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842號
TCDV,95,拍,842,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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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對於債務 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3年4月9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3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4月9日起至民國116年4 月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乙○○於民國86年9月23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8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96年9月23日,應按月繳納  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訴外人台中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民國93年4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債權移轉與聲請人 ,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自民國92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404,787元、代償金 額486,72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否認「債權讓 與之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之真正,且出賣人祥和建設公 司違反契約,相對人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另相對人 已付部分款項,此款應予扣除云云。
三、聲請人又於民國95年7月7日陳報表示:相對人所述未依約履



行交付等事項並非屬實,倘有爭執相對人自應另行起訴為是 ,又相對人所謂已付款之部分,依措據計算,顯已沖償本金 ,只不過尚不足清償本息,故相對人所述,應非屬實等語。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 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  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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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