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韋誠國際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7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 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撤銷 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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