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874號
TPDM,90,易,1874,2006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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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0年度易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和
      辛○○
      壬○○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
被   告 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13758號、90年度偵字第2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大和辛○○壬○○乙○○戊○○丙○○丁○○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 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罪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
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
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
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
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
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
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
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54號判決亦認「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㈡在遠古糾問制度下,被告乃訴訟之客體,法官為被告之辯
護人,被告自無防禦權可言。但隨著法治國思想之發展,
於現代職權主義及當事人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中,依據「
法治國自主原則」 (Autonomieprinzip),被告漸獲得訴
訟主體之地位。而法治國自主原則,源於確認人有自主能
力,故憲法上之自主原則,有二層涵義:
①無罪推定原則:
而無罪推定原則有雙重涵義: 其一,未有證據證明被告
曾有犯罪事實以前,推定被告為無辜 (無罪),易言之
,如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被告即不得被認
為有罪,此乃證據裁判原則;其二,證明被告有罪,必
需無合理可疑,否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即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②不自證己罪原則:
即禁止被告背叛自己,而成為對己不利之證據方法,其
涵義有二: 其一,關於被告自白之證據能力,賦予被告
緘默權,且被告之緘默不得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二
,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易
言之,以限制被告自白對犯罪事實之證明力,來保護被
告之人權。
㈢依據以上原則,就現行法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其證明方法」。足徵,目前我國在以實現刑罰權為目的
之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原則上由作為國家機關之檢察官
承擔。在刑事訴訟中,基於前述「被告受到有罪判決前被
推定無罪」、「有疑時為被告利益」而判斷之原則,當事
實存在與否不能證明時,檢察官要受到不利的判斷。易言
之,檢察官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
,方會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
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大和丙○○辛○○壬○○乙○○
戊○○丁○○犯有刑法第342條共同背信之罪嫌,無非係
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依據:
壹、供述證據方面:
㈠證人庚○○於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調查時之陳述。
㈢證人己○○於調查時之陳述。
貳、非供述證據方面
㈠中興票金融公司興授字第580號函。
㈡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5年12月24日函。
㈢寶祥公司與富隆公司第一次土地買賣契約書 (85年9月20
日)。
㈣寶祥公司與富隆公司協議書(86年1月3日)。
㈤富隆公司承諾書(86年1月10日)。
㈥寶祥公司第11屆第3次董事會紀錄。
四、訊據被告游大和丙○○辛○○壬○○乙○○、戊○
○、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罪嫌,均辯稱:董事會決議
購地係基於三份鑑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而同意購買,該買賣
之價格係合理價格,渠等均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㈠被告游大和辛○○壬○○乙○○戊○○共同選任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否認證人庚○○、甲○○、己○○於調查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證人庚○○、甲○○、己○○於審判時到庭證稱彼等所
鑑定之價格雖分別用不同的鑑定方法,但均不含長期經
營之利潤、利息或收益,所鑑定者均為鑑定當時之價格
,非將來價格,自得做為買賣之參考。
