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 和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文心國宅D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6,500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加由中華民國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月間訂定管理服務委任合約 書,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1年之期 間內,將社區管理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詎被上訴人竟於94 年6月24日以(94)文心字第940624號函告知上訴人稱:訂 於94年6月30日終止雙方之管理服務合約,並稱上訴人之人 員異動頻繁,經多次口頭及電話告知均未獲改善,因而要求 解約。惟兩造合約第3條第2款明載:「……如有任何管理缺 失,凡經甲方(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時,乙方(上訴人)應 於7日內以書面提具改善措施或說明理由,缺失重大者甲方 得通知乙方在一個月內終止本合約……」,被上訴人並未以 書面告知上訴人管理有何缺失,而逕行認定上訴人之人員異 動屬重大缺失,亦屬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依兩造合約, 除第3條第2款(書面通知缺失)及第4條第2款(應於次月5 日付款)所定之情形外,雙方均不得終止合約,然被上訴人 片面終止合約,上訴人自得依合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或契約 之精神或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個月之服務費 93,000 元作為違約之賠償;另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代墊社
區之消毒費3,500元,亦應一併請求返還等語。參、被上訴人則以:自94年6月份起上訴人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即 頻頻更換,更換人員並未事先告知或徵詢被上訴人同意,其 更換之人數約有5、6人之多,此外並發生住戶之現金袋遺失 之情事,迭經被上訴人以口頭或電話要求上訴人公司改善, 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乃於94年6月份委員會議中決議依管 理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自94年6月30日與上訴人公司終 止合約;此外兩造合約第3條第4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業已刪 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依據;再者,上訴人所代墊之 消毒費係上訴人自願回饋社區之費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 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93,000元、水塔清潔費10,000元及其利息,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10,000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消毒 費3, 500元及其利息,其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4年1月間訂定管理服務委任合約書, 由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3日起至95年1月13日止1年之期間 內,將社區管理事務委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4日函告將於94年6月30日終止雙方之管理服務合約, 及上訴人於94年6月10日代墊社區之消毒費3,500元等各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函、藍鯨魚 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施工單等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終 止合約行為而有違約金請求權;及上訴人是否同意回饋消 毒費3,500元。
二、按兩造合約第3條委託管理期限第4款原規定:「甲乙雙方 若不續約,應於合約到期一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甲乙雙 方不得藉故脅迫或以其他理由要求解約,違約者須付對方 一個月違約金」,惟上開條款業經兩造於締結契約時刪除 ,並於該款之後另加第4款,其內容為「試用期間三個月 」等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故關 於兩造違法終止(或解約)違約金之約定,業已由兩造明 示刪除,上訴人自不得依已刪除之契約條款,或「契約之 精神」、「誠信原則」使刪除之條款復活,並據為違約金 請求之依據。本件即使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亦僅兩 造契約是否繼續存在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自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回饋社區消毒費用3,500元,並
舉94年5月份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為證,惟上訴人則否 認曾經同意回饋消毒費用,查該次會議之紀錄記載:「社 區消毒及清洗水塔討論案」、「經洽和興管理公司,為回 饋社區本次免費提供社區消毒及10,000元清洗水塔,由管 委會自聘廠商服務」等語(上訴卷第36頁),其內容核係 被上訴人內部會議之記錄,雖上訴人公司在該次會議曾派 員紀錄(副理洪吉清),惟無法證明該項費用確經上訴人 公司有代表權之人授權同意,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公司確曾同意回饋消毒費用,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非 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合約第3條第4款之約定,或契約之精 神、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3,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 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500元,並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王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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