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1年度,1255號
SLEV,91,士簡,1255,200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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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  告即
  反訴 被告 丙○○即世洋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即
  反訴 原告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來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壹、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告進貨一批,價款新台幣(以 下同)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又向原告進貨一批,貨款叁 萬元,共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交付地點為被告設於花蓮縣和平鄉秀林鄉和平 村一八五號之和平工務所,惟原告交貨後,被告竟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退貨,其 退貨即領回六桶機油部分貨款共伍萬陸仟伍佰元,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餘貨 款捌萬伍仟壹佰元,及原告因被告不支付貨款而將上述退貨之貨物領回,所支 付之運費損失貳萬元,合計壹拾萬零伍仟元,惟經原告催討,被告不為置理等 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零伍仟元;提出送貨單二件、領回機油六 桶之退貨單一件為證。
貳、對反訴部分之答辯:
反訴告即本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通知渠用機油有問題,渠有到 現場,但渠沒有看到,也沒有取得機油檢驗,但渠的機油四月八日經會同反訴 原告公司工地主任陳建生去檢驗是沒有問題,反訴原告公司經理唐雄強也有在 現場,渠共載去十四桶機油,載回六桶,反訴原告用一桶,其餘七桶反訴原告 不知用到何處去,其亦不願意說。且反訴原告要求驗油,渠為免爭議,也配合 ,經以油品取樣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鋼公司)檢驗結果,機油 之品質亦經檢驗無誤,並非品質不良有瑕疵之油品。並補提中鋼公司冶金技術 處化學試驗組試驗報告、進口報單、兩造取系爭油品送驗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及主張略以:
壹、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稱被告)向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稱原告)購買機油, 係使用於原告(按指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筆誤)所有之PC二00型怪手,工地 為被告設於花蓮縣和平鄉秀林鄉和平村一八五號之和平工務所,然原告出售之 機油品質非常不佳,亦未告知被告該機油不適用於該型怪手,該機油裝入怪手 使用後,不到半小時即發生引擎溫度過高起火,致活塞、汽缸塞、曲軸、波司



損壞,原告送來之機油,被告使用一桶發現不合,就不再使用,被告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四日送到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一七八號之蕾菻機械行修 理,支付吊運費及修理費共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被告並將情通知原告, 並將修理費之單據傳真給原告,請其賠償,竟未獲置理;又,該怪手損壞無法 作業,該怪手一天租用費計壹萬元,修理十五日,被告之損失共壹拾伍萬元, 合計被告損失叁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係因原告之物之瑕疵造成,依民法第 三百六十條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故被告有權拒絕給付價金 ,且就被告所受之損失,原告應負責賠償。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求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反訴求為 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拾壹萬零伍拾叁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 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提出:一、蕾菻機械行負責人徐燕慶所具之證明書影本一 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蕾菻機械行負責人徐燕慶為證。 貳、就反訴被告抗辯後補陳:陳建生是我工地粗工而已,沒有職位,唐雄強是經理 沒錯,但檢驗時我不在現場,有關機油瑕疵怪手起火之證據均己提出,對原告 即反訴被告所提之領回機油之簽名收據不爭執。丙、程序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丁、本院之判斷: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己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送貨單二件、領回機油六桶 之退貨單一件,及補提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組試驗報告、進口報單 、兩造取系爭油品送驗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被告就原告主張共送去 十四桶機油,載回六桶,被告用一桶,其餘七桶被告不知用到何處之事實, 及二次所送交之油品第一批,價款共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元;第二批價款共叁 萬元,共壹拾肆萬壹仟陸佰元,交付地點為被告設於花蓮縣和平鄉秀林鄉和 平村一八五號之和平工務所,因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退貨,其退貨即領回 六桶機油部分貨款共伍萬陸仟伍佰元,故其餘貨款共捌萬伍仟壹佰元,又, 原告因被告不支付貨款而將上述退貨之貨物領回,共受支付之運費貳萬元之 損害,合計壹拾萬零伍仟元之事實,均未爭執,堪認屬實。 二、查,原告兩次送交系爭機油之時間,依次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月二 十七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送之系爭機油品質有瑕疵,致該機油裝入渠所有 之怪手使用後,不到半小時即發生引擎溫度過高起火,致活塞、汽缸塞、曲 軸、波司損壞,原告送來之機油,被告使用一桶發現不合,就不再使用,被 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到花蓮縣吉安鄉○里村○○路○段一七八號之 蕾菻機械行修理等云,並提出蕾菻機械行徐燕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具 之證明書為證;惟查,據該證明書內容之記載:「茲證明甲○營造有限公司



所有PC二00型怪手引擎,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到本行修理, 經拆開結果,係因引擎溫度過高,造成活塞、汽缸套、曲軸、波司損壞,以 上屬實::」云云。查工地使用之怪手係被告實施工程日日所需之機械,原 告所送之機油,亦係該怪手日日需用,不可或缺之油品,以其送修之時間對 照原告機油送至被告工地之時間,相差約三個月之久,縱認被告抗辯渠所有 上述怪手,有上開被告所述機械損壞之情形屬實,亦難認其怪手之損壞,係 因原告所送交之系爭機油品質有瑕疵所致;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機油有問題,原告到現場,惟未看到機油,也沒有取 得機油檢驗,及原告所送交被告之機油,於同年四月八日,經會同被告公司 工地主任陳建生去檢驗,並無問題,且其時被告公司經理唐雄強也有在現場 之事實,及原告共送交被告十四桶機油,載回六桶,被告用一桶,其餘七桶 被告亦不願意說明其去向,及被告要求驗油,原告並為配合,經以油品取樣 送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機油之品質亦無瑕疵,並非品質不良之 油品等事實,被告均無爭執,並有原告補提之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化學試驗 組試驗報告、進口報單、兩造取系爭油品送驗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 請求權及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支出運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訴部分事實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嚮, 爰不一一贅述,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燕慶亦無傳訊之必要,均併敘明之。 參、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主張係反訴被告送交之機油品質有瑕疵,亦未告知該機油不適用於 該型怪手,該機油裝入怪手使用後,不到半小時即發生引擎溫度過高起火,致 活塞、汽缸塞、曲軸、波司等損壞,經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送蕾 菻機械行修理,支付吊運費及修理費共貳拾壹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該怪手損 壞無法作業,其一天租用費計壹萬元,修理十五日,反訴原告之損失共壹拾伍 萬元,合計被告損失叁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係因反訴被告之機油之瑕疵造 成反訴原告上述損害,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貳拾壹萬零伍拾叁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 云。惟查,反訴被告所送交之系爭機油,並無反訴原告主張之瑕疵,致反訴原 告所有之上述怪手受有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從而,反訴原告之訴為理由,應 予駁回;又其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之事實,均己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被告及反訴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徐燕慶亦無 傳訊之必要,均併敘明之。
戊、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 萬 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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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