⒊雖證人陳述鄰近土地價格在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120萬元間,但其價格或為電話、現場訪價,或來自其
他媒體報導,均非由證人親自勘估而得,乃為臆測之詞
,故該價格不足為評價被告買價是否妥適之依據。系爭
土地之容積率達2000%,自非住宅區240%之容積率可比
,故系爭土地之價格高於鄰近住宅區之價格,實屬正常

⒋檢察官未就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如何為背信行為
之事實舉證,尚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背信之行為。
㈡被告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否認證人庚○○、甲○○、己○○於調查時供述之證據
能力。
⒉綜合證人庚○○、甲○○、己○○於鈞院審理證稱係系
爭土地利用效益較附近住宅區土地高出六倍之多,且原
土地所有權人富隆公司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觀光旅館籌
建同意函,並與凱悅飯店等知名旅館業者接洽旅館之技
術服務管理合作事宜同意函等有利條件下評估而得,證
人均證稱寶祥公司人員無於鑑價前要求刻意提高系爭土
地價格之事,故檢察官指摘被告有損害寶祥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丙○○游美容雖分別以寶祥公司之副董事長與監
察人之身分,出、列席檢察官所指85年9月19日之董事
會議,惟公訴人摘取中興票券金融公司函文之片斷說明
,顯屬率斷。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
游美容確有為圖富隆公司不法利益,而故意為違背任
務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科以被告丙○○游美容背信
罪責。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
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
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
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
司之董事,如係有償,參酌前開條文,及委任之相關規定
,對於公司之業務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
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
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246號判例可資參照。雖公司之董事,對於公司之業務應
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就背信罪之規定,僅限於
故意犯而言。從而,董事縱因過失而致公司利益受損,亦
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又背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人須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從而,其任務之範圍,
應依法律、公司章程或契約之規定應予以確定,易言之,
該義務之違反,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定為前提,自不得以
訴諸感情上、道德上之理由,作為其任務之範圍,否則,
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而公司之經營,往往因
為投資環境之變遷、國家政策之改變、整體經濟蕭條或繁
榮等因素,而有一定程度之風險,如僅係公司決策或投資
策略之誤判,導致公司受有損害,除非該決策者有圖利自
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並進而故意違背其任
務,否則其決策或投資策略之誤判,僅構成民事之損害賠
償,不得繩以背信罪。
㈡檢察官雖指稱「預期價格還要附加經營價值,豈能買者不
依市價購買,自願以高價購入」云云,並以證人庚○○、
甲○○、己○○在調查局之陳述為據。惟查:
⒈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問:你在
調查局中說依照你的認知該筆土地市價是六十萬元至八
十萬元之間,你是如何認定的?)當時我的意思並不是
說該土地的市價是在六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間,在臺灣
地區只要是在九十年以前的土地它的容積管制有比較早
的,有比較晚的,標的土地是在容積管制之前取得建築
執照,他的使用、用途也是在管制前取得的,所以依照
政府所頒布的建築執照它的實際容積是壹仟六百分比,
鄰地一般的土地它的容積只有二百四十,他的用途經過
政府頒發的飯店的用途的確定比鄰地只能作一般普通住
家使用,在當時價值是不一樣。我所謂的六十萬元到八
十萬元是指鄰地一般普通住家的市價。是指住宅區的價
格。... (【請求提示調查局筆錄偵卷第十七頁第一行
,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所謂的60萬到80萬元是指鄰地
    一搬住宅區的價值,但你又說本案土地的容積率較一般
的住宅區為高,依此推論你當時在調查局說「據我瞭解
當時該基地價值每坪為60萬至80萬元之間」是不實在的
否?)這句話我認為是調查局的筆誤,我真正的意思如
今天庭上所言... 」等語(見本院91年12月20日審判筆
錄,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7頁)。「... 伊在調查局
所言『當時若我知道他們係要做土地買賣之用則不會以
收益還原法辦理鑑定,而會以市場比較法記載該土地每
坪為60萬元至80萬元間』並非其真意,系爭土地假設條
件都存在的話,且經過可行性與風險分析仍能做為買賣
參考... 」等語(見本院92年4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
卷㈠第230頁至第258頁),足見檢察官指稱證人己○○
之鑑定報告係預期價格的鑑定,不得作為買賣參考尚非
可信。
⒉證人甲○○於審判中證稱略以:「...( 你估出每坪價
格新台幣2387萬元,你認為你估出的結果是否正確?)
是的,但如果條件不存在的話,就必須要另行評估。(
你認為你評估的價格可以做為合理的買賣價格?)是的
,可以做為買賣的參考... 」等語(見92年8月6日審判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30、331頁),足見檢察官認為該
