格,跟原來的丁○○要求的DIGITAL BETACAM 的規格不符,所以被告就準備轉換規格的材料及機器,是林 瑜晟把機器及材料從台中帶來台北架設,因為林瑜晟要在台 北辦事處轉換規格,當時母帶都沒有問題,在轉換的過程, 我都有在看,我每片都有從頭到尾都有看,畫質都很清晰。 ...(你所謂的母帶畫質清晰是DIGITAL BETACAM還是U─
MATIC畫質清晰?)是U─MATIC畫質清晰,所以轉換過來的 DIGITAL BETACAM的畫質也很清晰。...(你在看母帶時 ,有無其他人在旁邊?)只有我一個人。規格的轉換是我自 己操作的。...我當然有資格看影片,當時我任職麗琦公



司的時候,海麗公司最初有為轉換工作,但製作不到一百多 部的時候,他們就離開,他們沒有做這些工作,當然是我負 責接手這些工作,我當時有準備另一套播放系統,我有把他 們轉換好的影片播放出來看。」(同上審判筆錄)等語,惟 證人丙○○在偵查中僅證述:「在麗琦任職總經理特別助理 ,由己○○派我和古洋一起去,在汎音達點收,由行政人員 交與我,點收後交與林瑜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 五號卷第二0五頁反面)等語,未就有無觀看母帶一節有所 陳述,衡情每部影片放映長度至少六十分鐘,全部影片合計 放映時間高達四百小時,以每日工作八小時計算,須五十天 始能觀看完畢,證人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工作內容繁雜, 應無暇從頭到尾觀看,且影片畫質好壞應於後製時始能詳細 檢測,是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尚難採信。而依證人甲○ ○於本院證述:「(八十九年,你有無在麗琦公司任職?) 當時我已經離職,我當時是在八十九年四月到職,到九月離 職,我是負責台北辦事處影片的業務。(點交四百部日片的 過程中,你是否有全部看過?)只有部分看過,因為在我到 職之前,他們已經製作過一部分。(就你看過的母帶是否畫 質清晰是否可以製作VHS及VCD?)可以。(你看到的規格是 DIGITALBETACAM或U─MATIC?)是DIGITAL BETACAM的規格 。(過帶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點收後,麗琦公司有無反應母帶有問題?)他們當天 只有簽收而已,當天也沒有播放,在我任職內並沒有聽說過 。(畫面清晰,可以製作VHS及VCD依據為何?)就是送審的 八十三部影片已經與勇士公司簽約發行。(其他三百多部呢 ?)總公司沒有送過來,我也不知道。(你之前有無參與交 付母帶的工作?)都是總公司來拿的,我都有在場。」等語 ,可知證人甲○○係以送審之八十三部日片與勇士公司簽約 發行,而為影片畫面清晰之依據,惟參證人甲○○於八十九 年四月到職時,上述八十三部日片中之七十一部已經完成送 審,是證人甲○○顯非以自身見聞而為影片清晰之證述,且 證人甲○○既未全部看過系爭四百部日片,亦未參與過帶的 過程,自難以其證述逕為判斷影片畫質之認定。另證人林瑜 晟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畫質清晰」等語,惟依證人林瑜 晟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每批抽驗十片...四百部全看? )我大概看了一半,我是快轉看,是抽樣看,我跳著看的都 沒問題。...(你不是說看很清晰?)前面的測試一、二 十片都很清晰,沒有雜訊」(九十年偵字第一五00五號卷 第一0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反面、第二九九頁反面)等語 ,可知證人林瑜晟並未從頭全部看過系爭四百部日片,亦難



以證人林瑜晟之證述,即認系爭四百部日片畫質均屬清晰, 而認證人壬○○、庚○○之證述不可採信。從而綜上所述, 被告因未親自參與上述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且因系爭四百 部日片部分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四百部影片版權授權證 明書之真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 欺之告訴,尚非無據。
㈥、上述虛構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提出告訴前,曾於同年四月十七 日委託王可富律師對告訴人戊○○及辛○○發函,催促告訴 人戊○○、辛○○依約提供影片之版權及授權書等證明文件 ,王可富律師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受麗琦公司委任 處理「訴請汎音達公司違約及詐欺案件」為由,向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申請抄錄汎音達公司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此有該 律師函一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四 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商二字第九0二七八六七號函各一份、委 任契約一份、合約書二份、申請書一份(見外置資料冊二第 一九三頁至第二0六頁)在卷可稽,是以王可富律師僅申請 抄錄汎音達公司之最近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上所載汎音達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係辛○○而不及前任法定代理人戊○○,參 以上述律師函將汎音達公司誤繕為「劉錦鳳」、「黃益東」 ,顯見王可富律師對汎音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未及仔 細審究。因之被告辯稱係王可富律師於向臺北市政府查閱汎 音達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後,發現公司負責人並非告訴人 戊○○,而向被告表明可將此點作為告訴內容之一部分,故 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戊○○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 被告公司簽約而提出告訴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約前,曾委託中華徵信所對 汎音達公司為工商徵信,該徵信報告雖明確記載汎音達公司 之董事長為戊○○乙節,此有該所工商徵信報告一份在卷可 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五號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八 頁)。惟該工商報告係針對汎音達公司之交易信用為徵信, 僅做交易前參考之用,於被告簽署上開合約後自無須再加詳 閱。嗣被告因未親自參與其中八十三部日片之送審,並對汎 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產生懷疑,故認為 遭到告訴人三人詐欺,前已述及。而告訴人辛○○於簽立第 一次合約時在場,並以汎音達公司董事長名義與被告簽立第 二次合約,顯係主導汎音達公司與麗琦公司之交易,足使被 告認為汎音達公司確係由告訴人辛○○負責。且因王可富律 師於查證後亦告知汎音達公司之董事長為辛○○等情,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係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戊○○簽約時汎音達公司



