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邱玉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5年5月16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民國84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14年1 月1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邱玉英。
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87年9月10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邱玉英於民國87年4月8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2年4月8日,應按月繳 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且訴外人台中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民國95年5月16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 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民國88年10月8日起即未依 約攤還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762,453元及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本件相對人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件聲請人新裕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 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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