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347號
TCDV,95,訴,134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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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蘇金豐,並據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龍彩雲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7日 ,邀同訴外人張家榮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17日 起至98年10月17日止,期限6年,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三九五)加年息 百分之一‧四五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92年11月17日起 開始繳付。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 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即以年息百分之四.三九五固定計息 ,據以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本貸款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 繳付利息,並自93年11月17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60期,並約定於向法院請求時,得將原約定利息視為不 再機動調整。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金。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訴外人龍彩雲於94年8月26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並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定清償本金,迭經原告催繳仍未 獲處理,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滯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茲因龍彩雲尚欠原告827,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 、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還 款明細、催告函及回執各2份(以上均為影本)及被告戶籍 謄本1份為證。被告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前述主張堪信為真正 。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龍彩雲向原告借用100萬元後,遭票 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原告與該訴外人龍彩雲所訂 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規定,該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本金8 27,388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 9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24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訴外人龍彩雲對原告所負前揭債務擔任連帶保 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主張在原告未就訴外人 龍彩雲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拒絕向原告清償,另依 同法第740條規定,被告就訴外人龍彩雲所負前揭借款本金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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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