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03號
TCDV,95,訴,1703,200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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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0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玖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廣泰公司)於 民國94年4月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為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 日止,借款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1固定計息。並約明訴外 人廣泰公司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有1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廣泰公司 自95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尚積欠509932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 還款繳息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739條定有明文;另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廣泰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 前述款項,而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其連帶保 證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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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泰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