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344號
TCDV,95,聲,1344,200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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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金昊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0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 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 第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執行假扣押,嗣該 事件業已終結並執行分配完畢,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獲有確定證明書,並分別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785號公示送 達裁定催告相對人金昊工業有限公司甲○○○,及以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 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944號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 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 (均影本)、存證信函暨 其掛號回執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701號、94年度裁全字第1233號、 94年度執10字第14440號、95年度聲字第785號案卷,核閱屬 實,而相對人迄均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 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 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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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昊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