份鑑定報告不能做為買賣價格之參考,尚非可採。
⒊證人庚○○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 如果寶祥公司具
有經營飯店的能力且對於分析營運資料中重要數據,例
如:住房率、房價等條件,認為可以達成,則此價格對
寶祥公司而言是可以作為買賣參考之用... 」等語(見
本院93年10月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
,足見檢察官認為該份鑑定報告不能做為買賣價格之參
考,尚非可採。
⒋由上可知,證人己○○、甲○○、庚○○在審判中經交
互詰問後均證稱新竹市○區○○段二小段1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在限定條件存在之情況下,均得做為
買賣之參考,自較渠等在調查局之陳述為可信,從而,
檢察官援之指稱不能做為買賣參考,殊不足取。更何況
,證人甲○○證稱:本件之採限定價格鑑定,其特殊條
件是容積率之優勢及國際觀光飯店興建的核可等語(見
本院見92年8月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庚○
○所認定系爭土地較鄰地之優越條件相符,渠等並考量
系爭土地利用效益較附近住宅區土地高出六倍多,且原
土地所有人富隆公司業已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觀光旅館
籌建同意函,並與凱悅飯店等知名旅館業者接洽旅館之
技術服務管理合作事宜同意函等條件下,故分別鑑定系
爭土地之評估總價為21億9820萬元(己○○之國泰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21億153萬4050元(甲○○之華邦不
動產鑑定報告書)21億3880萬元(庚○○之太平洋不動
產鑑定報告書),故被告游大和等人參考上開不動產鑑
定報告書後,決議以20億6800萬元之價格向富隆公司購
入該筆土地,尚無故意高價購入之事,自難認為被告游
大和等人有何背信之故意及行為。
㈢檢察官未提出證人己○○、甲○○、庚○○有受被告游大
和等人之指示故為不實鑑定之證據,亦未指明證人己○○
、甲○○、庚○○為共犯,則該等鑑定報告係基於鑑定人
依據自己之專業智識及學識經驗所鑑定而得,自得為買賣
價格之參考。被告游大和等人,如真有共同背信之行為,
檢察官自應指出被告等人如何利用該等證人出具較高價格
之鑑定報告,得以據之為購地之決議,藉以損害寶祥公司
,然檢察官對於此部分並無舉證,證人於調查及審判中均
證稱未受被告等人之指示而為鑑定,則被告等人根據鑑定
人鑑定之結果,為較該鑑定報告鑑定價格為低之董事會決
議,即難認為係損害寶祥公司之背信行為。
㈣被告壬○○雖坦認三家不動產鑑定公司為伊所尋得,但其
提供給前開證人作為渠等以「限定價格」鑑定之相關資料
尚無不實之情形,而該等鑑定人據以為之鑑定,即可作為
買賣之參考。且土地之價格,本與該土地之坐落位置、使
用用途、容積率大小、面積格局、環境功能等密切相關,
而系爭土地既有興建五星級觀光飯店之計劃,且容積率達
2000%,其土地之價值自較鄰地為高;且附近尚無可供以
「市場比較法」推估該筆土地價值之個案,自不得以鄰近
住宅區每坪60萬元至80萬元為價格之依據,該等鑑定報告
自得作為買賣之參考,尚難以鄰近住宅區之市價認為被告
游大和等人有何背信之行為。
㈤至於中興票券金融公司85年11月11日興授字第580號函固
載有「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1月間估價時
,係參酌新竹分公司地緣之瞭解,以標的物坐落之地點及
其優良之位置,估算每坪時價為130萬元」等語,然同函
中亦陳稱「本公司對擔保品之估價向以穩健為原則,通常
較市價為低,本件土地應尚具升值潛力。... ⑵新竹市政
府85.4.1公布實施容積率,一般住宅土地容積率為240%,
即每坪土地可蓋2.4坪建物,惟據悉本案土地已在實施容
積率前申請,嗣並取得新竹市政府核發興建地下四層、地
上三十五層之高層摩天大樓,且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興建
國際觀光旅館之同意函,估計建物總面積為17.092坪,換
算每坪土地可興建之建物為19.357坪,其效益為一般住宅
之八倍,依聯合晚報報載『營建業龍頭國泰建設表示,新
竹市由於甫實施容積率管制,土地價格高低起伏差異即大
,以市中心商業區為例,開出的行情每坪介於150萬元至
280 萬元間不等,視個案容積條件而有不同』等語,有該
函在卷可按(見89年度偵字第13758號卷第112至116頁)
,故中興票券金融公司於上開函文中既已敘明該公司對於
擔保品之估價較市價為低,及說明據報載國泰建設表示市
中心商業區每坪價格在150萬元至280萬元間,則本案之平
均每坪價格240萬元左右即在合理之區間內,尚無偏高情
事。
㈥至於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5年12月24日函僅係質
疑本件土地買賣價格有偏高之情事,但本院認為被告游大
和等人,依據證人己○○、甲○○、庚○○出具之鑑定報
告決定本件土地買賣之價格,尚在合理之範圍內,已敘之
如前,故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5年12月24日函件
,僅係主管機關於審判外之意見,尚難資為被告游大和
人不利之證據。
㈦末查,寶祥公司與富隆公司第一次土地買賣契約書 (85年
9 月20日)、寶祥公司與富隆公司協議書(86年1月3日)。
富隆公司承諾書 (86年1月10日)、寶祥公司第11屆第3次
董事會紀錄,係證明本件土地買賣之過程,及董事會決議
購買本土地之經過,如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游大和等人有
背信之意圖及行為,僅能證明本件土地買賣確實存在之事
實,尚難資為被告游大和等人不利之證據。
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游大和丙○○
辛○○壬○○乙○○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
訴之共同背信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游大和丙○○、辛○
○、壬○○乙○○戊○○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游大和丙○○辛○○壬○○乙○○
戊○○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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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