之負責人為告訴人辛○○,因而認為告訴人戊○○假冒汎音 達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訂立第一次合約,一時未思及該工商 報告所載,亦與常情相待。是尚難憑該工商報告即認被告有 虛構告訴人戊○○冒充汎音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公司簽 約而提告訴之事實。
㈦、上述虛構事實㈡至㈥部分:
⒈、依卷附之四百部日片合約書,其附件所載之四百片清單,其 上確未記載系爭四百部影片之年份,而除告訴人辛○○、己 ○○之指述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簽訂第一次合約時 ,已見過系爭四百部影片之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產地證明書 ,而得知證明書上所載之影片製作年份,且系爭四百部影片 中,多部影片製作成VHS、VCD後之畫質不佳,前已述及,足 認被告以告訴人辛○○、戊○○、己○○故意隱瞞影片製作 年份,而允諾交付五年內之影片,且以品質極差的錄影帶混 充,所交付的菲林,品質不佳,並以告訴人辛○○、戊○○ 提出的片子,因品質不佳,無法製作VHS、VCD及DVD為由, 提出告訴,並非無因,尚不足認係故意虛構。
⒉、如前所述,汎音達公司所提供版權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確有 疑義,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汎音達公司尚未提供合法授權文 件。又被告並未親自參與上述八十三影片之送審過程,而交 由告訴人黃琮佑處理,參以麗琦公司之臺北辦事處與汎音達 公司同址等情,亦足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向新聞局送審八十三 部日本之人為辛○○、黃琮佑。而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 、三月三十日、四月十七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之方式 ,請求汎音達公司交付版權授權證明書及原證地證明書,復 有該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在卷可佐(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四 號卷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二九七號卷第一九六、一九七頁)。是以被告以告訴人 辛○○、戊○○經被告多次電話及發函催促,均不願意提供 影片合法授權文件,並指新聞局送審之人為辛○○、己○○ 等人,亦非全屬無據。
⒊、末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陸 續給付第一次合約之款項,而最早之交片清單始於同年二月 二十九日為林瑜晟簽收,嗣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第 二次合約後,上述八十三部送審影片方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開始送審,被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先給付第二次合約 之部分款項六百四十三萬元,待同年四月二十日,麗琦公司 與中華電信簽立電信互動式多媒體服務系統合作試用協議書 ,此有上述合約、交片清單、送審資料、匯款證明、協議書 (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四一四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五頁)



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己○○具結證述:「被告簽了本案的合 約書後,沒有給汎音達公司錢,我還帶著四百部的明細去跟 中華電信洽談多媒體合作的案子」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參 以被告於簽訂第二次合約時,汎音達公司尚未完成第一次合 約之四百部日本交片義務,四百部影片亦未開始送審,麗琦 公司尚未就第一次合約獲得利益,足徵告訴人辛○○具結證 述:「第一份合約被告很滿意,才會簽立第二份合約」等語 ,尚難採信。再參酌第一次合約並未約定是否交付產地證明 及授權書等文件,第二次合約則於第六條明定「於簽定合約 後三十天內將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合法相關文件之影本交付 麗琦公司」,並於附件標明「日本最新電影作品」,應係簽 立第一次合約後對影片之合法文件及年份有所爭議,始於第 二次合約增訂,是被告辯稱:「第一次的片子我不接受,但 是他們說服我之後,我才簽第二次的合約,希望第二次之新 片可以帶動舊片」等語,應為可採。而汎音達公司既於第二 次合約簽訂後未於三十日內依約交付產地證明及授權書等合 法相關文件,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六日以相同的方式向被告詐騙簽立第二次合約且未依 約交付合法文件及影片,亦與常情相符,難認被告有故意虛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辛○○、戊○○、己○○提出詐欺 告訴之案件,係肇因於系爭四百部影片轉換成VHS、VCD、DV D之畫質不佳,復懷疑該系爭四百部影片版權授權證明書之 真實性,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 訴,尚非全無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陷告訴人入罪之犯行,並使本院 達到確信,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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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琦影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